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3560、5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秉灃為與吳明凱、暱稱「黑豹」、「蔡頭」,及其他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詐欺取財(僅附表編號13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或依指示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李秉灃(附表編號13部分),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頭帳戶(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再由李秉灃依「黑豹」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放至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或「黑豹」指定之地點(施用詐術之日期、方法、李秉灃領取之款項金額、轉交詐得贓款之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秉灃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佩穎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35、38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皓崴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警1卷第45至47、51、55至56、63頁);證人即告訴人莊震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網站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警1卷第67至68、73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簡偉宸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1卷第81、87至88、93至9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珍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警1卷第101、105、107至108、115至11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偲閑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警1卷第121至122、125至126、129至13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宇森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警1卷第145、153至15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田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警1卷第162至165、168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周以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警1卷第177至180、185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宛蓉提出之鳳山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警1卷第219、221至222、225至227頁);證人吳姿宜提出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警3卷第2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妤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3卷第37至57、67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姚正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5至1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33張(警1卷第23至32頁、警2卷第17至19頁、警3卷第15至18頁);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翻拍照片(警2卷第21頁);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薛閔慈】交易明細(警1卷第13頁);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東融】交易明細(警1卷第15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雅如】交易明細(警1卷第17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東融】交易明細(警1卷第19頁);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文昌】交易明細(警3卷第13至14頁);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姚正成】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7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姚正成】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6657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告訴人張紋綾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一第387至393頁)、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
三、被告李秉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提領贓款後,都是按照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計算報酬,當場抽取,未滿整數部分則捨棄(見本院卷第73頁審理筆錄),依此計算,被告領取款獲得之報酬新臺幣共5,940元,此乃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被告自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姚正成處收取之提款卡,雖係犯罪所得,然本院認為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至其提領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本院認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1紙,乃供被告李秉灃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單獨就該收據上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提領(洗錢)手法 主文 1 劉佩穎 於113年7月底前某時許,先發布不實IG貼文,待劉佩穎追蹤後,即佯稱要購買商品才有抽獎資格等語,致劉佩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8月3日14時39分匯款4,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閔慈)。 李秉灃分別於113年8月3日14時49分、49分、50分、53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閔慈)提領2萬、2萬、2萬、11,000元後,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起書記載之領款尾數5元,均為手續費,有該帳戶明細表可考,應予更正)。李秉灃共提領71,000元,報酬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共710元。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皓崴 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許,先發布不實IG廣告,待張皓崴追蹤後,即佯稱要購買商品才有抽獎資格等語,致張皓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8月3日14時39分匯款2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閔慈)。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莊震暐 於113年8月2日前某時許,先發布不實IG貼文,待莊震暐瀏覽後,即佯稱要購買商品才有抽獎資格等語,致莊震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8月3日14時40分匯款2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閔慈)。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簡偉宸 於113年8月3日前某時許,先發布不實IG貼文,待簡偉宸瀏覽後,即佯稱要購買商品才有抽獎資格等語,致簡偉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8月3日14時41分匯款2,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閔慈)。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嘉珍 於113年8月3日9時41分許,佯裝為假買家,並向張嘉珍佯稱要購買商品等語,致張嘉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8月3日14時54分、55分、56分匯款9,991元、9,992元、9,993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東融)。 李秉灃分別於113年8月3日14時58分、14時59分、15時1分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東融)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李秉灃共提領6萬元,報酬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共600元。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黃偲閑 於113年8月2日23時許,佯裝為假買家,並向黃偲閑佯稱要購買商品等語,致黃偲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8月3日14時55分、15時24分匯款3萬33元、3萬13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東融)。 李秉灃分別於113年8月3日15時40分、41分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東融)提領2萬元、1萬元後,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李秉灃共提領3萬元,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報酬,共300元。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劉宇森 於113年8月2日15時30分許,佯裝為假買家,並向劉宇森佯稱要購買商品等語,致劉宇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8月3日15時39分匯款28,358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閔慈)。 李秉灃分別於113年8月3日15時44分、45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閔慈)提領2萬元、9,000元後,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起書記載之領款尾數5元,均為手續費,有該帳戶明細表可考,應予更正)。李秉灃共提領29,000元,報酬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共290元。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陳文田 於113年8月3日11時許,佯裝為假買家,並向陳文田佯稱要購買商品等語,致陳文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8月3日15時45分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雅如)。 李秉灃於113年8月3日16時7分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雅如)提領6萬元後,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李秉灃共提領6萬元,報酬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共600元。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周以辰 於113年8月2日0時45分許,佯裝為假買家,並向周以辰佯稱要購買商品等語,致周以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8月3日15時59分、16時2分、16時5分、16時39分匯款1萬123元、3,985元、4,123元、1萬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123元,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閔慈)。 李秉灃分別於113年8月3日16時8分、16時48分自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雅如)提領39,000元、10,000元後,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李秉灃共提領49,000元,報酬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共490元。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陳宛蓉 於113年8月3日9時31分許,佯裝為假買家,並向陳宛蓉佯稱要購買商品等語,致陳宛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8月3日16時27分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東融)。 李秉灃於113年8月3日16時45分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東融)提領3萬元後,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李秉灃共提領3萬元,報酬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共300元。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張紋綾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吳姿宜,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3年8月11日7時30分許,佯裝為假買家,對張紋綾佯稱要購買商品等語,致張紋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1日20時44分許匯款29,989元至吳姿宜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經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21時10分轉匯5,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昌)。 李秉灃於113年8月11日21時21分自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昌)提領5,000元後,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起書記載之領款尾數5元,為手續費,有該帳戶明細表可考,提領金額應予更正如上)。李秉灃之報酬以提領金百分之一計算,共50元。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林沛妤 於113年8月11日21時許,以假買家手法,對其佯稱要帳戶遭凍結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8月11日21時33分匯款9,983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昌)。 李秉灃於113年8月11日21時36分自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昌)提領1萬元後(起書記載之領款尾數5元,為手續費,有該帳戶明細表可考,提領金額應予更正如上),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李秉灃之報酬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共100元。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姚正成 於113年8月7日14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大安分局員警「楊文傑」,對姚正成佯稱身分遭冒用須交付帳戶始能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6日19時許與佯稱「張錦儀」之李秉灃在家門口見面,李秉灃則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一張與姚正成,並向其收取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姚正成因此損失250,025元。 李秉灃分別於113年8月11日21時16分、17分、18分、18分、19分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正成)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113年8月11日21時53分許、54分許、55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正成)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領得之現金共25萬元放至暱稱「黑豹」之人指定之地點。李秉灃之報酬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共2,500元。 李秉灃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1843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0號偵查卷宗。
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少偵字第1130800962號刑案偵查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60號偵查卷宗。
五、【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834205號刑案偵查卷宗。
六、【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28號偵查卷宗。
七、【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