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秀慧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54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957號、第3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秀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賴秀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如單指其一,分別稱滙豐帳戶、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Nevaeh」即自稱「郭云峰」(下稱「郭云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滙豐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賴秀慧、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交友認識「郭云峰」,其自稱住於新加坡,欲至我國設立公司、購屋,並與伊結婚,伊就相信對方,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郭云峰」指定之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深陷愛情陷阱,亦遭訛詐新臺幣(下同)37萬元,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1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
8「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8「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7至124頁)及附表編號1至1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又附表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匯,有前述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助成詐欺情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為提領或轉帳。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為提領或轉匯,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帳戶所有人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職此,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⒊復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
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為61年次,於案發時52歲,依其所述:伊於113年9月2
6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交往結婚為前提」認識「郭云峰」云云,可徵被告慣常使用網路上網獲知訊息,並有使用通訊軟體之經驗,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閱歷,而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理當知悉依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得以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⒌第以,自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結識「郭云峰」起至同年11月8
日交付本案帳戶止,不過短短1個月餘,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人別,毫無所悉,且無從核實,僅有透過Facebook及Line方式與之聯繫,堪認被告與「郭云峰」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而「郭云峰」固以欲來臺設立公司、與被告結婚、購屋等事由誘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惟查,被告既表示「郭云峰」自稱從事外貿公司,並在我國已有訂單及營業(見本院卷第244頁),果爾,則已實際營業、對外交易之公司,未有金融帳戶得以收款或付款,實與常情嚴重不合。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另供稱:「郭云峰」要伊提供本案帳戶係做「流水」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3頁),卻根本不知悉「做流水」為何意,復未為合理查證,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自難諉為毫無所知。進且,「郭云峰」一方面向被告表示其員工尚未來臺,尚需7個工作日始能辦妥金融帳戶(見警卷第141頁),另一方面卻又商請被告匯入款項予其會計「小楊」,及指示被告與其助理「林經理」聯繫(按,該人名片記載公司設址於臺北市,見警卷第169頁),被告再於113年11月8日將本案帳戶寄予「林嘉偉」之人(見警卷第171頁),殊可見「郭云峰」實際上已有在我國從事會計或相關業務之員工,根本無需被告再配合辦理或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寄至統一超商之臺中文津門市,截然與上開「林經理」留存之地址無任何關聯。更何況,被告辯稱:「郭云峰」從早到晚都一直問候伊,喜歡伊,要來臺南買房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郭云峰」甚向被告表示其所看房之物件1,780萬元很便宜,可全額付款云云(見警卷第137頁),益見被告僅注重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來可能與「郭云峰」結婚而獲取高額報酬,倘若「郭云峰」有資力並可逕將款項匯予被告購屋,其大可直接將從事商業行為之款項轉匯予合作廠商,無須再向被告收取本案多達3個帳戶,並透過被告之本案帳戶為之,被告亦無須暫支款項予「郭云峰」(按,即被告所稱遭詐騙37萬元部分)。
⒍基此,即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後,亦因受騙而交付款項
,但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或轉匯,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其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要無可信。
㈢至被告雖提出115年2月6日心田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患有
持續性憂鬱症、疑似輕型認知障礙乙節(見本院卷第255頁),然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始至該診所初診,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即有上述症狀,再參以被告與「郭云峰」間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何文不對題或詞不達意之情形,其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清楚切題回應,就事發過程亦能真實回憶,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並無何認知混亂、意識不清或心智缺陷情事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係顯著降低之程度,要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此外,被告雖因「郭云峰」之指示而另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然該等通訊軟體帳號不能排除是一人分飾兩角、實際上由同一人使用之可能性,又被告既未與其等見面,依本案積極證據,無法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確實之人數、結構、詐欺方法、手段及詐欺細節,自難認被告已對幫助詐欺之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載被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附表各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無非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卷宗代號說明: 【警一卷】臺南市歸仁分局卷0000000000號 【警二卷】臺南市歸仁分局卷0000000000號 【警三卷】臺南市歸仁分局卷0000000000號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5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温宏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起,透過LINE聯繫溫宏仁,並佯稱:可透過「宗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12日 10時39分許 ⑵60萬6,500元 ⑶被告滙豐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至16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67至294頁) 2 游莉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LINE聯繫游莉瑩,並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押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1日 13時25分許 ⑵10萬元 ⑶被告華南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至2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遭詐騙之LINE聊天記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97至310頁) 3 張世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3時許,透過LINE聯繫張世楷,並佯稱:貸款需手續費、預繳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5日 13時14分許 ⑵8,200元 ⑶被告元大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3至2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3至330頁) ⑴113年11月26日 9時53分許 ⑵1萬2,000元 ⑶被告元大帳戶 按,該筆款項業經圈存並返還(見警一卷第124頁) ⑴113年11月26日 10時45分許 ⑵1萬元 ⑶被告華南帳戶 4 許清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起,透過MESSENGER、LINE聯繫許清森,假冒朋友佯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6日 12時3分許 ⑵3萬元 ⑶被告華南帳戶 ⑴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63至26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33至351頁) 5 裴婉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23時29分許,透過LINE聯繫裴婉廷,並佯稱:可透過網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6日 12時20分許 ⑵3萬元 ⑶被告華南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3至4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55至365頁) 6 許禾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9時58分許,透過LINE聯繫許禾楠,並佯稱:可透過網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7日 9時57分許 ⑵3萬元 ⑶被告華南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7至4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69至377頁) 7 賴雅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21時46分許,透過LINE聯繫賴雅萍,並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2日 12時31分許 ⑵9萬4,000元 ⑶被告元大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1至6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81至407頁) 8 趙蔣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起,透過LINE聯繫趙蔣平,並佯稱:可透過換美金代購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4日 14時25分許 ⑵1萬元 ⑶被告元大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至73頁)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51至467頁) 9 陳香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21時16分許,透過LINE聯繫陳香如,並佯稱:貸款需代辦、對保等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5日 13時14分許 ⑵1萬3,000元 ⑶被告元大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至80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71至479頁) 10 呂威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透過抖音APP聯繫呂威德,並佯稱:貨物通關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5日 13時29分許 ⑵2萬6,062元 ⑶被告元大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1至8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83至489頁) 11 韓世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起,透過LINE聯繫韓世政,假冒朋友佯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5日 15時50分許 ⑵3萬元 ⑶被告元大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5至8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93至503頁) 12 陳彥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透過臉書、LINE聯繫陳彥宇,假冒朋友佯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6日 8時41分許 ⑵3萬元 ⑶被告元大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9至9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07至517頁) 13 盧敬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起,透過LINE聯繫盧敬翔,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4日 10時50分許 ⑵3萬元 ⑶被告元大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3至65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1至431頁) 14 陳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起,透過LINE聯繫陳建豪,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紫砂壺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4日 13時13分許 ⑵3萬元 ⑶被告元大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至69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35至447頁) 15 胡熙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起,透過LINE聯繫胡熙珍,假冒朋友佯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3日 9時40分許、 9時41分許、 9時42分許 ⑵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⑶被告華南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3至55頁) ⑴113年11月24日 9時56分許、 9時57分許、 9時58分許 ⑵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⑶被告華南帳戶 16 劉家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LINE聯繫劉家身,假冒朋友佯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2日 11時23分許 ⑵8萬元 ⑶被告華南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至1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9至71、73頁) 17 陳玉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9時14分許,透過LINE聯繫陳玉梅,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6日 9時15分許、 9時16分許 ⑵5萬元、 5萬元 ⑶被告滙豐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8-1至18-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2-1至72-15頁) 18 蔡瑞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16時53分許,透過LINE聯繫蔡瑞龍,假冒朋友佯稱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3日 9時58分許、 10時1分許 ⑵5萬元、 5萬元 ⑶被告元大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至15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7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