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雅菊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雅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洪雅菊於民國75年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訓公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登錄上市股票,股票交易代號:3032)財務專員,負責會計、出納、股務等業務;並於106年下半年起,兼辦偉訓公司轉投資、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經證交所核准登錄上櫃股票,股票代號:5465)之股務業務。富驊公司於108年1月16日起,為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翰公司,經證交所核准登錄上櫃股票,股票代號:1336)進行策略聯盟,遂於同年2、3月間,多次與台翰公司接洽討論,並於同年4月9日,在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內,由富驊公司董事長柯吉源帶領財務專員洪雅菊在內之公司職員,共同向會計師確認富驊公司取得台翰公司股權之可行性及併購前、中、後之會計法令問題,此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重大消息,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柯吉源於會後尚口頭告知洪雅菊在內之當日與會成員不得交易台翰公司股票以免涉有內線交易責任,是此重大消息至遲於108年4月9日已臻明確。嗣於同年5月20日16時許,富驊公司與台翰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分别發布「本公司因有重大訊息待公布,經櫃買中心同意於108年5月21日暫停交易」之重大訊息,復於翌(21)日16時,富驊公司與台翰公司共同召開記者會,宣布:富驊公司收購台翰公司股權,方式及比例分別為:⒈認購台翰公司私募普通股3萬股,取得台翰公司26.29%股權;⒉購買台翰公司之法人董事台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昱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權,間接持有台翰公司14.87%股權;富驊公司預計共取得有台翰公司41.16%股權之重大訊息。洪雅菊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準內部人,其明知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犯意,於消息明確後然未公開之時,為賺取股票差價,即於限制交易期間(即自108年4月9日起至108年5月22日10時54分41秒止,下稱限制交易期間)之108年4月10日,使用其設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帳戶,以每股均價新臺幣(下同)15.3元融資買進6,000股台翰公司股票,然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並未賣出前揭股票,以消息公開後10日收盤平均價每股14.97元計算,擬制性獲利為負1,980元(不計入券商手續費及交易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洪雅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及富驊公司董事長柯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他4647卷二第479至490、499至509頁)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10月16日證櫃視字第1080061658號函檢附之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他4647卷一第69至100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元證經字第2199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265卷第101至108頁)及114年6月4日元證經字第1053號函檢附之被告證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71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而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股票上市之偉訓公司財務專員,並兼辦股票上櫃之富驊公司股務業務,其因職業關係參與108年4月9日在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內關於富驊公司取得股票上櫃之台翰公司股權之討論,並經富華公司董事長柯吉源告知不得交易台翰公司股票以免涉有內線交易責任,竟仍於限制交易期間內之108年4月10日,以融資方式購入台翰公司股票6,000股,惟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未逾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内線交易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擬制性獲利為負值而無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緩刑之宣告:㈠審酌本案發生當時,被告於股票上市之偉訓公司擔任財務專
員,並兼辦股票上櫃之富驊公司股務業務,其因業務上知悉富驊公司將收購同為股票上櫃之台翰公司股權後,竟心生貪念,違反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於限制交易期間內購入台翰公司股票,意圖賺取價差牟利,惟被告並未及時出售購入之股票,擬制性獲利為負值,且購入股數非鉅,對市場正常交易影響甚微,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遵守法律誡命,俾免涉入其他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