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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健仲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00號、114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健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如附件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巫健仲自民國104年4月1日至112年3月22日間陸續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股票)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763,下稱奇美實業)之開發處開發一部(其後更名為開發處品管部、開發處品質技術部)經理及研發總處品質技術處副處長等職,職掌項目包括「負責儀器設備對分析成本及效率之評估,建議採用合適之儀器設備」、「根據公司研究方向,規劃評估與引進新設備」及「配合公司產品改善研究與開發方向,督導新設備的規劃與引進」等業務,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經理人。詎巫健仲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為奇美實業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經理人特別背信之單一犯意,自105年間起,利用擔任奇美實業研發總處品質技術處(含改制前之開發處開發一部、開發處品管部、開發處品質技術部)最高主管之職務上機會,於奇美實業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供應商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朋公司)、立景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景升公司)、冠德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億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佶公司)、點鑫企業行、益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奇公司)、歐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旺公司)等公司行號採購設備及儀器時,向上述供應商索取買賣價金一定比例之回扣,上述供應商遂將欲支付與巫健仲之回扣金額計入採購案報價內,墊高供貨與奇美實業之價格,並於採購案完成而取得奇美實業交付之貨款後,再以「銷售獎金」、「推廣費」等名義,將前述回扣金額以現金支付與巫健仲,或匯入巫健仲所提供、不知情之周庭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庭育中信帳戶)內,致奇美實業總計溢付新臺幣(下同)23,621,44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起訴書記載為16,987,64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之採購成本,而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巫健仲則已實際收受其中21,511,44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起訴書記載為14,877,64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之回扣金額。詳述如下:

㈠巫健仲乘許庭福於104年間起陸續任職於三朋公司、立景升公

司及冠德公司,而負責奇美實業對三朋公司〔YASUDA Model:No.120-FWP特形、軟化點測定儀Model:No.148-HDA6(VICAT)、橡膠用拉伸試驗機〕、立景升公司〔Montech桌上型橡膠切割機、可程式恆溫恆濕機Model:HITACHI EC-26MHP〕、冠德公司〔全自動軟化點試驗機(5kN)、自動光學量測儀、全自動熔融指數(MI)測定儀、蒲松比量測用雙向延伸計設備、抗衝擊落鏢試驗儀〕相關設備之採購案之機會,均向許庭福要求支付回扣,許庭福應允後以採購案總金額2%至10%計算之價格,以現金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金額與巫健仲,巫健仲復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知情之配偶仲濟文,由仲濟文存入伊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摺上記載「許庭福」等字樣),總計許庭福支付巫健仲如附表一所示回扣金額共16,056,800元(起訴書記載為9,423,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致奇美實業溢付16,056,800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㈡巫健仲利用郭年益於105年間起擔任億佶公司經理而負責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奇美實業對億佶公司之採購案之機會,以應支付推廣費之名義,向郭年益索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回扣金額(即巫健仲所稱之推廣費),億佶公司遂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匯款至巫健仲指定之周庭育中信帳戶內,另由郭年益以現金支付回扣金額1,271,650元與巫健仲,總計億佶公司支付巫健仲回扣金額共3,733,640元,致奇美實業溢付3,733,640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㈢巫健仲乘郭年益介紹點鑫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邱文俊承攬如

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奇美實業對點鑫企業行之採購案之機會,由郭年益將巫健仲欲在採購案中索取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回扣金額之事轉告邱文俊,邱文俊遂於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日期提領現金後存入巫健仲指定之周庭育中信帳戶,總計點鑫企業行支付巫健仲回扣金額共76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61,000元),但已致奇美實業溢付861,000元之採購成本(其中100,000元尚未交付與巫健仲),而受有損害。

㈣巫健仲利用歐旺公司於106年間向奇美實業承攬如附表二編號

19所示採購案之機會,向歐旺公司負責人郭勝雄(已歿)索取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回扣金額,郭勝雄遂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時間,自歐旺公司之帳戶匯款240,000元、720,000元至巫健仲指定之周庭育中信帳戶內,總計歐旺公司支付巫健仲回扣金額共960,000元,致奇美實業溢付960,000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㈤巫健仲利用郭年益於111年間自行成立益奇公司,並向奇美實

業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採購案之機會,向郭年益索取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回扣金額,益奇公司遂將該等回扣金額計入報價內,墊高供貨與奇美實業之價格,致奇美實業溢付2,0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80,000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但因巫健仲於採購案完成前之112年4月26日即已離職,故郭年益未將上開回扣金額實際支付與巫健仲。

二、嗣因奇美實業接獲檢舉而啟動內部調查(其間巫健仲於112年3月24日提出退休申請,112年4月26日離職)後提出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循線追查,於113年9月25日8時59分、12時7分許持搜索票至巫健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甲所示之物等物品,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奇美實業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巫健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告配偶仲濟文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偵卷二㈠P289-315;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形均詳如附件乙所示,下同)、證人即億佶公司負責人廖仕傑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偵卷一㈠P473-482)、證人即歐旺公司負責人林海燕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偵卷二㈠P421-427)、證人即周庭育中信帳戶之申設人周庭育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偵卷二㈠P135-145)、證人即立景升公司銷售人員、三朋公司副總經理、冠德公司負責人許庭福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㈡P155-166、P189-194,偵卷二㈠P373-386,偵卷二㈡P155-157)、證人即冠德公司經理楊竣翔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㈡P113-122、P143-147、P151-152)、證人即三朋公司經理王景賢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㈡P29-38、P51-52)、證人即三朋公司副理林漢民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㈡P57-65、P79-81)、證人即億佶公司經理、益奇公司負責人郭年益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㈠P487-498,偵卷二㈡P137-140)、證人即點鑫企業行負責人邱文俊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㈠P503-511,偵卷二㈡P149-150)、證人即周庭育之母周蔡雪嬌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㈡P85-96、P103-107)、證人即奇美實業品質技術處物性一股代理股長陳世珍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㈠P429-439,偵卷一㈡P9-12)、證人即奇美實業品質技術處物性二股助理工程師黃義芳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㈠P445-457,偵卷一㈡P9-10、P13-16、P18-19)、證人即奇美實業副料課副課長陳思妍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㈠P411-423,偵卷一㈡P9-10、P16-19)、告訴代理人即奇美實業法務人員連冠璋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㈠P401-40

9、P422-423,偵卷一㈡P18-19)可資佐證,並有奇美實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偵卷一㈠P25-26、P587-588)、被告於奇美實業之職務經歷影本(偵卷一㈠P27)、奇美實業研發總處任務職掌表(節錄)影本(偵卷一㈠P29-33)、違反誠信經營行為檢舉表影本(偵卷一㈠P35-36)、證人許庭福之三朋公司、立景升公司、冠德公司之名片影本(偵卷一㈠P35)、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㈠P35-39)、被告於奇美實業之公司系統自請退休畫面資料(偵卷一㈠P41)、益奇公司、點鑫企業行舉報被告之會議紀錄影本(偵卷一㈠P43-47、P49-53)、證人邱文俊匯款至周庭育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一㈠P54-57、P515-517)、108年英士特公司拉力機儀器校正報價單影本(偵卷一㈠P59)、109年拉力機委外校正請購紀錄及冠德公司報價單影本(偵卷一㈠P61-62、P225-226)、量測公司拉力機校正報告影本(偵卷一㈠P63)、冠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偵卷一㈠P65、P599)、奇美實業與三朋公司、立景升公司、冠德公司於104年1月1日至112年5月8日間之採購清單(偵卷一㈠P67-76)、詢價結果與價差分析資料(偵卷一㈠P77-131)、107年至111年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資料(偵卷一㈠P133-135)、奇美實業致立景升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回函影本(偵卷一㈠P137-141)、奇美實業致冠德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回函影本(偵卷一㈠P143-149)、被告簽署之奇美實業從業員同意書影本(偵卷一㈠P151-152)、奇美實業工作規則、誠信經營行為準則影本(偵卷一㈠P153-190)、被告之薪資明細(偵卷一㈠P195)、核決權限表(偵卷一㈠P199-202)、奇美實業與億佶公司、益奇公司、點鑫企業行之交易資料(偵卷一㈠P203、P205、P207)、『射出無人化自動系統gogoro式收樣系統』、『粒子異形異色檢測系統第1、2臺』、『透明粒子汙點檢測AI軟體』、『粒度及粒子型態檢查儀』、『橡膠染色法Gel檢查儀』、『穿透式色相檢測自動化設備』、『Gloss meter自動量測設備』、『假比重自動化量測設備』之內部簽呈(偵卷一㈠P209-223)、『射出無人化自動系統gogoro式收樣系統』、『粒子異形異色檢測系統』、『透明粒子汙點檢測AI軟體』之請購規格及附件、報價單、議價及簽核紀錄(偵卷一㈠P231-276)、『粒度及粒子型態檢測儀』、『橡膠染色法Gel檢查儀』、『全自動穿透式色差儀(穿透式色相檢測自動化設備)』之請購單、報價單及附件、議價及簽核紀錄(偵卷一㈠P277-344)、『Gloss meter自動量測設備』、『假比重自動化量測設備』之報價單及附件、議價及簽核紀錄(偵卷一㈠P345-390)、『5V燃燒試驗用計時裝置』之規格需求表、報價單、訂購單、議價紀錄(偵卷一㈠P393-399)、證人廖仕傑匯款至周庭育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㈠P485-486、P501)、證人邱文俊匯款至周庭育中信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一㈠P515-5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358316號函暨周庭育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㈠P519-52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8865號函暨周庭育中信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偵卷一㈠P525-54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3218號函暨宸軒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際轉帳明細(偵卷一㈠P545-551)、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549號函暨證人郭年益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一㈠P553-556)、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3年3月19日屏東營字第11300013601號函暨點鑫企業行邱燕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偵卷一㈠P557-56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30001620號函暨證人邱文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一㈠P569-577)、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偵卷一㈠P587-599,偵卷三P229-231)、113年9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職務報告(偵卷一㈡P35-81)、奇美實業提供益奇公司之付款資訊(偵卷二㈠P131)、三朋公司113年11月22日D00000000PH號函(偵卷二、㈡P5)、三朋公司臺南辦事處空白簽呈紙(偵卷二㈡P49)、奇美實業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復函(偵卷三P7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05787號函暨證人仲濟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P93-10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660號函暨歐旺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P165-170)、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285號函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三P171-174)在卷可稽;此外,另有如附件甲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92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附卷可查(偵卷一㈡P39-52)。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奇美實業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股票)之公司,

被告於104年4月1日至112年3月22日間陸續擔任奇美實業之經理、副處長等職位,為奇美實業處理「負責儀器設備對分析成本及效率之評估,建議採用合適之儀器設備、「根據公司研究方向,規劃評估與引進新設備」、「配合公司產品改善研究與開發方向,督導新設備的規劃與引進」等事務,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被告原應忠實辦理上開事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司前述業務之便,擅自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收取回扣,同時使奇美事業受有溢付採購成本之損失,總計使奇美實業受有高達23,621,440元之財產上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㈡被告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使不同設備商墊高報價、使奇

美事業溢付採購成本及實際收取回扣之舉動,然其均係本於獲取回扣金額之相同動機,於接近之日期以相似之方式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經理人特別背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奇美實業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

㈢被告所犯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在偵查中

已自白,並已依檢察官當時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金額繳交14,877,640元,有被告陳報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偵卷二㈡P

101、P113),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

糊塗犯下本案,雖為重罪,但犯後已深刻反省並悔悟,請斟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經理人特別背信罪,因如前述符合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可依法減輕其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身為奇美實業之經理人,竟不思忠實執行業務,利用職務之便,於相當之時間內接續向設備商收取回扣而使奇美實業受有溢付採購成本之損害,其犯罪所得金額非低,亦非屬單一偶發之犯罪,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陸續擔任奇美實業之經理、副處長等要職,竟不

思以正當、合法之方法執行職務,又未能善盡身為經理人所負之忠實、誠信義務,僅為求一己之私益,即罔顧奇美實業之利益而逕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奇美實業受有高額之財產上損害,破壞經濟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與奇美實業復經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P175-177),除被告於偵查中繳交之犯罪所得尚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處理外,其餘調解條件均已由被告履行完畢(參本院卷P234),足信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有配偶及高齡之父母,育有2女均已成年(參本院卷P306)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被告與奇美實業業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有如前述,奇美實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P175-177),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被告無視國家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仍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從中記取教訓,自以再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0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沒收部分:㈠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惟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於相同法理規範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沒收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於偵查中繳交之14,877,640元係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同條第7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件甲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或其事實上所管領,且係

供其犯上開經理人特別背信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尚無直接之關聯,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甲:(本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2021綠皮筆記本1本 扣押物編號1-3(影本見偵卷二㈠P265-267)。 2 2022紅皮筆記本1本 扣押物編號1-4(影本見偵卷二㈠P269-272)。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仲濟文)之存摺1本 扣押物編號1-7(影本見偵卷二㈠P263-264)。 4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仲濟文)之存摺2本 扣押物編號1-9(影本見偵卷一㈡P53-62、偵卷三P193-204)。 5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扣押物編號1-25(內容見偵卷一㈡P63-72)。 6 巫健仲信封袋㈠1個 扣押物編號2-1(影本見偵卷一㈡P73-74)。 7 巫健仲信封袋㈡1個 扣押物編號2-2(影本見偵卷一㈡P75-76)。 8 巫健仲信封袋㈢1個 扣押物編號2-3(影本見偵卷一㈡P77-78)。附件乙:(卷宗代號說明) 偵卷一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92號偵查卷宗之卷㈠。 偵卷一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92號偵查卷宗之卷㈡。 偵卷二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00號偵查卷宗之卷一。 偵卷二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00號偵查卷宗之卷二。 偵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12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刑事卷宗。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許庭福為三朋公司、立景升公司、冠德公司交付與巫健仲之回扣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註記內容 存入之帳戶 備註 1 106/01/24 600,000元 60許 106.1.24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仲濟文) 記載於左列帳戶105年12月6日開始之存摺第1頁右側 2 300,000元 30許 同上 3 106/01/26 700,000元 BP的許庭福70萬 【BP指被告】 同上 記載於左列帳戶106年1月26日現金存入600,000元之交易明細旁 4 106/03/28 300,000元 30萬 中信,30萬許庭福 24萬中信 106.3.29 同上 記載於左列帳戶106年3月28日現金存入600,000元之交易明細旁 5 106/04/18 695,000元 許庭福 同上 記載於左列帳戶105年12月6日開始之存摺第1頁右側、左列帳戶106年4月18日以現金存入695,000元之交易明細旁 6 106/07/18 100,000元 許庭福 同上 記載於左列帳戶105年12月6日開始之存摺第1頁右側、左列帳戶106年7月18日以現金存入100,000元之交易明細旁 7 106/08/23 300,000元 許庭福 同上 記載於左列帳戶106年8月23日現金存入300,000元之交易明細旁 8 106/12/12 200,000元 許庭福 同上 記載於左列帳戶106年12月12日現金存入200,000元之交易明細旁 9 106/12/29 1,280,000元 許庭福 同上 記載於左列帳戶106年12月29日現金存入1,280,000元之交易明細旁 10 107/05/08 300,000元 107.5.4 高雄Mr.谷30萬 107.5.8 許庭福30萬 同上 記載於左列帳戶107年5月9日現金存入500,000元之交易明細旁 11 107/08/30 170,000元 許庭福 同上 記載於左列帳戶107年8月30日現金存入170,000元之交易明細旁 12 107/12/18 949,700元 許庭福92萬+1.3+1.3+3700=949700 同上 記載於左列帳戶107年12月18日現金存入920,000元之交易明細旁 13 108/03/12 126,000元 許庭福 同上 記載於左列帳戶108年3月12日現金存入126,000元之交易明細旁 14 108/06/14 100,000元 薛還46.5萬(人民幣10萬)+10萬 許庭福108.6.14+38萬許庭福108.7.11+(4萬許庭福108.7.17) (薛還37.2)許52萬 6/14、7/11、7/17 同上 記載於左列帳戶108年3月28日開始之存摺第1頁上方、108年7月19日現金存入945,000元之交易明細旁 15 108/07/11 380,000元 同上 16 108/07/17 40,000元 同上 17 108/04/10 164,000元 許庭福16.4萬-8.2萬美西機票=8.2萬 同上 記載於左列帳戶108年4月10日現金存入562,000元之交易明細下方 18 108/10/31 280,000元 許庭福28萬-1萬庭 3萬SP=24萬 【SP指證人仲濟文】 同上 記載於左列帳戶108年10月31日現金存入240,000元之交易明細旁 19 108/11/18 180,000元 27.4小劉+18許=45.4 同上 記載於左列帳戶108年11月18日現金存入454,000元之交易明細旁 20 108/12/25 500,000元 許庭福50萬存 同上 記載於左列帳戶108年12月25日現金存入500,000元之交易明細旁 21 109/04/08 350,000元 35萬←109.4.8 許 無 記載於扣押物編號1-3「2021 綠皮筆記本」(左側中下方;右側編號①、③、④、⑤、⑧) 22 110/01/28 400,000元 40萬←110.1.28 許 無 23 109/11/27 650,000元 65萬←109.11.27 許 65萬 無 24 109/08/09 2,000,000元 109.8.9 許 200萬 無 25 109/11/06 240,000元 109.11.6 許 20萬(24萬-SP 3萬 庭1萬=20萬) 無 26 109/11/17 1,000,000元 109.11.17 許100萬 無 27 109/02/14 273,000元 109.2.14 許 27.3萬 無 28 110/11/27 650,000元 110.11.27 許 23萬(65萬-42萬=23萬) 無 29 110/03/18 200,000元 110.3.18 許 20萬 無 記載於扣押物編號1-3「2021綠皮筆記本」(編號⑪、⑬) 30 110/04/15 179,100元 110.4.15 許17.5萬(000000-0000) 無 31 110/01/15 350,000元 許1萬2021.1.15 35萬-14-14-6萬=1萬 110.1.15 許21萬-14萬=7萬(35萬-14萬=21萬) 支出:14萬 110.1.15 許35萬の14 萬 無 記載於扣押物編號1-4「2022紅皮筆記本」 記載於扣押物編號1-3「2021綠皮筆記本」(右側編號⑩) 32 110/05/06 700,000元 70萬2021.5.6 無 記載於扣押物編號1-4「2022紅皮筆記本」 記載於扣押物編號1-3「2021綠皮筆記本」(右側編號⑭) 33 110/06/17 300,000元 110.6.17 許 30萬 無 記載於扣押物編號1-3「2021綠皮筆記本」(右側編號⑮) 34 110/07/13 500,000元 許 50萬2021.7.13 無 記載於扣押物編號1-4「2022紅皮筆記本」 35 109/09/20 200,000元 109.9.20 20萬 許庭福 無 記載於扣押物編號2-1「巫健仲信封袋㈠」 36 109/10/22 200,000元 109/10/22 20萬 許庭福 無 37 200,000元 20萬 許庭福 記載於扣押物編號2-2「巫健仲信封袋㈡」 合計 16,056,800元附表二: 【說明】 金額均為新臺幣,即億佶公司、點鑫企業行、益奇公司、歐旺公司交付與巫健仲之回扣金額。 以下所稱周庭育中信帳戶,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庭育)。 編號 採購案名稱 開單日期 請購單號 採購單號 奇美實業承辦人 簽核主管 承攬廠商 訂單金額 廠商應支付回扣總金額 各筆推廣費金額 推廣費 匯款日期 推廣費轉匯情形 推廣費後續金流 備註 1 薄片污點檢查儀 105/04/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義芳 無 億佶國際有限公司 1,767,000元 3,733,640元 1,343,990元 (匯款) 109/08/10 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宸軒科技有限公司)轉入周庭育中信帳戶 109/10/19 仲濟文現金提領1500,000元 郭年益證稱該3筆匯至周庭育中信帳戶之款項係支付巫健仲之推廣費,惟伊已無法分辨該9個億佶公司採購案各自推廣費金額若干,僅能以訂單金額2成估算,約支付推廣費總計3,733,640元,扣除3筆匯至周庭育中信帳戶之金額計2,461,990元,剩餘1,271,650元應係以現金支付。 2 單柱拉力機軟體開發 105/04/18 0000000000 0000000000 王金良 255,000元 3 高光板Pinhole檢查儀 105/04/26 0000000000 0000000000 許淑如 2,391,200元 4 薄片污點儀 106/01/2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胡淑錦 2,000,000元 900,000元 (匯款) 109/12/25 自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年益)轉入周庭育中信帳戶 ⑴109/12/31、110/01/26 周庭育現金提領300,000元、330,000元 ⑵110/01/03、110/01/04 ATM各提領120,000元 ⑶110/01/25 ATM提領60,000元、30,000元、30,000元 5 薄片污點偏自動翻面裝置 108/03/26 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義芳 1,350,000元 6 ABS薄片壓片自動化系統 108/04/01 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義芳 4,962,000元 7 粒子污點檢查儀 108/04/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世珍 3,065,000元 218,000元 (匯款) 110/08/17 自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年益)轉入周庭育中信帳戶 110/09/03 周庭育現金提領 218,000元 8 反射式色相檢測自動化設備 108/11/04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秋楓 2,720,000元 9 鉛筆硬度試驗刻痕影像擷取設備 109/05/22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世珍 158,000元 10 粒度及粒子型態檢查儀 108/02/19 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美瑩 葉羽茜 鄭文宗(決行) 點鑫企業行 1,420,000元 861,000元 231,000元 109/01/22 邱文俊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點鑫企業行邱燕枝)提領現金後存入周庭育中信帳戶 109/06/20 周庭育現金提領 260,000元 無 11 5V燃燒試驗用計時裝置 108/06/26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世珍 無 104,000元 30,000元 奇美公司未留存該採購案之請購單簽呈。 12 橡膠染色法Gel檢查儀 108/07/03 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義芳 許淑如 胡淑錦 巫健仲(決行) 618,000元 200,000元 109/06/24 邱文俊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文俊)提領現金後存入周庭育中信帳戶 109/10/19 仲濟文現金提領1500,000元 13 全自動穿透式色差儀(穿透式色相檢測自動化設備) 109/02/11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秋楓 巫健仲 施盈泰 薛東弼(決行) 1,700,000元 200,000元 111/01/14 邱文俊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點鑫企業行邱燕枝)提領現金433,000元,其中200,000元存入周庭育中信帳戶 111/01/20 周庭育現金提領 200,000元 立景升科技有限公司以3,600,000元承攬,其中1,700,000元分包給點鑫企業行 14 Gloss meter自動量測設備 110/01/07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瑞敏 巫健仲 施盈泰(決行) 660,000元 100,000元 111/03/23 邱文俊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文俊)提領現金後存入周庭育中信帳戶 111/03/26 ATM現金提領 100,000元 15 假比重自動化量測系統 110/05/14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瑞敏 巫健仲(決行) 720,000元 100,000元 尚未支付 無 無 未支付(尚未完工) 16 粒子異形異色檢測系統 110/11/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義芳 陳瑞敏 巫健仲(決行) 益奇科技有限公司 3,760,000元 2,010,000元 640,000元 尚未支付 無 無 未支付(巫健仲已離職) 110/12/27 0000000000 17 透明粒子汙點檢測AI軟體 110/12/3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世珍 謝素華 侯孟妃 鄭文宗/胡淑錦 陳瑞敏 巫健仲(決行) 530,000元 90,000元 尚未支付 無 無 未支付(巫健仲已離職) 18 射出無人化自動系統gogoro式收樣系統 111/02/25 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義芳 陳瑞敏 巫健仲 郭銘洲 薛東弼(決行) 9,215,000元 1,280,000元 尚未支付 無 無 未支付(巫健仲已離職) 19 全自動引張強度儀 無 無 無 無 無 歐旺股份有限公司 12,600,000元 960,000元 240,000元 106/03/24 自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旺股份有限公司)轉入周庭育中信帳戶 106/03/29 現金提領240,000元 無 720,000 元 107/01/16 107/07/14 ATM提領30,000元 107/12/22出696,000元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支付回扣之廠商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溢付之採購成本 巫健仲實際收受回扣總金額 支付回扣金額之人 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明壯) 16,056,800元 16,056,800元 許庭福 立景升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庭豪) 冠德儀器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庭福) 億佶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廖仕傑) 3,733,640元 3,733,640元 廖仕傑、郭年益 點鑫企業行(實際負責人:邱文俊) 861,000元 761,000元 邱文俊 益奇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年益) 2,010,000元 0 郭年益 歐旺股份有限公司(時任負責人:郭勝雄) 960,000元 960,000元 郭勝雄 合計 23,621,440元 21,511,440元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