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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湘怡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品涵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4

05、26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湘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品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7號、114年度附民字第813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湘怡、王品涵為姐弟,其二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掩飾犯行及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王湘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人。

該不詳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湘怡前揭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Cecilia(宜)」向有租屋需求之陳昱豪佯稱:如預先支付2個月房租作為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並在簽約後轉為押金云云,致陳昱豪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日18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王湘怡、王品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品涵先於113年6月17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WhatsApp暱稱「老大」之不詳人。「老大」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品涵前揭帳戶資料後,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友人與陳蘇藻聯繫,再佯稱:伊受傷住院沒有錢付醫藥費,需要幫助云云,致陳蘇藻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6月17日13時許、113年6月18日13時21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前揭農會帳戶。王品涵再依「老大」指示,委請王湘怡先後於113年6月17、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品涵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新營區農會信用部太子宮分部,由其2人共同操作ATM提領陳蘇藻當天匯入之10萬元、10萬元,再一同搭乘臺鐵區間車前往臺南火車站,將當日提領之款項悉數存入臺南火車站附近設置之比特幣ATM,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老大」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昱豪、陳蘇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湘怡、王品涵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湘怡、王品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豪、陳蘇藻於警詢中證述因遭不詳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王湘怡、王品涵前揭郵局、農會帳戶等節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被告王湘怡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王湘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害人陳昱豪提出之與「Cecilia(宜)」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至9、21至

24、39至45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被告王品涵之上開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年6月17日路口及ATM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前揭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鐵車票照片、被害人陳蘇藻提出之仁武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83至119、1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湘怡、王品涵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湘怡、王品涵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湘怡、王品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準此,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法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二)核被告王湘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王湘怡、王品涵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湘怡、王品涵與「老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湘怡、王品涵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王湘怡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王湘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王湘怡、王品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被告王湘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告王湘怡、王品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3、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王湘怡、王品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2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應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及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觀念偏差,先是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卡、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復依不詳人指示,將犯罪事實(二)所示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使上開不詳人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難以追償,也使不法之徒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遭詐騙數額、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前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二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王湘怡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王品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7號、114年度附民字第813號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09頁)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至被告王湘怡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雖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因不符合緩刑條件,自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王湘怡、王品涵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以及依對方指示領款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其2人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且業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王湘怡、王品涵均表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