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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巧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6號、114年度偵字第1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巧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巧儀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轉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張巧儀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齊」之人(下稱「陳齊」)聯繫,經「陳齊」邀約其從事轉帳、處分款項之工作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巧儀先於112年12月10日23時38分許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帳號資料傳送予「陳齊」,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游昭宜、黃宣慈、王憶慈、林宜禾、侯欣瑢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轉入本件帳戶內,旋由張巧儀依「陳齊」之指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前往上開住處附近之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該等款項轉入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HOYA BIT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或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帳戶,而以之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存至「陳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張巧儀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陳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共同向游昭宜、黃宣慈、王憶慈、林宜禾、侯欣瑢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張巧儀因此獲得共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游昭宜、黃宣慈、王憶慈、林宜禾、侯欣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巧儀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陳齊」聯繫後,曾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帳號資料提供予「陳齊」,及曾依「陳齊」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應徵工作,「陳齊」說是秘書、財務類的工作,其工作就是幫老闆、股東轉帳及投資,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陳齊」聯繫後,曾先於112年12月10日

23時38分許,將其申設之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帳號資料提供予「陳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有被告與「陳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㈠第13至47頁、第57至86頁,偵卷㈠第71至113頁,偵卷㈡第67至71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話術,騙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游昭宜、黃宣慈、王憶慈、林宜禾、侯欣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被告再依「陳齊」指示進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將以該等款項購買之泰達幣轉入「陳齊」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均有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警卷㈠第47至55頁、第87至90頁,警卷㈡第13頁)、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警卷㈠第91至93頁)、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3至113頁,警卷㈡第3至5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基本資料、上網歷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至53頁)、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205號函暨申設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網歷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在卷可稽,復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查。故被告曾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供「陳齊」等人使用,並曾於「陳齊」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轉帳至本件帳戶後,再依「陳齊」之指示經手、處分該等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轉帳、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轉帳、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轉帳及處分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陳齊」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陳齊」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被拿去詐騙等語(參本院卷第194頁),足見其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已有足夠之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其不知「陳齊」是代表什麼公司,其沒見過「陳齊」,除可透過「LINE」聯繫外,並無「陳齊」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陳齊」之真實身分,復無法確認轉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法之來源等語(參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顯見被告對「陳齊」之身分及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而「陳齊」不以自己之帳戶親自處理相關款項,反須費時通知被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給與報酬,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操作,被告竟仍逕依不詳身分之「陳齊」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經手、處分轉入本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之典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概略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陳齊」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經手、處分款項之動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自該等帳戶內轉出及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陳齊」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僅係集團中經手、處分款項之一部分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聽從「陳齊」之指示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應徵工作,「陳齊」說是秘書、財務類的

工作,其工作就是幫老闆、股東轉帳及投資,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騙的云云。惟衡之常情,若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聘用、入職敘薪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乃眾所周知之常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齊」沒說是什麼公司的職務,只說是秘書、財務類之工作,其沒見過「陳齊」,也未見過該公司的任何人,其不曾因此辦理勞保、健保,其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陳齊」是否代表合法之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可判斷此非正常的應聘情形;況被告尚須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不明來源之款項轉入後再經手處分,復均未能陳述其實際上係為何人處理財務事宜,更顯係以隱蔽、迂迴之手法輾轉傳遞此等可疑款項。從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齊」等人,並進而依「陳齊」指示經手、處分款項時,當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一般會計、財務工作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陳齊」之指示提供帳號資料及經手、處分款項,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應徵工作而依指示為前揭行為,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㈤被告曾於113年4月17日至警局報案稱其係遭詐欺乙事,雖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資查考(警卷㈠第11頁),但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經手、處分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而據被告陳述其係發現提款卡不能使用後始前往報案(參警卷㈠第9至10頁,偵卷㈡第65頁),報案時間距其犯行成立亦已相隔數日,自難單憑被告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所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㈢查「陳齊」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游昭宜、黃宣慈、王憶慈、林宜禾、侯欣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因「陳齊」之要求,除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團利用外,並曾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忽略被告係與數人共犯上開犯行之情節,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18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陳齊」聯繫,及依「陳齊」指示經手、處分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轉帳、處分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陳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

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轉出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㈦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被告行

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陳齊」之邀約,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提供帳號資料及經手、處分款項之工作,而與「陳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侯欣瑢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目前僅給付3,0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其未曾賠償其他被害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受僱從事餐飲業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但會分擔家中部分開銷費用(參本院卷第1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轉帳、處分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其轉帳之金額為準,大約5萬元以內

可賺1,000元,金額較大的才賺2,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14頁),以此標準就各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估算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約8,000元之報酬(即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之報酬各以2,000元計;附表編號3、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之報酬各以1,000元計),此等金額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於本案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27154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40452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87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6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以下所稱本件帳戶,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巧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證據 罪刑 1 游昭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游昭宜聯繫,佯稱可付費加入更高之會員等級及群組,可提高工作機會云云,致游昭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4月8日17時0分、1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昭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17至122頁)。 ⑵被害人游昭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含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29至134頁)。 張巧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宣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宣慈聯繫,佯稱可付費參加特級派遣活動,可獲得額外補助云云,致黃宣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4月4日18時10分、11分許及113年4月8日16時47分許各轉帳5萬元、3萬元、4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宣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37至141頁)。 ⑵被害人黃宣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43至146頁)。 張巧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王憶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23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憶慈聯繫,佯稱可藉由儲值遊戲賺取穩定報酬云云,致王憶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3月27日22時50分、51分許各轉帳4萬元、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憶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49至151頁)。 ⑵被害人王憶慈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59頁)。 ⑶被害人王憶慈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59頁)。 張巧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宜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7時3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宜禾聯繫,佯稱可藉由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宜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陸續將下列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 ⑴113年3月20日14時58分及19時19分、21分、24分、36分許各轉帳5萬元(2筆)、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⑵113年3月21日0時6分、9分、12分、18分及20時44分、51分許各轉帳2萬元、5萬元、1萬元、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 ⑶113年3月22日19時59分、20時1分許各轉帳2萬9,000元、1萬985元。 ⑷113年3月28日19時16分、28分、39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1萬元、2萬元。 ⑸113年3月29日0時2分及19時7分、23分、27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9,985元、3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宜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63至166頁)。 ⑵被害人林宜禾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73至175頁)。 ⑶被害人林宜禾之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㈠第176至185頁)。 ⑷被害人林宜禾使用之提款卡、存摺資料(警卷㈠第186至188頁)。 張巧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侯欣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侯欣瑢聯繫,佯稱可參與投資活動,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侯欣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3月27日19時32分、113年4月3日18時35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侯欣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5至17頁)。 ⑵被害人侯欣瑢查詢轉帳資料之簡訊通知(警卷㈡第25頁)。 ⑶被害人侯欣瑢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25至46頁)。 張巧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