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愛華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賴鴻鳴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2、167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愛華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Samsung S21手機及OPPO Reno5 Pro+手機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陸愛華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兩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率之價差利益,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份起至112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間(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利用其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在大陸地區所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建設帳戶)及友人所提供之在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下稱不詳大陸帳戶),作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指定帳戶,從事下列兩岸非法之匯兌行為:㈠就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部分,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委託,以自己所有中國建設帳戶或不詳大陸帳戶收受人民幣匯款,再依約定匯率計算等值之新臺幣後,提領自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或向友人收取等值新臺幣現金後,以匯款方式存入至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所指定之受款帳戶內;㈡就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部分,亦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委託,以自己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收受客戶之新臺幣匯款,再依約定匯率計算等值之人民幣後,以中國建設帳戶或不詳大陸帳戶匯至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其以此方式合計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4萬9,768元(計算式:附表一匯出金額828萬9,550元+附表二匯入金額2,176萬218元=3,004萬9,768元),並賺取0.2%之不法利益,共計6萬99元。嗣經警於112年1月3日執行搜索,扣得Samsung S21手機及OPPO Reno5 Pro+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等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陸愛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至66、115至11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1673號卷一第119至124頁,偵1673號卷二第199至203、243至246、313至320頁,本院卷第65、
115、124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前秘書施汝奇、證人即換匯對象蔡景煜、蘇清祥、郭美惠、史佳能、陳文榮、張文義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偵1673號卷一第127至159、319至326頁,偵1673號卷二第27至33、37至47、81至85、98至99、115至1
23、133至138、141至147、159至161、318至320頁,選偵71號卷三第3至10、35至44、101至109、121至125頁),復有被告與證人施汝奇、被告與廖平、史佳能、郭宜蓁、蘇冠丞、蔡景煜、蔡欣怡、李豔之微信對話紀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楊士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儲字第1110002262號函暨後附入戶匯款單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1017111號函暨後附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影本、證人蔡景煜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7427號函暨後附證人張文義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調選偵71號卷二第223至315頁,偵1673號卷二第53至54頁,選偵71號卷三第93至99、131至132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參諸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法院自應究明釐清事實,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又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查,本案被告自101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反覆、持續為附表一至二所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另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自動繳回所有之犯罪所得6萬99元(被告共繳交7萬5,780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偵1673號卷二第211至212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審酌被告自述本案犯罪動機,係基於協助友人及賺取些微匯率價差之私益而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不得已之事由,且其從事期間長達11年之久,次數亦甚為頻繁,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資憫恕之處;另被告所為如前述業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故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對於匯兌
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我國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並妨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然審酌被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不短,次數亦甚為頻繁,併參以被告藉此賺取6萬99元之利益;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前科素行;以及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議員助理、月收入1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及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暨參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復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爰審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因不諳法律規定方觸重典,所獲之匯差利益尚非甚鉅,亦未引起重大金融問題或影響國計民生,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亦繳交犯罪所得,節省司法資源,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確已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明定。被告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獲得之6萬99元之利益,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故應依前揭規定,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繳回,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現係由國庫保管中,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溢繳部分發還,然本案尚未確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結果仍有變動之可能,為免影響被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權益,於本案確定前,尚無法就被告繳交超過6萬99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先行發還,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 S21手機及OP
PO Reno5 Pro+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辦理非法匯兌業務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24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有關,且公訴意旨並未聲請沒收,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