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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鈞兆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鈞兆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判決後,已於114年7月8日將判決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此有上開判決、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114年7月4日中所戒字第11400067010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又被告是自行郵寄向本院提起上訴,郵寄地址為高雄市○○區○○○村0號,此有信封在卷為證。因此,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即114年7月8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並考量得上訴之末日(114年8月3日)為假日,上訴期間於114年8月4日即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8月28日方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有其書狀在卷可查,是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據上揭規定,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