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政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政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政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舊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除提供自己之中信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廖雪妙匯款外,又出面將詐騙款項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本案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已供明其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此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而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20,000元,且所應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該款項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8號被 告 蘇政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應徵工作亦無須提供複數金融帳戶,可預見交出給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犯罪所得之情況,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款項,亦可預見該款項非基於合法管道取得之不法所得,竟基於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華偉」。嗣該LINE暱稱「華偉」之人取得該帳號資料後,即由其與「吳夢涵」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假冒LINE暱稱「源創國際客服」向廖雪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雪妙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3日12時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蘇政勲隨即依「華偉」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2時7分許轉匯4萬8,500元之部分上開款項至其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戶(下稱詐欺集團遠銀帳戶)後,復依其指示買入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賺取交易額3%為報酬。嗣經廖雪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雪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應徵工作將其名下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在網路求職而提供銀行帳號供薪資匯款,工作內容是代操虛擬貨幣云云。 (惟查,被告自陳曾擔任電子業作業員、採光罩工人、物流司機等工作經歷,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案僅於網路應徵,未經面試即告錄取,不符被告過往求職經驗。且被告未經查證,即聽信「吳夢涵」、「華偉」片面之詞,輕率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無信任基礎或情誼、未知真實身分之「華偉」,又該中信帳戶並未如被告辯稱為薪資匯款用,係供被告以匯入之不明款項買入虛擬貨幣使用,惟被告亦均無起疑,仍盲目聽從其指示轉匯款項至詐欺集團遠銀帳戶。復查,被告既無財務相關專業,又工作內容僅係於APP代客戶操作買入虛擬貨幣,即可抽成交易額之3%為報酬,勞獲顯不相當,被告理當察覺有異。則被告既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仍忽視應徵及工作過程中顯現之種種不合理情形,顯違常情,其所辯應僅為臨訟之詞,實難遽信,顯見其對上開犯罪結果已有預見,卻容任其發生,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堪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廖雪妙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旋即遭轉匯之事實。 4 被告與「吳夢涵」、「華偉」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應徵過程未經面試,僅需配合「吳夢涵」要求註冊Bitropro、Maicion及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情形。 2、佐證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並非其辯稱之薪轉用,係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贓款,以充作買賣虛擬貨幣之資金,待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後,被告即依「華偉」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其指定之詐欺集團遠銀帳戶,儲值以買入比特幣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