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慧芸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慧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慧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津貼為對價,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9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7-11那菝門市」,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上傳卡片密碼給對方,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欺犯罪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獲得1千元之不法報酬。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關之報案紀錄,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而提供本案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嗣被告於114年4月13日19時9
分許,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9頁);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則經證人羅珮禎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紀錄,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8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查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先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之廣告,再
依該廣告連結LINE暱稱「劉運莉」之人找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8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依LINE所示對話紀錄,「劉運莉」先向被告介紹家庭代工工作內容「將鋼化膜包裝好一個3塊(2000個一件一件6000元薪水)」、「我們公司主要就是做代客包裝的 所以我們有跟很多代工工廠合作 會安排從工廠讓司機幫妳送過去」、「一個月最少要完成一件材料喔」等語,可見自稱「劉運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網路上張貼一般貌似合法之工作廣告,其提供之工作內容核與社會一般工作條件及薪酬計算尚無明顯異狀之處。而被告所應徵之家庭代工,係以手工將廠商提供之產品簡易包裝後論件計酬,並無應聘限制及技術門檻,與一般需具相關學職經驗且需面試洽談始能決定適任與否之工作性質不同,是被告僅以LINE聯繫而未與對方當面確認應徵事宜,尚無不合理之處。從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向對方詢問應徵代工相關事宜,對方亦向被告說明代工內容、計酬、給薪方式、配送材料、收貨流程等事宜,足認被告辯稱係因為應徵代工,誤信對方所言,尚非無憑。
㈣「劉運莉」與被告大致談妥工作內容後,提出以「天祥包裝
企業有限公司」為名義之「代工協議」,協議中方提及被告需提供提款卡,被告提出質疑後,「劉運莉」乃向被告表示「因為公司沒有和你收取押金和材料費還有運費 公司第一次入職需要你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才可以購買材料」、「因為現在兼職的比較多 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 所以公司用妳的卡片以妳的名義購置材料 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 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 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妳相對補貼的 一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5000元」,「劉運莉」雖對被告誘以一張卡片可獲得15,000元補助之高利,然被告卻旋表示「那可以不要用提款卡嗎?」,「劉運莉」再提供公司營業執照登記與自身身份證以取信被告,該「代工協議」復載明:「在卡片整記期間甲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給乙方實名登記採購手工材料使用,不得外洩乙方個資,乙方也無需提供任何的費用,如果甲方有違法和亂用乙方的提款卡甲方需賠償乙方100萬元並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等語,堪認自稱「劉運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借「家庭代工」為名,誘使求職者應徵,再提供交談者之身分證件,並說明工作內容及勞動條件、簽訂「代工協議」等方式騙取求職者信任,隨後利用數日時間指示求職者等候及確認訊息,拖延時間並逐步降低求職者之戒心或疑慮,最後於利用本案帳戶完成詐欺及洗錢後,旋即退出聊天室而遁逃無蹤,其顯然係以完備計畫、偽造文件及長期誘導之方式,對求職者極盡欺瞞及誘騙,盡其所能消弭求職者之警覺及反應時間至明,而被告面對「劉運莉」以高利為餌,甚稱「只有第一次可以申請補助」、「後續就沒有辦法再申請」等,被告仍堅持只申請一張即可(本院卷第
46、51頁),益證被告並非為貪圖高利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反係受前揭話術所惑,主觀上的確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寄送之提款卡將隨同代工材料送還乙事,始依指示將其內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㈤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物流業等情(本院卷第67頁),雖非全無智識、經驗之人,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尤其本件詐欺集團假藉網路徵求家庭代工,以計畫周詳、說詞詳盡、完備文件之詐術誘騙,更為嚴重。況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資金需求而無擔保者貸款不易,學藝能力偏低或非屬產業急需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或積極求職者,為解燃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者或提供就業、兼職者所提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貸款代辦或提供就業或兼職工作,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貸款甚至測試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或亟欲謀職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上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或合法提供就職程序而或與常情未盡相合,但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常為其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遑論甫由畢業未久而未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告於經濟需求之情境下,面對此一特殊情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騙,並有警覺?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參諸本案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提供帳戶僅是作為購置材料及領取補助,被告仍需提供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僅是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也是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要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全然不同。而由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我先拿一件試試看 可以嗎」、「薪水做完一件領一次也可以嗎」及後續詢問配送材料時間,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藉由代工以勞力獲得報酬,而非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不能僅偏重於以被告提供帳戶即可申領補助驟認被告應當知悉此為異常資訊而察覺其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亦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自難僅因被告遭詐騙集團以反覆話術說服,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所獲得之1,000元,亦是被告寄出本案提款卡後,對方突然主動表示給予被告之定金(本院卷第48頁),並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提,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有自對方明示或暗示從事不法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所為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上揭帳戶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暨其可能因而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是其在當時情境之下,即便其曾有過短期工作及粗略社會經驗,仍不免因其心智狀況、思慮欠週及詐欺集團周詳詐術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致有誤信詐欺集團騙術之疏失,此雖或有輕忽及不足,但難謂其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協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協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協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羅珮禎 於114年1月16日,假冒臉書商場買家私訊賣家羅珮禎,佯以購買調理機云云,並引導其至蝦皮賣場交易,復誆稱帳號未通過三大保證,並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羅珮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1月16日 22時0分、3分、6分、8分許 99123元 28099元 9999元 9999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