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國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黃冠國因友人盧啓航(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要求,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盧啓航、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冠國於民國112年9月8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先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盧啓航,並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1至5「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黃子瑜、洪溶琇、吳佳智、楊玉芬、杜洪嫣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部分經其他不詳成員提領後,復由黃冠國於112年9月10日17時2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南保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臺灣行動支付」APP中行動提款(無卡提款)之方式,自本件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於同日17時4分許,將1萬6,000元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旋又依盧啓航之指示,將上開1萬8,000元現金交付與盧啓航,俾盧啓航再行上繳。黃冠國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盧啓航、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共同向黃子瑜、洪溶琇、吳佳智、楊玉芬、杜洪嫣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黃冠國因此獲得共1萬9,000元之報酬(含3,000元現金及以1萬6,000元清償借款)。
二、案經黃子瑜、洪溶琇、吳佳智、楊玉芬、杜洪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冠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86頁、第95頁),並均有被告指認共犯盧啓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至10頁)、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儲字第113003893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05至107頁)、同公司114年6月4日儲字第1140038849號函暨虛擬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9至55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憑;而被告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黃子瑜、洪溶琇、吳佳智、楊玉芬、杜洪嫣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有部分已遭提領,但因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均已混合而不能識別,且於被告為上開提款、轉帳行為時仍有剩餘金額,足認被告所提領、轉出之款項均包含上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轉入本件帳戶之部分金額在內。是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自犯案用之帳戶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憑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要求旁人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經手款項,受託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盧啓航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為前揭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等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其對於上開各情自已有認識;且被告與盧啓航雖屬舊識,但盧啓航既向被告表示自己之帳戶遭警示(警卷第3頁),卻又向被告借用帳戶,並要求被告轉交自本件帳戶提領之款項,被告應已知悉盧啓航極可能將本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足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已預見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竟僅因盧啓航之要求,仍不顧於此,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並進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款、轉帳及轉交行為,以此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盧啓航外,尚有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㈢查盧啓航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黃子瑜、洪溶琇、吳佳智、楊玉芬、杜洪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因盧啓航之要求,除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該等詐騙集團使用外,並曾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行為,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領、處分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忽略被告係與數人共犯上開犯行之情節,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85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盧啓航聯繫,及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盧啓航,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處分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盧啓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
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被告行為
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於偵查中卻仍辯稱其以為自己處分的款項是老闆娘匯給其的云云,並表明不承認犯罪(參偵卷第55至56頁、第157頁),復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盧啓航之要求,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工作,而與盧啓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太陽能設備之裝設、配線及菜攤等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經手之總金額亦不高,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曾因上開犯行獲取3,000元之報
酬,及以1萬6,000元清償借款等語(參偵卷第55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94頁),此等金額共1萬9,000元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於本案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說明】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本件帳戶,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證據 1 黃子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3時46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黃子瑜聯繫,佯稱黃子瑜參加網路抽獎已中獎,但須先繳交稅費云云,致黃子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9月10日14時24分及40分許各轉帳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黃子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7頁、第20至45頁)。 ⑶被害人黃子瑜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8至19頁)。 2 洪溶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4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洪溶琇聯繫,佯稱洪溶琇購買球鞋參加抽獎已中獎,但須先繳交稅金云云,致洪溶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6時26分及50分許各轉帳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溶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至48頁)。 ⑵被害人洪溶琇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49頁)。 3 吳佳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6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吳佳智聯繫,佯稱要出售化妝品與吳佳智云云,致吳佳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50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佳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至52頁)。 ⑵被害人吳佳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56頁)。 ⑶被害人吳佳智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56頁)。 4 楊玉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4時30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楊玉芬聯繫,佯稱楊玉芬參加網路抽獎抽中獎品,可全部折現,但須先繳交所得稅云云,致楊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4時30分、57分及16時15分許各轉帳1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3,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玉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至60頁)。 ⑵被害人楊玉芬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61頁)。 5 杜洪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22時56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杜洪嫣聯繫,佯稱杜洪嫣參加網路抽獎已抽中獎項,但須先繳交稅金云云,致杜洪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翌(10)日16時33分、54分及17時15分許各轉帳3,4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杜洪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3至64頁)。 ⑵被害人杜洪嫣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65至66頁)。 ⑶被害人杜洪嫣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