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聲 請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春華代 理 人 方金寳律師
吳冠龍律師被 告 巫健仲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暨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其應如何沒收則待事實審法院審認。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巫健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諭
知繳回不法所得新臺幣14,877,640元乙情,固有被告陳報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卷二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00號偵查卷宗之卷㈡第101頁、第113頁);惟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00號、114年度偵字第451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15年4月8日宣判,是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㈡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聲請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本
案唯一之被害人,然檢察官起訴後就被告不法所得之金額曾再予更正,復已表明不同意於判決確定前發還犯罪所得之意見(參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除僅就量刑上訴等特定情形外,第二審法院係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本案嗣後如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仍可能有不同認定,故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犯罪所得發還結果之明確性,於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尚不宜逕予將被告繳交之不法所得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