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亭志
盧信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113年度偵字第1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1184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九「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水手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至112年8月25日間某日,招募黃○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無證據證明甲○○招募黃○宇當時,即知黃○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二、甲○○於112年8、9月間,已知黃○宇、林○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獲得報酬,即與為獲得報酬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己○○(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審理)、戊○○、庚○○(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審理)、涂○凱、黃○宇、林○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另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0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申購股票成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價金等待交付。再由甲○○將收款訊息張貼於Telegram群組中,己○○即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後,隨於112年6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綜合門市」,假冒「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孫孝東」,向丁○○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致丁○○誤信己○○為「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且係前來收取價金,即交付新臺幣(下同)770,000元予己○○,足以生損害於「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孝東」、丁○○。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甲○○、涂○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7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文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文略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甲○○將收款訊息張貼於Telegram群組中,涂○凱即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後,隨於112年6月28日9時至10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忠孝店」,假冒「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向蘇文略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致蘇文略誤信涂○凱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2,000,000元予涂○凱,足以生損害於「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文略。涂○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甲○○、庚○○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6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馮麗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馮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甲○○將收款訊息張貼於Telegram群組中,庚○○即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阮建穎」)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工作證」各1張,並持偽造之「趙言恩」印章蓋印在上開「現金收據單」及簽寫「趙言恩」署名於其上後,隨於112年7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王小明親子遊樂園」,假冒「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趙言恩」,向馮麗娟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現金收據單」而行使之,致馮麗娟誤信庚○○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1,000,000元予庚○○,足以生損害於「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言恩」、馮麗娟。庚○○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阮建穎」)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該人,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四)甲○○、黃○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明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1,000,000元等待交付。再由甲○○將收款訊息張貼於Telegram群組中,黃○宇即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隨於112年8月25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OK超商建國店」,假冒「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李志川」,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許明蘭而行使之,致許明蘭誤信黃○宇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1,000,000元予黃○宇,足以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川」、許明蘭。黃○宇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五)甲○○、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明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甲○○將收款訊息張貼於Telegram群組中,戊○○即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並持偽造之「李國守」印章蓋印在上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及簽寫「李國守」署名於其上後,隨於112年10月6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假冒「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國守」,向許明蘭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致許明蘭誤信戊○○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1,041,786元予戊○○,足以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守」、許明蘭。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六)甲○○、林○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甲○○將收款訊息張貼於Telegram群組中,林○佑即依甲○○之指示,取得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隨於112年9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丙○○居處(地址詳卷),假冒「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徐宗澤」,並交付上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丙○○而行使之,致丙○○誤信林○佑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1,000,000元予林○佑,足以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宗澤」、丙○○。林○佑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甲○○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高雄市某公園廁所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丁○○、蘇文略、許明蘭、馮麗娟、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甲○○、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蘇文略、許明蘭、馮麗娟、丙○○於警詢、共犯涂○凱、黃○宇、林○佑於警詢、共同被告甲○○、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刑案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69749號鑑定書、本院112年10月26日南院揚刑少少112少調987字第1129007939號函(扣押被告甲○○行動電話)、如附表一至六編號1所示文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甲○○、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規定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1、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核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二(五)】,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甲○○、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涂○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共同被告庚○○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黃○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林○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五)、(六)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招募黃○宇加入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甲○○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招募黃○宇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甲○○招募黃○宇加入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招募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四)及(五)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六)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犯罪事實二(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甲○○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五罪)。
(六)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黃○宇、林○佑於案發當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既知上情,仍與黃○宇、林○佑共同犯罪,就犯罪事實二
(四)、(六)部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犯第四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就本案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甲○○、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甲○○、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於明陽中學就學中,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被告戊○○: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甲○○、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甲○○、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甲○○、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甲○○、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議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上開五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文書、印章及行動電話,乃供被告甲○○或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甲○○、戊○○於偵查中自陳可分別取得詐欺款項百分之2、百分之1.5之報酬,經換算後,被告甲○○、戊○○分別獲得如附表八所示之136,235元、15,626元(不足1元部分,不予計算),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各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蓋若對「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及追徵,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會流向最終目標,並無法達成「澈底阻斷金流」之目的,且若不如此解釋,依據詐欺集團成員眾多且難以特定人數之特性,將產生以下不合理或不公平之現象:1、若對經手過之被告均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將導致沒收總金額超過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使國家因人民之犯罪而獲利;2、若對經手過之被告平均或連帶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無法確定經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則對第一波遭起訴之被告平均或連帶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又查獲第二波、第三波被告時,是否對第二波、第三波遭起訴之被告仍平均或連帶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是,則將導致沒收總金額超過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使國家因人民之犯罪而獲利,若否,則隱藏越深之高階詐欺集團成員,反而不需被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非合理。從而,本案之洗錢財物既未經查獲,則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孫孝東」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工作證1張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1張 上有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1枚 2 工作證1張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1張 上有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趙言恩」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工作證1張 3 「趙言恩」印章1顆附表四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12年8月25日)」1張 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李志川」印文及署名各1枚附表五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0月6日)」1張 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李國守」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工作證1張 3 「李國守」印章1顆附表六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徐宗澤」印文及署名各1枚附表七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對象 行動電話2支 被告甲○○附表八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沒收對象 1 136,235元 被告甲○○ 2 15,626元 被告戊○○附表九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四)及(五)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 犯罪事實二(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犯罪事實二(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 犯罪事實二(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犯罪事實二(六)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