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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至17日間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市民生路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育賢(經另案偵辦中),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丙○○恫稱:其鴿子遭擄,需付款釋回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4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10,027元至上開陽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甲○○又於113年10月17日18至19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某萊爾富超商,向廖○辰(00年0月生,業經本案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85號宣示裁定)借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113年10月18或19日某日,在新營某菜市場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育賢(經另案偵辦中),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乙○○恫稱:其鴿子遭擄,需付款釋回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1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16,015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7至28、34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網路郵局ATM轉帳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陽信商銀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第六分局警卷第15至18、25至2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7至28、34頁),核與證人廖○辰、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廖○辰提出與被告IG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廖○辰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白河分局警卷第9至12、33至41、45至48、49、51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既然帳戶交付時間明顯可以區隔,且帳戶來源不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並否認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乙情,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而獲得任何對價,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向第三者索取帳戶以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坦承其提供犯罪事實一帳戶獲有3,000元之利益,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除獲取上述經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報酬3,000元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