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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凱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28號、114年度偵字第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勝宇」(下稱「陳勝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庚○○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癸○○、甲○○○、戊○○、辛○○、己○○、壬○○、子○○、丁○○、乙○○(下稱癸○○等9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術,致癸○○等9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網路連動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癸○○等9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甲○○○、戊○○、辛○○、己○○、壬○○、子○○、丁○○、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其於前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陳勝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需要用錢而需要辦理貸款,「一銀租賃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勝宇」說要幫伊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遂要求伊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才會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勝宇」,伊是被「陳勝宇」詐騙,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9頁;偵一卷第23頁;本院卷第65-66頁),並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卷第113-115頁;偵二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被告於113年8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陳勝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癸○○等9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術,致癸○○等9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網路連動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與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可輕預見。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2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且自18歲成年起即開始工作,曾受雇擔任手搖飲料店員工、工廠員工,及從事裝潢等工作,並曾擔任工廠廠長之職務,且知悉其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利用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供他人存入、匯入款項,並將匯入、存入之款項轉出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80、82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係以LINE與「陳勝宇」聯繫,且一開始即向對方表示欲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左右(見偵一卷第27頁被告與「陳勝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非但不是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對方身分根本完全不明;另依被告與「陳勝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7-73頁)所示,「陳勝宇」在知悉被告除有協商債務110萬元外,尚有融資債務50萬元、房貸等債務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有無資力還款、有無提供擔保等情均不在意,即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債務擔保無關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宣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如此之借貸要求不具合理性甚明;又被告既自陳「陳勝宇」說要幫其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被告復明知其信用評分不足(此觀偵一卷第27頁被告與「陳勝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勝宇」向被告稱「那你信用分應該很低」,被告則答以「很低」即明),根本無辦理貸款之可能,況縱有被告所稱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之事,然所謂美化帳戶金流,即被告必須配合「陳勝宇」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已明顯可見「陳勝宇」並非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假、詐偽之方式取得貸款,其行徑顯然涉及不法手段,當然不屬於可以信賴之對象,且與一般借貸融資常情迥然不同,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實無可能全然未予察覺而不加懷疑;況在辦理貸款之過程中,「陳勝宇」甚至要求被告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另外辦理(綁定)2個約定轉入帳號,此業經被告自承其為順利取得貸款,有配合對方辦理視訊約定轉入帳號(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被告與「陳勝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1-49頁)存卷可參,此一約定轉入帳號之舉動,顯然係著重在帳戶本身之使用功能,並非所謂「製造假金流」所必要,更凸顯出「陳勝宇」之目的,僅係在於取得對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全面性使用地位,而非為被告辦理貸款;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知悉伊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利用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供他人存入、匯入款項,並將匯入、存入之款項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準此,被告自難諉稱對於「陳勝宇」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且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可知其應「陳勝宇」之要求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後,對方即可任意以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轉帳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更益徵被告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即難諉為不知。

3、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並要求貸款人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4、查被告既自承其有向國泰銀行辦過信用貸款(見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償債能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更不可能僅以貸款者名下銀行帳戶內來路不明且與貸款者無涉之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即予以核貸。然被告卻在與「陳勝宇」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與對方除以LINE對話外,從未正式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對方亦未要求其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又被告復不知其確係委請「一銀租賃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且不確知「一銀租賃有限公司」設於何址、如何聯絡、有無營業,及「陳勝宇」確係「一銀租賃有限公司」之員工,更對「陳勝宇」之身分完全不明,而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逕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勝宇」使用,再佐以被告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前,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餘額僅剩0元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卷第115頁;偵二卷第17頁)存卷足稽,及被告復供承:伊沒有辦法管控存入、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不是非法或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但因為順利取得貸款,所以伊還是配合對方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勝宇」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已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卻在面對上開存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對方使用,堪認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提供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不致遭受財產損失,而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惜一搏之心態,仍選擇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勝宇」使用,是被告顯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轉帳或匯入不明款項及轉出款項,甘冒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5、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陳勝宇」取得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得利用從事款項之轉帳、匯入、轉出,並可藉此掩飾「陳勝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財產犯罪,及據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仍容任「陳勝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子○○,使其接續轉帳多次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癸○○等9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癸○○等9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癸○○等9人所受財產損失共計高達563萬427元,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癸○○等9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癸○○等9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日收入約1,6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奶奶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或轉帳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網路連動轉出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1 癸○○ 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並向癸○○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及出金需要分成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0時1分許 34萬2,230元 2 甲○○○ 於113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向甲○○○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5時28分許 16萬2,000元 3 戊○○ 於113年4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並向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2時39分許 72萬4,000元 4 辛○○ 於113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並向人辛○○佯稱投資黃金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3時17分許 75萬元 5 己○○ 於113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並向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10時57分許 135萬2,197元 6 壬○○ 於113年7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並向壬○○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7 子○○ 於113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並向子○○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3日15時6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13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8 丁○○ 於113年7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並向丁○○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9時31分許 80萬元 9 乙○○ 於113年7月30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並向乙○○佯稱涉及詐騙案件,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12時29分許 120萬元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癸○○ 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1-1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11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2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戊○○ 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1-26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辛○○ 113年8月2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7-32頁 5 證人即告訴人己○○ 113年8月21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33-35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壬○○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37-3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子○○ 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41-44頁 8 證人即告訴人丁○○ 113年9月13日警詢筆錄 見偵二卷第25-2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乙○○ 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 見偵二卷第45-48頁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癸○○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警卷第49頁 2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45-46頁 3 告訴人癸○○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4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警卷第5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51-52頁 6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53頁 7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永芳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匯款收執聯影本 見警卷第61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57-58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59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 見警卷第67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63-64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6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己○○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73-86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69-70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71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警卷第91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87-88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8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97-98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93-94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95-96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畫面 見偵二卷第35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二卷第37-39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二卷第29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二卷第31-32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二卷第41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二卷第43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二卷第55-61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見偵二卷第67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二卷第49-50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二卷第53頁 3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二卷第69頁 33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二卷第71頁 3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07-111頁、偵一卷第27-77頁 35 被告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見警卷第113-115頁、偵二卷第15-17頁 36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99-100頁 37 被告提出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01-103頁 38 被告提出之MaiCoin帳戶介面截圖2張 見警卷第103-105頁 39 被告所提答辯狀後附被證一至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01-15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