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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A06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94號之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A06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警偵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頁),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待提示後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為了借貸,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11時33分許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寄

送與「楊專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業據被告於警偵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15至122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警卷第9至10頁)、A03(警卷第11至16頁)、A04(警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51至55、67至103、31至41頁),是被告提供與「楊專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以之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可供作為金錢轉入、支出之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或得以申辦金融帳戶之自然人憑證者,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加對方為

好友,對方說可以貸款,貸款不需要利息,對方說要匯款給我,所以需要提供提款卡,我就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我不知道為何匯款給我需要提款卡,我沒有向「楊專員」說要借多少錢,他也沒說可以貸多少給我,「楊專員」一直要我趕快給他提款卡,我有問他為何一直跟我要提款卡,他說因為數字比較大,要有提款卡,24小時就可以把款項給我,「楊專員」沒有告知我要審核我的職業、還款能力及財力證明,只是一直要卡片,我在寄出提款卡1個月後即113年11月22日至開元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17至20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之前曾經被騙錢,因為想借錢做生意,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申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衡以被告為年滿68歲,具有一般智識,相當生活、工作經驗、知曉使用通訊及社群網路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慣以貸款為由,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在未確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專員」之真實身分、是否確為辦理貸款而非供為非法使用,希冀能借貸金錢為目的,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楊專員」,乃有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具有幫助詐欺、幫助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與「楊專員」素未謀面,2人不具有信賴關係,在未查證

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對於「楊專員」陳稱貸款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借款可不用繳付利息等違反常情之語,未加以求證、調查,且就一般正常借貸情形而論,借貸人對於申貸人之個人信用、資力、還款能力勢必詳加調查,雙方亦須就貸款金額、每月還款本息清楚約定,然被告自承與「楊專員」並未討論借貸金額、每月還款情形,顯與一般貸款情形有違,被告卻逕聽從「楊專員」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加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詢問「楊專員」為何貸款需要提款卡,可見被告對於提款卡可供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益徵被告對於將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可能供詐欺集團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不違背其本意,乃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辯稱其前曾因自稱「廖家郁」之人告知中獎新臺幣(下

同)3千萬元,須先繳納稅款始能領取獎金,因而遭詐騙67萬4800元,而「楊專員」在此際向被告宣稱可代辦高額免息貸款,兩者時間相近,因而認為「楊專員」與「廖家郁」互有關連,期望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楊專員」後,能取回遭詐騙之67萬4800元,兼可無息貸款獲取些許金錢作為營業之資本等語。惟查,被告既已知悉宣稱中獎3千萬元為詐欺手法,而其主觀認為「楊專員」與「廖家郁」互有關連,更應知悉「楊專員」可能係以高額免息貸款作為詐欺話術,向被告蒐集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以之作為非法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告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楊專員」,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至被告辯稱其於幼時至50歲均居住福州市偏僻地區,來台十數年,相信LINE是有政府把關,即使匿名亦可查出源頭,故未有基本心防等語,均不足作為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正當理由,且有推諉卸責之意,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㈥被告固於113年11月22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遭「楊專員」詐騙

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警卷第131頁),然觀諸被告報案之時間點,其係於告訴人等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始至警局報案,且距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已達1個月之久,自無從作為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主觀犯意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因本案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計33萬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佯裝成A02之兒子郭○華致電A02,並向A02誆稱:目前投資欠款需要借款,可否先匯錢至其指定帳戶內,日後定會歸還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貸款廣告,迨A03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星展金融陳專員」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A03訛稱:其銀行財力證明不足,需要金流流入,才能正常撥款,否則帳戶會遭到凍結,請其務必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以利星展金融的貸款程序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佯裝成A04之女兒聯繫A04,並向A04謊稱:其有跟別人投資,目前資金不夠急需要借錢,可否先匯錢至指定帳戶內,日後定會歸還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