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麗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麗君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蘇麗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係詐欺份子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美化金流以利辦理貸款,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稱「陳緯俊」、「李朝富」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麗君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蘇麗君依「李朝富」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臨櫃或以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或附近地點,將提領之全部現金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蘇麗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蘇麗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61至67、71至79頁),核與告訴人翁蒴薐、彭金峯、盧玉霞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翁蒴薐提供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彭金峯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盧玉霞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人收執聯、LINE個人頁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陳緯俊」、「李朝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4年5月29日彭歸仁字第11400060號函檢附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05813號函檢附取款憑條、本案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再行分數次提領之行為,各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各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其犯罪
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本案犯行雖亦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
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與不詳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聽信他人可協助美化金流、辦理貸款之話術,任意提供本案共3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全數匯入款項後交付不詳之他人,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偵查中陳稱目前有其他債務正在進行更生程序之經濟狀況,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民事裁定影本可參(見偵卷第51至54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及其現罹有憂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高血脂症、甲狀腺機能亢進之身體狀況,有被告所提出之114年5月23日盈泰西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再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與被告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彭金峯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給付賠償,告訴人彭金峯並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與其餘告訴人則因就分期履行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末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併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所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被告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又與告訴人彭金峯達成調解,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匯到我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款項我全部都提領出來交給「李朝富」派來的人,我並未取得貸款亦未獲得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業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本件原定於114年7月29日宣判,惟該日因豪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翁蒴薐 於113年8月12日14時23分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翁蒴薐之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翁蒴薐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5日 10時26分許 458,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8月15日 14時7分許 336,000元 113年8月15日 14時15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15日 14時16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15日 14時17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15日 14時18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15日 14時18分許 2,000元 2 彭金峯 於113年8月11日18時2分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彭金峯之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彭金峯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5日 14時3分許 1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5日 14時36分許 60,000元 113年8月15日 14時36分許 60,000元 3 盧玉霞 於113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盧玉霞之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盧玉霞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5日 11時57分許 3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8月15日 12時21分許 280,000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27分許 5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蘇麗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蘇麗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蘇麗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