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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景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邵景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事實部分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刪除(卷內無提及變造身分證之相關證據,蒞庭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起稱),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將「告訴人蘇美娟偵查中指訴」刪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刑之減輕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所處刑度、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其上已事先蓋印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一枚)、「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其上已事先蓋印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陳宣」簽名1枚、「陳宣」印文1枚)、「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保密協議書既經沒收,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文件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00號被 告 邵景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景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為「趙子龍」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拉格納官方客服」、「陳奕璇」之名義,向蘇美娟推薦申購股票之方式施以詐術,蘇美娟遂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9日1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摩登大樓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15萬元,邵景婷則依「趙子龍」指示,先於同年月8日,在某處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偽造且為私文書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及保密協議書、偽造且為特種文書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宣」工作證後,於上揭時、地與蘇美娟會面,出示上揭工作證後,使蘇美娟簽署上有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據、保密協議書各1紙,足生損害於蘇美娟。嗣經蘇美娟發覺遭詐,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邵景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拉格納官方客服」、「陳奕璇」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據、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之行為,為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趙子龍」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