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家穎輔 佐 人 高政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
7、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家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家穎自民國113年10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思漢」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高家穎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高家穎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葉麗真施用詐術,致葉麗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相約於113年12月16日16時31分許、113年12月17日10時19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區○○○路00號之鹽埕圖書館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13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攜帶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葉麗真而行使之。待被告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60萬元、130萬元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葉麗真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林思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持「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130萬元,並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林思漢」,該人自稱係「松果購物網站」業務員,與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交談甚歡,被告因而遭受感情詐騙,聽信「林思漢」之說詞四處借貸,並將貸得款項依「林思漢」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因此損失813,970元;之後「林思漢」又對被告佯稱在「金創股票投資公司」兼職,受分配向購買股票之人收取股金,要求被告協助分擔部分任務,並稱被告已加入「金創股票投資公司」成為會員,必須聽從經理指示工作,「林思漢」並恫嚇被告若不依指示前往取款,可能會遭受不利,被告心生畏怖,始順從「林思漢」及該公司經理前往取款,其係遭詐騙等語。
四、查被告經LINE暱稱「林思漢」之人轉介進入LINE群組「股市外派」,並聽從該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130萬元,旋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警卷第15至21頁)指述歷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57至60頁)、被告與暱稱「思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5張(偵2297卷第21至3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7張(警卷第39至51頁)、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翻拍照片2張(偵2297卷第38頁)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固堪認被告聽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林思漢」之人之說詞,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惟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智能狀態:依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推估高女目前整體智能(FSIQ)為50,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功能介於中度智能不足。語文理解指數(VCI)為51,屬中度智能不足;知覺推理指數(PRI)為62,屬輕度智能不足;工作記憶指數(WMI)為50,屬中度智能不足;處理速度指數(PSI)為50,屬中度智能不足」、「結論:高女幼年時似乎就智商不佳,後來在車禍、短暫失憶、腦震盪後,有個性上的改變,情緒易怒,會對家人吼叫等,可能是『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高女情緒不穩,不過未符合『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鬱症』等極端情緒問題之診斷。高女也無精神病症,沒有明顯聽幻覺或妄想。但高女原本智能狀態似乎就有問題,再加上車禍腦部受傷後的精神問題,因此需評估高女認知功能的狀態對其行為的影響。高女因在發展階段未受評估,先天上有無智能不足的問題,沒有確定的診斷,後天又因為車禍腦震盪、短暫失憶等腦部受傷導致的精神疾病,也會造成智能受到影響,故不易確認高女是否有智能不足的診斷。換言之,縱使高女自幼原本智能不佳沒有確診,依其原先可能不佳的智能,加上因腦部受傷後,產生的功能性退化,表現出的智能缺損則會更加嚴重。而高女腦部受傷是發生在本案之前,期間沒有再發生腦部受傷的意外,因此,可透過評估高女在鑑定時有無有智能方面問題,來推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高女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高女功能有明顯不足,除了自幼學業外,成年後在工作、生活自理等,皆明顯不如常人,在此功能缺陷的情況下,高女欠缺控制衝動的能力,容易因為他人的話術就信以為真,而成為幫助犯罪的工具,如高女不知道要去查證交友對象的真實性、當對方要求高女要幫忙衝業績的時候,高女不知道要謹慎評估、以及對方提供一些工作管道時,高女不疑有他等。而高女在幫忙詐騙時找不到地點、台詞背錯等,也是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故高女行為時,其衝動控制的能力已達喪失之程度」、「高女有『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其為本案行為時,因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導致之退化的間接影響,使得高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有該院114年7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40006863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89至206頁)在卷可參,則依上述精神鑑定結果,被告乃中度智能不足之人,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喪失之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之行為不罰。
六、檢察官雖以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被告曾經發生車禍受有腦震盪、短暫失憶之事實,並無依據,亦無法確認上述腦傷必然產生功能性退化等情,質疑鑑定結果可疑。然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查結果,被告確曾於109年4月20日、110年12月16日,兩度發生交通事故,且依被告各次交通事故後警詢中所陳,被告亦有受傷,有該分局114年9月1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40040285號檢附之被告交通事故案件資料(本院卷第299至342頁)在卷可憑,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上述事項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該院復稱:「診斷上,高女可能有先天智能不足,以及後天腦部受傷後的精神疾病,而腦震盪後,家屬提到高女有一些變化,因此認為高女的精神變化,應該與腦震盪有關,才會如此診斷」、「也就是說,不論高女自幼是否智能有問題,或是後來因為腦部受傷後,導致的退化與原先智能不足加成的結果,就是鑑定時判斷得來的智能狀悲,並依此回推至高女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高女而言,另一身體狀況,指高女曾有車禍導致腦部受傷,在腦部受傷後,有一些精神疾病,但沒有符合特定的那些精神疾病。對於高女的『另一身體狀況』,是否要實驗室檢查的疑義,也就是是不是要去對腦部的實質部分做詳細的檢查?關於腦部實質的部分,本次鑑定有做腦波,無明顯異狀。而腦震盪、短暫失憶等,未必可由一般電腦斷層、磁振造影等看出來…因此就算是曾腦震盪,目前可能也沒有辦法透過一般的影像學方式,確定是否當時有無腦震盪。不過就算如此,鑑定醫師認為,高女腦震盪、暫時性失去記憶(身體狀況)據家屬所述,有可能是真的,而個性上的改變在腦震盪之後產生,如有情緒易怒、會對家人吼叫(精神症狀)等,在精神疾病上,目前診斷方式以會談為主,所謂精神醫學的檢查,屬於對腦部『功能性』的檢查,有別於實驗室抽血或影像學等,精神鑑定對於腦部功能的檢查方式,是由鑑定醫師會談(另有社工師、心理師,也都是會談),從鑑定當下、以及被鑑定人、家屬所說的情形,有沒有符合精神症狀,以及因病退化,才可確定診斷。鑑定醫師認為被鑑定人的病程有可能是腦震盪後的一些精神症狀(如容易焦慮緊張…等),這些紀錄呈現的高女的精神症狀,顯示高女情緒不穩、焦慮,且生活功能受到影響,才會外觀自理不佳等」、「對於輕微腦受傷患者,可能仍有精神症狀;另外,腦部受傷,也有可能逐漸退化,故本次鑑定認為高女確實有可能是車禍,腦震盪、短時間失去記憶後,產生精神症狀,可能導致退化,與原先高女認知功能就不好,使得高女在鑑定時,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狀態,而這樣的認知功能不佳,與其行為時的認知功能類似,對照高女的行為,確實也符合其認知功能下的行為,因此做出鑑定結論如鑑定報告,供作法院參考」,有該院114年9月10日嘉南司字第1140008676號函(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存卷可按。則依上開函文意旨,不論被告係先天智能不足,或係後天因腦傷影響所生智能障礙,均不影響鑑定結果,是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處於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並無疑義。
七、至檢察官論告意旨,以被告與「林思漢」僅在網路相識,未曾見面,相識時間僅1個月,而依被告於網路中與「林思漢」之對話內容,被告之應對能力、智識能力均無問題;又自12月15日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問林思漢「後面有人怎放錢在包包」、「他們不會去拿嗎」、「我問你我們不會被拍照嗎」、「放在帶子錢的照片」、「因為當時公園很多人、有柵欄」、「他們是投資東西嗎」、「合法的嗎」,足認被告知悉放錢時要避開人群,且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之前被告對於依林思漢、股市外派群組內的經理指示向他人收款是否違法已有懷疑,益徴被告具有辨識能力,應能預見所收取的款項為詐欺集團犯罪不法所得,又嘉南療養院雖鑑定被告的辨識行為能力達喪失的程度,然而嘉南療養院是以被告自述在112年間曾發生車禍並且腦部受傷作為認定依據,但被告在112年間未曾發生車禍,且於109、110年的車禍為手、腳擦挫傷,被告也沒有腦部受傷的就醫紀錄,可知嘉南療養院的鑑定結果是依據不存在的事實,則嘉南療養院的鑑定結果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有辨識能力喪失的依據,再從被告自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及應對,也足以證明被告之辨識能力並無喪失情況等語,雖非無見。然:
㈠嘉南療養院之鑑定意見並非單純以被告及其家人所述車禍為
憑,且被告確於109年、110年有車禍受傷之紀錄,已如前述;而部分車禍引發之腦部傷勢,往往並非車禍當下或短期內所能發現;加以被告自幼即有智能狀況不佳之情形,則其車禍後腦傷造成之影響亦可能因此而遭忽略,不能僅以被告所陳車禍發生時間與本院調查所得時間不符,即率認被告所辯不實。
㈡部分輕度智能障礙者仍有基本之生活及應對能力,外觀往往
與常人無異,且被告確實因事前準備及後續取款過程不順,遭「林思漢」責罵,有被告提出之12月12日對話紀錄在卷可憑;甚至於檢察官所指12月15日對話紀錄中,「林思漢」對被告稱:「你明天不要再出包了」、「你不出包我就很開心了」、「你出包他們都會來問我」、「我壓力很大」、「你明天可以認真點嗎」、「群組的字要看清楚」、「他們講的話要聽」、「不要讓他們說很多次」、「做過的事情要記得」、「不要再犯同樣的錯誤了」;於12月17日對話紀錄中,「林思漢」甚至對被告稱:「你是在○○什麼」、「做事都不會」、「你理解能力有問題」、「你是○○還是怎樣」、「做這什麼東西」、「你是真的比○○還不如」,顯見被告確因智力障礙,多次無法順利完成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則鑑定意見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喪失之程度,確有所本。
㈢被告既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即便被告業已認知並
辨識其行為可能違法,仍無從依其辨識而為正確合法之行為,是不能以被告業已預見其行為可能違法為由,逕認被告智能無礙而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既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又依卷內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家庭及手足關係正常,支持系統尚佳,且被告並非暴力犯罪,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限制其行動自由而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