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奕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0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0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0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奕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奕妡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證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個人之身分證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直接使用其提供之帳戶,或使用以其提供之身分證件所申辦之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劉奕妡仍不顧於此,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奕妡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之該年間某日,透過不詳方式
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聯絡後,竟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某甲,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甲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瑞鵬聯繫,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林瑞鵬誤信為真,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周芷謙(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將上開款項中之10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轉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旋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一空;劉奕妡遂以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後因林瑞鵬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劉奕妡於113年5月3日前之該年間某日,透過不詳方式與某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乙)聯絡後,竟另基於縱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方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付與某乙,而將該等身分證件資料提供與某乙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申辦帳戶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身分證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6日各以前述身分證件資料申辦劉奕妡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並陸續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林盈秀、林金蘭、林容禎、張瓊尹、黃鈺佩、江珮甄、陳昭靜、林君宜、劉世龍聯繫,以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林盈秀、林金蘭、林容禎、張瓊尹、黃鈺佩、江珮甄、陳昭靜、林君宜、劉世龍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聯邦帳戶或王道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劉奕妡遂另以提供前述身分證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盈秀、林金蘭、林容禎、張瓊尹、黃鈺佩、江珮甄、陳昭靜、林君宜、劉世龍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林盈秀、林金蘭、林容禎、張瓊尹、黃鈺佩、江珮甄、陳昭靜、林君宜、劉世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奕妡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先坦承曾於111年間將中信帳戶資料借給某不詳友人,及於113年間寄出身分證件及自然人憑證與某不詳人士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係因友人表示要匯款給母親才會出借中信帳戶資料,其寄出身分證件資料則是要申辦貸款云云;嗣又改稱:其因遭受家暴,很多事情都不記得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曾於111年11月3日前之該
年間某日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某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瑞鵬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如附表編號1「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林瑞鵬誤信為真,依指示將20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周芷謙一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將上開款項中之10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轉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旋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將前述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人士使用無誤(參偵卷㈡第1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5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中信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前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用以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瑞鵬因遭詐騙匯入周芷謙一銀帳戶之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一空而輾轉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與某甲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中信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中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又上開聯邦帳戶、王道帳戶均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
自然人憑證等證件於線上申辦之數位帳戶,申辦帳戶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范家甄申辦之門號,尚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持用,即無從逕認上開聯邦帳戶、王道帳戶係被告親自於線上申辦後交付與某乙使用等節,固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4年6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35042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㈠第87至89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4年7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37175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New New Bank線上開戶申請書(含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照片)、開戶流程資料(本院卷㈠第121至12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131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王道銀字第2025561079號函暨開戶申請資料(含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照片,本院卷㈠第137至138頁、第141至145頁)附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坦承曾於113年間將其身分證件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寄交與某不詳之人(參本院卷㈠第65頁),且上開聯邦帳戶、王道帳戶亦係憑被告之前述身分證件資料於線上申辦,足見被告確曾提供身分證件資料與某乙而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辦聯邦帳戶、王道帳戶使用。再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被害人林盈秀、林金蘭、林容禎、張瓊尹、黃鈺佩、江珮甄、陳昭靜、林君宜、劉世龍係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謊稱如附表編號2至10「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聯邦帳戶或王道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均有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19至121頁)、王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23至129頁)可資查考,亦各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佐。故上開聯邦帳戶、王道帳戶確係以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身分證件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各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身分證件資料與某乙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身分證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該等身分證件資料申辦上開聯邦帳戶、王道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甚明。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輾轉轉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身分證件資料則攸關個人之身分識別及財產權益,專屬性均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該等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身分證件或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其他帳戶或向他人索取身分證件資料利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帳戶資料或身分證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某甲,或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身分證件資料與某乙時,各已係年滿34歲、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曾自承其知道不能將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交給別人,因為會導致別人拿去犯罪或被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參本院卷㈠第65頁,本院卷㈡第88頁),可見被告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或身分證件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前述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甲,及將前述身分證件資料提供與某乙等人利用,犯後又均未能具體陳述某甲、某乙之姓名、身分或來歷,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或身分證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相關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或身分證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資料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分別將前述資料任意提供與不確定真實身分之某甲、某乙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資料,縱使前述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曾辯稱:其係因友人表示要匯款給母親才會出借中信
帳戶資料,其寄出身分證件資料則是要申辦貸款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聯繫資料足以佐證上開辯解內容,其空言所辯原難逕信;且被告迄未陳明向其索要中信帳戶資料之某甲之姓名,亦顯見被告對該人一無所悉,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行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某甲等人恣意利用,堪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另申辦貸款係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如線上提出申請亦僅須自行填寫資料並寄出相關證明文件,無須將自然人憑證等證件交與他人,乃屬常識,況被告亦未能清楚陳述其係與何人接洽、欲向何一銀行辦理貸款等細節事項,實亦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常情明顯有異,其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身分證件資料云云,甚有悖於常理,自難採信,由此益見被告亦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率予提供前述身分證件資料與某乙等人使用。
㈤被告雖又曾辯稱其係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交付中信帳戶資料
,該案其係被害人云云,然細繹被告於他案之警詢筆錄資料,被告係於111年12月4日起遭帶至桃園市龍潭區、龜山區等不同汽車旅館並遭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參本院卷㈠第103至108頁),該日期已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瑞鵬遭詐騙之日約1個月後,難認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有何關聯,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於本院後續訊問或審理時固曾出現答非所問、情緒激動等情形,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之初均尚可切題回答並否認犯行、提出辯解,應認被告之身心狀況縱有變化,亦係在本案發生後因故導致,其於本案行為時之認識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能力當與常人無異,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先於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未認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均不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⒊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條規範內容相同,故不予區分)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詳後述)。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其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分別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瑞鵬施以詐術,致使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周芷謙一銀帳戶,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後再轉出一空;或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前述身分證件資料申辦被告名義之聯邦帳戶、王道帳戶,再對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被害人林盈秀、林金蘭、林容禎、張瓊尹、黃鈺佩、江珮甄、陳昭靜、林君宜、劉世龍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聯邦帳戶或王道帳戶後,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先後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或身分證件資料任由不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分別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各對該等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均應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瑞鵬交付財物後輾轉取得款項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身分證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被害人林盈秀、林金蘭、林容禎、張瓊尹、黃鈺佩、江珮甄、陳昭靜、林君宜、劉世龍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係以1個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各從一重論)之
幫助洗錢犯行,因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2次犯行間亦有相當之時日間隔,應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幫助犯洗錢罪,且曾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參偵卷㈤第8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並依法遞減之。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先後提供帳戶資料或身分證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圖卸,且於偵、審中數次經傳不到,難認其已知悔悟,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或身分證件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其2次犯行之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光電廠作業員之工作(參本院卷㈡第9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均相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或身分證件與他人使用,均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037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909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2717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卷面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909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3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2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18號偵查卷宗。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偵查卷宗。 偵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70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刑事卷宗之卷㈠。 本院卷㈡: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刑事卷宗之卷㈡。 【帳戶代稱說明】 周芷謙一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芷謙)。 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妡)。 聯邦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妡)。 王道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妡)。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入或匯入之帳戶 證據 1 林瑞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瑞鵬聯繫,佯稱可在「安盛輝煌機構」網站下載APP操作,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瑞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之轉匯至右列第2層帳戶後,再將之轉出一空。 林瑞鵬匯入第1層帳戶時間:111年11月3日10時18分許 林瑞鵬匯入第1層帳戶金額:200萬元 第1層:周芷謙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瑞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6至17頁)。 ⑵被害人林瑞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警卷㈠第27頁)。 ⑶被害人林瑞鵬之存摺影本(警卷㈠第29至33頁)。 ⑷被害人林瑞鵬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3至61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1月28日一中壢字第00313號函暨周芷謙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7至121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2871號函暨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㈠第123至129頁)。 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周芷謙,偵卷㈣第37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2層帳戶時間: ⑴111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10時24分許 ⑵111年11月3日12時55分許 ⑶111年11月3日12時57分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2層帳戶金額: ⑴100萬元 ⑵50萬元 ⑶50萬元 第2層:中信帳戶 2 林盈秀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盈秀聯繫,佯稱可在「MOOMOO」網站下載APP操作,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盈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 113年5月16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盈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9至11頁)。 ⑵被害人林盈秀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㈡第13頁)。 ⑶不實之投資APP交易紀錄、被害人林盈秀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4至16頁)。 113年5月16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3 林金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金蘭聯繫,佯稱可下載「Ameritrade」APP操作,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16日13時29分許 19萬元 王道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25至27頁)。 ⑵被害人林金蘭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㈡第29頁)。 ⑶被害人林金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㈡第30頁)。 113年5月21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4 林容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容禎聯繫,佯稱可下載「MOOMOO」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容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17日20時3分許 7萬元 王道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容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37至39頁)。 ⑵被害人林容禎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㈡第44頁)。 ⑶被害人林容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46至47頁、第54至59頁、第62至64頁)。 5 張瓊尹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瓊尹聯繫,佯稱可下載「MOOMOO」APP操作,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瓊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18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瓊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73至76頁)。 ⑵被害人張瓊尹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㈡第78至79頁)。 113年5月18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6 黃鈺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鈺佩聯繫,佯稱可下載「MOOMOO」APP操作,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黃鈺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28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鈺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87至89頁)。 ⑵被害人黃鈺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91至96頁)。 7 江珮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珮甄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下載APP操作,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江珮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6月3日19時3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江珮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97至99頁)。 ⑵被害人江珮甄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01至108頁)。 ⑶被害人江珮甄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㈡第103至104頁)。 113年6月3日19時4分許 5萬元 8 陳昭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昭靜聯繫,佯稱可下載「ameritrade」APP操作,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昭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30日14時9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昭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㈢第2至3頁)。 ⑵被害人陳昭靜之轉帳交易紀錄(偵卷㈢第4頁正面)。 ⑶被害人陳昭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APP資料(偵卷㈢第4頁正反面)。 9 林君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君宜聯繫,佯稱可下載「MOOMOO」APP操作,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君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28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君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3至7頁)。 ⑵被害人林君宜之存摺影本(警卷㈢第9至13頁)。 ⑶被害人林君宜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㈢第18頁、第20頁)。 ⑷被害人林君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㈢第15頁)。 113年5月28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0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0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0 劉世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世龍聯繫,佯稱可在「ROCKETPOOL」平臺投資獲利,但須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劉世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6月4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世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25至29頁)。 ⑵被害人劉世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紀錄,警卷㈣第35至81頁、第89至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