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霖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田雅文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吳佳穎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44號、114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甲○○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乙○○、甲○○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招募具有指揮犯罪組織犯意之李承駿(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加入由不詳之人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甲○○即與李承駿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某日時起,由李承駿招募林孟霖、蘇德倫(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等犯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詐欺工作,其等組織分工如下:乙○○、李承駿、蘇德倫、林孟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朱厭/操作群」群組(其他成員分別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金車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鼎金車隊-金滿座」、「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陸虎」、「朱厭」等),甲○○負責將詐欺機房告知之工作與李承駿做對接,李承駿擔任車手頭,並負責收受下線取款車手提供之半身照(需著西裝)以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並提供偽造之印章(搭配工作證上之專員姓名)給取款車手,排除車手無法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問題,再指揮下線蘇德倫、林孟霖分別擔任監控車手(俗稱2線)、取款車手(俗稱1線),如詐欺取款過程中有相關問題無法解決,則詢問乙○○、甲○○,由乙○○、甲○○向上游詢問後回覆李承駿,李承駿即依該回覆內容進行後續事宜;蘇德倫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視取款車手林孟霖取款、回報現場狀況,並於收受車手所繳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孟霖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贓款交予監控車手蘇德倫。
二、乙○○、甲○○、李承駿、蘇德倫、林孟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向丙○○佯稱:可下載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投資軟體,儲值投資金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4日上午7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前,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現金交付林孟霖,蘇德倫並在場監控林孟霖,且因本次面交金額較多,乙○○並依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監視林孟霖、蘇德倫與丙○○間之面交過程,嗣林孟霖將前開款項置於臺南市南區明興路746巷旁巷子內某輛砂石車後方後,蘇德倫即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將前開款項取走,並另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地點,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間至同年5月28日上午9時17分前某時許,向己○○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儲值投資金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56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止,陸續自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3萬元、5,000元、2萬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己○○並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7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亨門市,將25萬元現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乙○○、甲○○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嗣因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面交67萬5,301元款項。乙○○、甲○○、李承駿、蘇德倫、林孟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孟霖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可傑克森」之李承駿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朱厭/操作群」群組,並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拿取李承駿事先放置之偽造「陳明彥」工作證1張(貼有林孟霖照片)、蓋有偽造「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之空白收據2張(本案僅使用1張)、偽造「陳明彥」印章1個,再於113年6月4日上午9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公司之外派人員,向己○○出示載有「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上開偽造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入收到己○○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現金,且在收據經辦人欄位持上開偽造「陳明彥」印章,蓋印「陳明彥」之印文,並偽造「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己○○行使之,用以表示裕東公司已收受己○○投資儲值之67萬5,301元,致生損害於己○○、陳明彥及裕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蘇德倫則於113年6月4日先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場勘查後,將現場狀況錄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將現場狀況錄影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金車隊-陸佰」及李承駿,以確保周遭不會有警察或可疑人員出現,並在場監督林孟霖,並預計於林孟霖取得詐欺款項後,由其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因己○○交付675張千元假鈔、1301元真鈔予林孟霖時,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林孟霖、蘇德倫,故乙○○、甲○○、李承駿、蘇德倫、林孟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三人以上雖已共同著手向己○○詐取財物及試圖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但未能得逞。
四、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乙○○、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2人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8至129、158至159、16
4、268至269、29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119至133頁;警二卷第55至63頁)、證人李承駿於警詢、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03至113頁;警二卷第13至20頁;警四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275至278頁;偵三卷第153至157頁)、蘇德倫、林孟霖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院訊問中(見警一卷第75至102頁;警二卷第33至36、47至49頁;偵一卷第281至283頁;偵三卷第19至22、25至29、41至48、97至104、147至148、173至179、183至18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蘇德倫扣案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至28頁)、李承駿扣案行動電話中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5至65頁)、李承駿扣案行動電話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精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65至69頁)、李承駿扣案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Telegram「朱厭/NB和雷神國際-550」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林孟霖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27至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35至148頁)、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5頁)、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1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113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印章、收款收據照片(見警三卷第117至1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3至17、73至77頁;警四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則被告乙○○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被告甲○○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乙○○、甲○○量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乙○○、甲○○量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自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113年間,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李承駿、蘇德倫、林孟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李承駿係由被告甲○○出面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被告2人指揮擔任車手頭而為指揮取款及監控車手之工作,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案,並經本院綜以前揭證據資料認定如前,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2人之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現金款項等環節,遂行洗錢之犯行,故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理於指揮犯罪組織亦應有所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經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23頁),又依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階級與分工,被告2人加入後即負責招募李承駿擔任車手頭,被告甲○○負責將詐欺機房告知之工作與李承駿做對接,李承駿負責收受下線取款車手提供之半身照以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並提供偽造之印章(搭配工作證上之專員姓名)給取款車手,排除車手無法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問題,再指揮取款及監控車手,如詐欺取款過程中有相關問題無法解決,則詢問被告2人,由被告2人向上游詢問後回覆李承駿,李承駿即依被告2人回覆內容進行後續事宜,足認被告2人、李承駿就本案特定詐欺任務之實現,居於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則被告2人就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所為,自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就招募李承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2人及
李承駿間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2人、李承駿、蘇德倫、林孟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指揮犯
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四罪;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四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警方於114年3月25日詢問被告甲○○時,即有就指揮犯罪組織
部分為詢問(見警一卷第34頁),被告甲○○知悉上情後,於偵查中供稱其有介紹李承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就處理律師費部分,也有幫忙傳話,李承駿私下也有與其討論等語(見偵一卷第238、270頁),並委由辯護人表示其承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罪名(見偵一卷第271頁),堪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是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故就其事實欄二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㈨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甲○○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就事實欄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因此部分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示詐欺犯行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故就被告甲○○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若行為人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合乎上述減刑之要件,自不待言,然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實際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於或大於其所獲得之實際報酬,上述情形亦應寬認屬「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賠付告訴人丙○○之金額,已大於其所獲得之實際報酬2萬2,500元,有和解協議書及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319頁),依上說明,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賠付告訴人丙○○之金額,已大於其所獲得之實際報酬2萬2,500元,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均應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為洗錢未遂犯,洗錢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所犯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原得減輕其刑事由。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雖於114年4月18日警詢、偵查時,供出其上手為周偉中(見偵一卷第237至238、269至270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臺南地檢署,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覆略以:本分局業於114年5月16日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31401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南地檢署偵辦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回覆略以:經查未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臺南地檢署回覆略以:周偉中否認犯行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2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401144號函暨所附周偉中調查筆錄1份、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31401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6月2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401564號函及臺南地檢署114年6月27日丁○和齊113偵20244字第1149051479號函暨所附周偉中偵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84、191、195至198頁),是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供上情,因周偉中否認犯行,被告甲○○又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偵查機關顯無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可言。從而,被告甲○○雖供出其上手為周偉中,然並未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不合。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偵查機關確實有將周偉中列為共犯而移送之,應已屬「查獲」等語,然所謂「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就周偉中所涉犯行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此為偵查機關就此進行調查,此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發動偵查」之情形,尚非屬前揭法文所稱之「查獲」,是尚難以偵查機關有將周偉中列為共犯而移送即認本案業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不足為採。
辯護人雖主張依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情節而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集團式詐欺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如未能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貪圖利益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另集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財產法益之衡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案被告2人年輕力盛,非無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不法方式謀利,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事,其等甘為詐欺集團服務,目的本在於鋌而走險,藉此賺取高額不法利益,如遭查獲本應承擔相應之法律責任,且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既深且廣,已非屬中段、末端參與者,而居於核心角色,客觀上無何足以引人憐憫之處,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形態不一而足,有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或提款,然嗣後未獲得報酬者,亦有明知為詐欺集團而加入,與集團成員先約定固定報酬,而於犯罪完成後依約取得報酬者,行為人之惡性與參與情節各不相同,考量被告2人係「明知」為詐欺集團而加入,並為「指揮」及「招募」之行為,參與之時間亦非短暫,甚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遭警查獲後,仍未能知所警惕而脫離犯罪組織,反而持續留在詐欺集團群組內,商討如何索取該詐欺集團成員筆錄、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委請辯護人相關事宜,實難謂其等為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而被告2人雖已賠償告訴人丙○○、己○○,及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和解協議書及存款憑條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311、319、323頁),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為本院於量刑理由中充分審酌(詳下述),且本案被告2人犯行並非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另有侵害公共法益之組織犯罪、洗錢等犯罪,當不能僅以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獲得賠償,而無視於被告2人犯行對公共法益侵害之事實。是以,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後,本院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因貪圖私利,即招募及指揮李承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車手頭,與李承駿共同指揮取款、監控車手,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屬「明知」為集團式之詐欺犯罪行為所為,其等之角色、分工,係躲於幕後、難以查得而居於核心之角色,惡性顯較一般容易遭查獲、甚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末端車手角色為高,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實不宜量處過輕刑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履行和解成立內容之情形,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時間間隔、犯罪之類型、侵害之法益,衡以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扣案如附表所示李承駿、林孟霖、蘇德倫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李承駿、林孟霖、蘇德倫之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獲得報酬各2萬2,500元,就事實
欄三之犯行,因未得逞,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49至50、127、163、292頁),被告2人上開獲得之報酬,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其等與告訴人丙○○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而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2人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丙○○20萬元,且所應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其等上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蘇德倫另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地點,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遭扣押左揭物品之人 1 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 林孟霖 2 交付告訴人己○○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1紙 林孟霖 3 偽造「陳明彥」印章1顆 林孟霖 4 林孟霖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 林孟霖 5 藍芽耳機1組 林孟霖 6 蘇德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蘇德倫 7 iPhone 15 Pro Max 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李承駿 8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李承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