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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巧陽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在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巧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巧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誠」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aron」、「Chris許育誠」、「傑森」、「張偉豪」、「柏」、「Cheng」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巧陽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車馬費每2至3日5千元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取款完畢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擺放在指定地點,再由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後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初某時以LINE與曾裕程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豐厚,惟須以現金儲值云云,曾裕程因誤信上開說詞而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成員約妥於同年4月8日中午,在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151號全家便利商店頂安門市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該集團成員「Chris許育誠」即於同日上午指示黃巧陽前往約定地點向曾裕程收款,黃巧陽以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接獲指示後,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自渠等之通訊軟體群組取得QR-CODE條碼,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2、3不實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2張,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旋於同日12時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與曾裕程碰面後,先將曾裕程帶往無監視器之該便利商店後方空地,持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出示予曾裕程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善信公司之收款外務專員,而向曾裕程收取2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3理財存款憑據1張交與曾裕程收執,表彰善信公司已收受曾裕程投資儲值之20萬元,足生損害於曾裕程、善信公司與該公司代表人林仁政。適黃巧陽收款完畢欲前往指定地點交款之際,巡邏員警見黃巧陽在便利商店前等待搭乘計程車時形跡可疑,尾隨該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進行攔查,員警見黃巧陽手中握有附表編號3留存備用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已發覺黃巧陽為詐欺集團派出取款之車手,黃巧陽始配合交出背包內之面交款項20萬元、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與工作證1張,黃巧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行使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並已詐得款項20萬元、著手試圖隱匿該款項,惟隱匿該款項部分因員警隨即查獲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曾裕程於警詢之證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曾裕程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其中被告製作備用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領據1紙(警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警方攔查被告密錄器截圖照片3張(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1張、扣案現金照片1張(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與「陳俊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張(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9張(警卷第57頁至第55頁)、被告與「Chris許育誠」之LINE對話截圖5張(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25頁)、被告與「傑森」之LINE對話截圖4張(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被告與「張偉豪」之LINE對話截圖6張(警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被告與「柏」之LINE對話截圖4張(警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被告參與本案組織期間其他取款資料照片51張(警卷第69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說明本案查獲經過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而其僅須依從他人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且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善信公司,卻須假冒為該公司人員,並刻意先將被害人帶往便利商店後方無監視器之空地,降低自身遭拍攝查獲之風險,再行向被害人出示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參佐卷附被告參與本案組織期間其他取款資料照片,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遭查獲為止,尚有以「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樂天證券」、「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向他人出示存款憑證、工作證收取款項,頻繁更換公司名稱,與其聯繫者包含「Aaron」、「Chris許育誠」、「傑森」、「張偉豪」、「柏」、「Cheng」等人,益見被告為本案收款行為時,顯已知悉同夥至少尚有其餘6人,其所參與者係以虛假之投資名義,由被告負責出示虛偽不實之工作證、取款憑證,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以現金層轉之方式截斷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款項,與同夥共同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本件通訊軟體群組內與被告聯繫者包含「Aaron」、「Chris

許育誠」、「傑森」、「張偉豪」、「柏」、「Cheng」等人,並有人負責提供被告有關被害人姓名、地點、金額等收款資訊,以及指示被告列印製作需出示之相關資料,取得款項後尚需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參以依前述,被告加入群組後,尚有進行前述各該不同名義公司之收款,顯見群組內其他成員分工以不同公司名義進行詐騙、製作各該不同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取款憑證、投資契約、列印出之檔案亦包含印文等,可見該群組之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實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被告既已持續參與,對於群組內成員分工運作方式當有明確認識,其主觀上亦有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害人遭詐騙後已將本案款項交與被告,由被告取得支配地

位,即屬詐欺取財既遂;而該款項被告在依指示前往交付地點、欲進行層轉之路途中為警查獲,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理財存款憑

條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說明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附表編號3「說明欄」之上開公司印文、代表人「林仁政」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尚無證據證明有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此部分尚無偽造印章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盜蓋印章而製作,容有誤會。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存款憑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有勞動能力,不思謀

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出具不實之文書、工作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合於前述減刑規定;本案因員警機警查獲,迅速將款項追回,並已返還被害人(有前述證物領據可參),被害人之實質損害已降低;被告無相同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用以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理財存款憑據上如說明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憑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其中1張已交與被害人曾裕程之憑據雖未經扣案,然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被告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後,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路途中為

警查獲,該款項2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獲得薪水與交通費等語,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黃巧陽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2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姓名:黃巧陽。 ②職務:收納員。 ③部門:財務部 3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儲匯理財專用章)、代表人「林仁政」印文1枚;並由黃巧陽在經辦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蓋印各1枚,另記載日期為114年4月8日、金額20萬元。 ②1張當場交與曾裕程收執;另1張黃巧陽製作備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