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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陳建雄(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機器人」)於民國112年5、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經不詳人士之引介而加入飛機群組「黑松沙士組」、飛機暱稱「趙豐邦」等人所屬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轉達收款指令予一線面交車手,待一線面交車手與詐欺被害人完成面交後,再向一線面交車手收取該詐欺贓款。陳建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格力」、「股行者蔣老師」、「Jacey」、「資豐客服-陳俊賓」等帳號,向林子晨佯稱透過指定之「資豐e點通」網頁操作並入金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子晨陷於錯誤,與「資豐客服-陳俊賓」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因陳建雄不及於約定時間至前開地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指示王司睿(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確定)於112年7月14日10時許,持蓋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及「王源昌」等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佯為「資豐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王源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臺南歸仁門市」處,向林子晨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並交付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林子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及「王源昌」。王司睿於向林子晨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陳建雄指示前往「趙豐邦」指定之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67、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晨、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司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同案共犯王司睿另案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子晨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1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47號判決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王源昌之署押及印文,不論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王源昌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王司睿、「趙豐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應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手,與同案共犯王司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前曾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92頁);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林子晨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20萬元之損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架工地鷹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77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同案共犯王司睿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後,將偽造

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林子晨而行使之,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儲值憑證收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沒收在案(本院卷第103至108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主張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沒收及追徵本案洗錢財物20萬元,且本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語,固非無見。經查: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⒉同案共犯王司睿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標

的,惟同案共犯王司睿已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再者,同案共犯王司睿於另案中供陳係依被告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放置於附近廟宇公廁之第1間廁所內(本院卷第107頁),被告陳稱其僅轉述贓款放置位置,該詐欺贓款係由三線車手直接領取(本院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取得或經手該詐欺款項,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經手本案洗錢財物,或實際掌控洗錢財物,若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⒊刑法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而非以沒收手段作為對犯罪行為之懲罰,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侵權行為人所有之財產,此為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分野,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或實際掌控洗錢財物,自不宜以刑事宣告沒收及追徵處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