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弘傑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律師
張進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弘傑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就其經營業務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立法者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反覆非法提供個股、類股投資推薦及分析,為藉此獲取報酬以牟利之同一行為目的,而反覆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核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為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均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起訴書一㈠、㈡所為,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考領有許可執照,為自行撰寫掛載程式,招攬不特定民眾,並收取費用,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侵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監督管理,影響證券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之保障,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罪持續時間非短,另利用看盤軟體等外掛程式所得付費收入已達百萬,金額甚高,也可見被告招收會員人數非少,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查被告於起訴書事實一㈠獲利312萬1550元,起訴書一㈡57萬9720元,共計370萬127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事實一㈠ 江弘傑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 起訴書事實一㈡ 江弘傑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被 告 江弘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弘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為如下犯行:
㈠自民國110年1月起,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
,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程式設立「XQ股市策略提款機」群組,並以LINE暱稱「J大-0000000000」管理該群組,並於每日盤後張貼當日利用安裝於「XQ全球贏家」看盤軟體之自行撰寫「對對沖-多標」、「對對沖-空標」等掛載程式,篩選出股市標的與該股票在股市實際走向是否一致等訊息,張貼挑選股票準確實績,招攬不特定民眾郭燦宏等人,收取「隔日沖波段選股」終身會員新臺幣(下同)9,800元,「XQ對對沖-多標」、「XQ對對沖-空標」每季4,800元、每半年9,000元、每年1萬7000元之看盤外掛程式費用,不特定民眾郭燦宏等人則匯款至江弘傑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詳如附表1-1所載,共計306萬6750元)、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1-2所載,共計5萬4800元)後,即約定時間,透過遠端軟體登入客戶電腦協助安裝看盤軟體等掛載程式,同時將「當沖新手建議手冊」、「當沖判斷要點整理」、「警示策略撰寫簡介」等文件放在客戶電腦桌面,供客戶按照手冊說明操作,藉由看盤外掛程式,每日開盤後提供0至20檔預計漲勢、跌勢之股票,並標註「多標」、「空標」,供客戶操作股市「做多」、「做空」,以提供個股投資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邀請付費之客戶加入江弘傑設立之「XQ當沖策略討論區」LINE群組,協助客戶障礙排除及分享每日程式推薦之股票標的成果,以此方式持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期貨顧問業務,獲利共計312萬1550元。嗣於112年2月15日經警搜索並移送本署後,經本署於112年11月9日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
㈡詎其復再行於112年11月10日起,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5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設立「XQ股市策略提款機」、「XQ股市策略討論區」(後更名為「散戶股市燈塔」、「有開燈的燈塔-大家一起聊」)群組,並以LINE暱稱「J大-0000000000」、「JJ Chiang」、「David」管理該群組,並於上開群組內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及行銷其可使用於「XQ全球贏家」APP平台之「隔日沖波段選股」、「XQ對對沖-多標」、「XQ對對沖-空標」等付費掛載程式,篩選出股市標的與該股票在股市實際走向是否一致等訊息,張貼挑選股票準確實績,招攬不特定民眾李杺潼等人,收取「隔日沖波段選股」終身會員9,800元,「XQ對對沖-多標」、「XQ對對沖-空標」每季4,800元、每半年9,000元、每年1萬7000元之看盤外掛程式費用,不特定民眾李杺潼等人則匯款至江弘傑名下上述富邦銀行帳户(詳如附表2-1所載,共計21萬7920元)、元大銀行帳戶(詳如附表2-2所載,共計36萬1800元)後,即約定時間,透過遠端軟體登入客戶電腦協助安裝看盤軟體等掛載程式,藉由看盤外掛程式,「XQ對對沖-多標」、「XQ對對沖-空標」每日開盤後提供0至20檔預計漲勢、跌勢之股票,並標註「多標」、「空標」,供客戶操作股市「做多」、「做空」;「隔日沖波段選股」則於盤後提供隔日股票走空的資訊,以提供個股投資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邀請付費之客戶加入江弘傑設立之「XQ當沖策略討論區」LINE群組,協助客戶障礙排除及分享每日程式推薦之股票標的成果,以此方式再次持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期貨顧問業務,並獲利57萬972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弘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郭燦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左列證人有於付費予被告後,被告協助渠等安裝「隔日沖波段選股」、「XQ對對沖-多標」、「XQ對對沖-空標」等付費掛載程式,使用「XQ全球贏家」APP時,就會跳出多標或空標的股票之事實。 2.無需自行設定參數,就可以使用對對沖程式碼之事實。 3 證人梁峰嘉於調詢中之證述 4 證人李少宇於調詢中之證述 5 證人林倚菱於調詢中之證述 6 證人廖珮吟於調詢中之證述 7 證人羅幸宏於調詢中之證述 8 證人顏浩煜於調詢中之證述 9 證人陳昱諺於調詢中之證述 10 證人洪婉栯於調詢中之證述 1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111年5月18日證期(期)字第1110342741號函 本案係左列單位接獲檢舉後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之事實。 12 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111年8月4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10000075號函、富邦銀行113年7月29日北富銀集作自第0000000000號含及函附交易明細 被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有如附表所示消費者購買程式款項匯入之事實。 13 江弘傑提供使用者「當沖新手建議手冊」、「當沖判斷要點整理」、「警式策略撰寫簡介」之操作說明資料(其中「警式策略撰寫簡介」含有價格資料)影本 被告有撰寫左列文件教導購買其對對沖、隔日空等程式之人如何配合該程式之推介及其他資訊判斷如何操作。 14 「XQ全球贏家」看盤軟體掛載程式「對對沖-多標」、「對對沖-空標」等程式截圖 被告撰寫之左列程式,係於全球贏家看盤軟體登入,如有安裝該程式,手機會跳出通知,獲得該程式推介之每檔股票之事實。 15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目錄表 左列單位於112年2月15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並扣得相關證物之事實。 16 江弘傑筆電資料對對沖軟體程式碼對對沖-多標v1.1.1_客戶版;江弘傑筆電資料對對沖軟體程式碼對對沖-空標v1.1_客戶版之個別程式碼影本、江弘傑筆電資料D槽資料當沖策略廣告文宣 被告確有撰寫對對沖軟體程式,以其個人認為重要之參數以及數值依其個人判斷進行條件設定,使該軟體具有推介特定股票之功能,並對外招攬客戶購買之事實。 17 、通訊軟體LINE群組「XQ當沖策略討論區」截圖資料 「XQ當沖策略討論區」於本案搜索時有198名成員,被告會在群組中截圖分享使用對對沖軟體推介之股票與線圖之關聯等。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弘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次緩起訴處分後,仍有繼續販賣並協助購買者安裝「隔日沖波段選股」、「XQ對對沖-多標」、「XQ對對沖-空標」等付費掛載程式之事實(惟辯稱消費者可調整參數即不構成犯罪)。 2 證人李杺潼於調詢中之證述 1.左列證人有於付費予被告後,被告協助渠等安裝「隔日沖波段選股」、「XQ對對沖-多標」、「XQ對對沖-空標」等付費掛載程式,使用「XQ全球贏家」APP時,就會跳出多標或空標的股票之事實。 2.無需自行設定參數,就可以使用對對沖程式碼之事實。 證人何俊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明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玟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 證人吳其瑾於偵查中之證述 1.左列證人於112年12月13日、12月25日有於付費予被告後,被告協助其遠端連線安裝「隔日沖波段選股」、「XQ對對沖-多標」、「XQ對對沖-空標」等付費掛載程式,使用「XQ全球贏家」APP時,就會跳出多標或空標的股票之事實。 2.無需自行設定參數,就可以使用對對沖程式碼之事實。 4 證人金富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1.左列證人於112年11月1日、11日有於付費予被告後,被告協助其遠端連線安裝「隔日沖波段選股」、「XQ對對沖-多標」、「XQ對對沖-空標」等付費掛載程式,使用「XQ全球贏家」APP時,就會跳出多標或空標的股票之事實。 2.無需自行設定參數,就可以使用對對沖程式碼,證人金富鴻只有調整過啟動時間,其他參數沒有改過之事實。 3.被告群組名稱原先是「XQ股市策略提款機」,後更名為「散戶股市燈塔」、「有開燈的燈塔-大家一起聊」,金富鴻有當庭提供檢察官翻拍之事實。 5 證人李承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1.左列證人於112年11月27日付費予被告後,被告協助其遠端連線安裝「XQ對對沖-多標」、「XQ對對沖-空標」等付費掛載程式,使用「XQ全球贏家」APP時,就會跳出多標或空標的股票之事實。 2.無需自行設定參數,就可以使用對對沖程式碼之事實。 6 證人劉又慈於偵查中之證述 1.左列證人於113年4月6日有匯款予被告,並註記「購買資訊設備」,被告協助其遠端連線安裝「隔日沖波段選股」、「XQ對對沖-多標」、「XQ對對沖-空標」等付費掛載程式,使用「XQ全球贏家」APP時,就會跳出多標或空標的股票之事實。 2.無需自行設定參數,就可以使用對對沖程式碼之事實。 7 證人丁宣雅於偵查中之證述 1.左列證人於113年1月27日及113年3月14日有匯款予被告,並因被告之要求註記「購買資訊設備」,被告協助其遠端連線安裝「隔日沖波段選股」、「XQ對對沖-多標」、「XQ對對沖-空標」等付費掛載程式,使用「XQ全球贏家」APP時,就會跳出多標或空標的股票之事實。 2.無需自行設定參數,就可以使用對對沖程式碼之事實。 3.丁宣雅有當庭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予檢察官翻拍之事實。 8 證人洪緁翊於偵查中之證述 1.左列證人於112年12月23日有匯款予被告,被告協助其遠端連線安裝「XQ對對沖-多標」、「XQ對對沖-空標」等付費掛載程式,使用「XQ全球贏家」APP時,就會跳出多標或空標的股票之事實。 2.無需自行設定參數,就可以使用對對沖程式碼之事實。 9 證人金富鴻手機內江弘傑設立之「有開燈的燈塔-大家一起聊」群組翻拍照片 113年7月7月17日、18日、19日江弘傑於群組中稱「各位稍微說明一下各位可能會收到調查局的通知前往說明」「為了維護使用者權益煩請各位熟記上圖左下角的參數設定」,並提供掛載程式中參數設定頁面於群組中,群組內並有人提及「只要程式能讓大家調整參數都不算代操」,被告回稱「沒錯喔」,被告並稱有收到傳票可以與其聯繫。 10 證人黃玟綺提供之「XQ股市提款機」內對話截圖 群組內被告有分享使用「XQ對對沖-多標」、「XQ對對沖-空標」等付費掛載程式跳出之股票標的之事實 11 證人丁宣雅手機內與江弘傑LINE對話翻拍照片 江弘傑提供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匯款帳號之訊息中,同時要求「匯款後再請提供轉帳資訊及後五碼,並且備註『購買資訊設備』,謝謝您」之事實。 1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8月10日證投字第1120143850號函 被告並未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 13 富邦銀行113年7月29日北富銀集作自第0000000000號含及函附交易明細、金融調閱電子化平台元大銀行回覆資料 江弘傑名下上述富邦銀行帳户、元大銀行帳戶有如附表1-1、1-2、2-1、2-2之匯款紀錄之事實
二、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行為。另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亦有明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期貨顧問事業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設處罰之規定。有鑑於現代電腦科技之進步,關於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所列項目之投資、交易事項提供分析意見,不限於彼此間當面接觸、溝通始能為之,透過電腦程式之環境及條件設計,甚至利用AI人工智慧的開發,自動產出相對應之分析意見或判斷建議,亦可同時滿足大量、不同使用者面臨決策時之需求,取代傳統上面對面或以聲音、影像傳輸之方式進行期貨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功能。而開發此類電腦應用程式,就有關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事項,收取報酬而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行為,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樣有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虞。為建立證券投資顧問、期貨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及期貨商品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此類有償提供電腦程式之顧問行為,自應同屬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適用之範圍。又系爭程式係上訴人所開發,以過去期貨、股票之價格資訊為基礎,設計相關數學模型運算邏輯,依使用者所欲觀察之個別期貨或有價證券,藉由系爭程式之執行,標示出顏色、圖形、多空趨勢線等技術指標,以幫助使用者能較輕易就有利之交易時點及價位予以判斷,又使用者雖可自行調整相關設定值,但未改變系爭程式操作之基本邏輯與運算方法,並摻有程式設計者以自己之運算邏輯與操作經驗,對於金融市場趨勢判斷之意見,乃屬對個別期貨、股票交易契約提供研判依據及分析意見,而非單純提供司法院釋字第634 號解釋所指一般性期貨、證券投資資訊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而所販售之前述對對沖、隔日空等程式除可提供各類股票之交易資訊外,並依技術分析理論設計技術指標,系統內建公式未經使用(購買)人參與設計,且無需經使用者自行設定條件,而配合篩選前揭交易資訊,提供多標、空標等指標資訊,而具有推薦、分析盤中、盤後各類股票特定時點是否適宜買賣之買賣轉折價位及未來趨勢研判功能,對有價證券之買賣提供推介建議,縱使客戶可自行調整參數設定值,然於未調整情形下仍可使用,且縱令調整參數,亦未改變程式操作之基本邏輯與運算方法,並包含被告以自己之運算邏輯與操作經驗,對於金融市場趨勢判斷之意見,乃屬對個別期貨、股票交易契約提供研判依據及分析意見,並非單純提供一般投資資訊,故其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其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後,復另行起意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此部分二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時點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如附表1-1、1-2、2-1、2-2所示客戶之匯款共計370萬12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