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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仲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仲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仲恩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詐騙楊文良使其陷於錯誤,並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日12時33分許、4月2日12時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4萬10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薛仲恩隨即依不詳人員指示,將之提領出來後交予不詳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楊文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相信許鍵耀,許鍵耀說是別人要還他錢,借用我的帳戶使用,叫我領取錢之後,我都把錢給許鍵耀了,許鍵耀沒有講壹個確實的數目,只有說要借用我的帳戶,讓別人還許鍵耀的錢可以匯到我的帳戶內,我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許鍵耀本人,許鍵耀約我在「保安路」附近的巷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㈠告訴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系

爭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證人許鍵耀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約1年,朋友關係,我

有請被告幫我去提領金錢,因為我朋友陳靖璋之前有欠我錢,陳靖璋說要把錢還給我,因為我當時人在臺北開庭,沒有帶提款卡,我就用facetime打給被告,我跟被告說我有積欠一位朋友蔡孟勳債務,所以請被告提供帳戶號碼,讓陳靖璋把錢匯進去被告帳戶後,我再於113年4月1日晚上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把錢提領出來,再請被告幫忙拿錢到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蔡孟勳住處給蔡孟勳等語(偵卷第32至35頁);又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4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57分ATM提款10萬元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66頁)可憑。經比對證人許鍵耀及被告所辯,證人許鍵耀曾以他人要清償債務為由而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帳號,且於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指示被告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帶至「保安路」交款等節,尚非無據。

㈢按一般提供自身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常係提供

長時間未使用、非供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避免該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於案發時在飲料店工作,系爭帳戶是「薪轉」所用,飲料店老闆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薪水是匯到系爭帳戶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72、73頁);又依卷附自112年12月20日(開戶日)起至114年5月22日間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66頁),113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摘要說明「和峪有限公司,薪水」各匯入15,504元、19,896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2筆匯入款項是飲料店薪水等語(本院卷第76頁),核與本院所查詢「和峪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飲料店業」(本院卷第18、19頁)相符;則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同年月2日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10日仍有飲料店薪水19,896元匯至系爭帳戶,可見系爭帳戶確為被告薪資轉帳所用之重要帳戶,而與提供帳戶供他人實行犯罪者之情形有異。

㈣再者,臺灣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手法亦推陳出新,且經積極

查緝後,改為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者,亦多有所聞,甚至進而以求職、感情引誘等事由為基礎,在帳戶所有者無需提供密碼,仍保有帳戶管領支配權限下,降低其戒心,進而為詐騙集團提領轉匯犯罪所得,莫名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然有因投資、感情、求職等受騙而蒙受損失之詐欺取財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則不能排除詐欺集團以相類手法欺瞞他人以取得帳戶或利用他人犯罪之可能,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參與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案被告並無詐欺前科紀錄,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信證人許鍵耀之說詞,致遭利用系爭帳戶並成為車手可能。本案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並領款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將以其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利用其做為車手一事,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主觀犯意。況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擔任飲料店工讀生,並不一定如公訴人所指有相當足夠之社會經驗,況證人許鍵耀亦證稱與被告係認識約1年之朋友關係,在對方有心以朋友身分營造信任感情境下,大舉提高被告受騙之可能,足以令被告信賴「許鍵耀」單純借用系爭帳戶帳號,實難期待被告可以輕易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利用。

㈤至證人許鍵耀雖證稱是叫被告把錢領出來交給「蔡孟勳」云

云。然證人許鍵耀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要這麼迂迴,不直接叫陳靖璋(許鍵耀的債務人)轉帳給蔡孟勳(許鍵耀的債權人)?」,證人許鍵耀卻答:因為我聯絡不到蔡孟勳,但我知道被告跟蔡孟勳在一起等語(偵卷第45頁),則證人許鍵耀既知悉被告與蔡孟勳一起,證人許鍵耀大可直接詢問被告有關蔡孟勳聯繫方式即可,何以會以如此迂迴方式清償債務,益見證人許鍵耀有避重就輕之嫌。

㈥綜合上開情節,本院實不能排除「許鍵耀」曾以他人要清償

債務為由而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帳號,被告並聽信其言,而自認其依「許鍵耀」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詐欺、洗錢等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