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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文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文彬已預見將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自

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利用其個人身分證件申辦數位金融帳戶。嗣該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個人身分證件後,即以蕭文彬名義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銀行帳戶(下分別稱一銀、華南、兆豐帳戶),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岳良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華南、兆豐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欣鋒,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3日2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林欣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岳良、王首閔、蔡嘉玲、許孜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蕭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為了辦理機車貸款,才會將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予車貸許專員、中租和潤的信貸專員,且其等另外以電話要求我提供自然人憑證,上開一銀、華南、兆豐數位銀行帳戶均不是我申辦,另郵局帳戶是我有民間小額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我再將每期4,000元還款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供其提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日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予他人,及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個人身分證件後,即以被告名義申設一銀、華南、兆豐銀行數位帳戶,復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岳良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華南、兆豐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被害人林欣鋒,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3日22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岳良、王首閔、許孜珏、被害人林欣鋒於警局之指訴(警卷第57至61、87至88、137至141、171至172頁)、證人吳俞萱之陳述(警卷第107至111頁)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岳良、王首閔、蔡嘉玲、許孜珏、被害人林欣鋒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警卷第63至73、89至93、113至1

15、117至121、145至159、173至183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銀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5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總數通字第6636號函暨檢附相關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字第1130028463號函暨檢附數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3842號偵卷第29至31、33至3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第1130024832號函暨檢附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13842號偵卷第41至4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數業字第1140018938號函暨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辦SnY數位帳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9至6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5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4283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含雙證件影本)、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一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06月09日一總數通字第005239號函暨檢附線上開立數位帳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1至7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數業字第1140034129號函(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一銀、華南、兆豐帳戶,以及郵局帳戶均遭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是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識別資料,復多為日常交易或申請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專屬性極高;而金融帳戶則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金融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近來社會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犯罪行為人為避免自身遭查緝,經常蒐集、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或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此亦經政府公務機關、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故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將此具專屬性之個人證件資料、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衡情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本案被告為00年0月生,為大專畢業,有工作經驗,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13842號偵卷第49至50頁),甚至在109年間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等節,上開判決存卷可考(13842號偵卷第77至86頁),可見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已預見上開資料可能遭利用於詐欺、洗錢之工具。

㈢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情形,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

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作為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若申貸人有債信不良而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自承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13842號偵卷第50頁),且曾因在網路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經本院判處罪刑,業如上述,則以被告智識程度及個人金融經驗,殊難想像被告對於不知道真實身分、背景之人,空言所稱需提供自然人憑證、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申辦貸款(事實欄㈠),以及需提供郵局帳戶擔保還款(事實欄㈡)等不合常情之要求,均無任何懷疑。另佐以被告提供其與「車貸許專員」、「中租中迪機車貸款」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3至201頁),對方亦僅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機車行照及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並未提及自然人憑證,是被告辯稱因貸款需求始提供自然人憑證云云,亦屬無據。另被告提出之與「韓霏羽」之對話紀錄、借款契約書、匯款憑據、本票(13842號偵卷第57至67頁)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從而,本案被告顯已預見將自己之自然人憑證正本、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事實欄㈠),及郵局帳戶金融卡(事實欄㈡),任由毫無信任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恐涉及不法情事,仍僅顧及自身可否取得貸款之利益,對於其個人專屬證件或金融帳戶如何遭人利用,主觀上係抱持著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並已預見他人恐利用前開證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於此,交付自然人憑證正本、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郵局帳戶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㈣另被告雖辯稱:詐騙集團成員向8間銀行申請數位帳戶,但只

有本案3家銀行審核通過,顯有疑義,且申辦華南帳戶之手機號碼亦非被告所申設、所填寫職業(赤峰鐵板燒)亦非被告工作地點等語。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名義申設前開數位銀行帳戶時所填寫之工作地點、電話號碼非被告真實資料等節,固有第一銀行iLEO線上開戶認證聯、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本院卷第93至109頁)、被告勞保投保資料、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在卷可參,然查,於被告將自然人憑證正本、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任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已無法控管他人是否將之作為不法使用,至銀行就數位帳戶開戶之審核通過與否,乃金融機構之徵信機制,不能據此反推被告於交付前開證件資料時,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解免刑責。又被告辯稱其僅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未提供密碼云云,惟持金融卡提領現金尚須輸入6至12位由數字組合成之卡片密碼,且以現今持金融卡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鎖卡或禁止交易之運作方式,倘非被告主動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無端持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並願冒遭禁止交易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領成功,顯見被告確有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㈠、㈡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且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間,均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6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隔年,即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罪2次,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然人憑證正

本、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申設金融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復又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經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轉至被告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陳岳良 112年12月7日9時54分 7萬元 一銀 2 王首閔 112年12月7日9時55分 4萬元 華南 112年12月7日9時59分 4萬5,000元 3 蔡嘉玲 112年12月7日9時55分 5萬元 兆豐 112年12月7日9時56分 3萬元 4 許孜珏 112年12月8日9時10分 10萬元 兆豐 112年12月8日9時12分 1萬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