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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陳 報 人被 告 劉奕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如附表所示對劉奕妡之處分,均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劉奕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有如附表所示之情形,有擾亂秩序行為或自殘之虞,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對其為附表所示之處分,並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陳報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因

遇有附表所示之情形,故先行對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處分後向本院陳報,有各該陳報狀附卷可查,並有臺南看守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臺南看守所被告收容於保護室書在卷可據。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情節均具急迫性,被告之行為已影響舍房秩序及其自身安全,確有擾亂秩序行為或自殘之虞。且臺南看守所對被告施用戒具或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之時間合於羈押法之規定;就施用戒具逾4小時部分,臺南看守所復已依羈押法規定製作紀錄並由被告簽名,足認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臺南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發生時間 具體事由 處分內容 處分起迄時間 115年3月4日14時10分許 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情緒躁動,持續以腳踹門、以手拍打舍房門,經場舍主管多次制止無效) 施以戒具(手銬、腳鐐) 115年3月4日14時10分至115年3月5日9時19分許(手銬)、115年3月6日8時42分許(腳鐐) 115年3月4日17時1分許 自殘之虞(不停用頭撞舍房門,經場舍主管安撫後仍不停止) 收容於保護室 115年3月4日17時5分至115年3月5日15時34分許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