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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泓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泓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泓麟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子龍」、「冬瓜不瓜」、「社會我罪酷」、「師爺」、「自由」、「梁山伯」、LINE暱稱「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組「(星星符號)2」、「new2」之飛機軟體群組,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之代價擔任二線收水手,負責收取第一線取款車手取得之詐騙贓款。嗣郭泓麟與「子龍」、「冬瓜不瓜」、「社會我罪酷」、「師爺」、「自由」、「梁山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巧琳」,於114年1月中旬向林子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林子殷陷於錯誤,與「陳巧琳」相約於114年2月2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10萬元。嗣因第一線取款車手胡雅琦於114年2月向警方自首,於114年2月19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林子殷取款,乃與警方配合,先於114年2月20日11時許,前往上址向林子殷取款後,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20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00巷與○○路口交水與郭泓麟,郭泓麟前往上址向胡雅琦收水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郭泓麟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泓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立寰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胡雅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頁面截圖、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照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被害人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4年5月1日南市警警偵字第1140266758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及職務報告等物(警卷第47至53、83至89、101至107、121至124、125至129、191至2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子龍」、「社會我最酷」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固合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幸而本件警方即時攔阻,被害人未受有損失,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之前從事屠宰業、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聯繫本件作案過程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