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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蔓蓉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蔓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蔓蓉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提領及轉匯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梁育仁」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1至17日間,先後將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貸款專員黃偉忠」。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廖蔓蓉附表所示之帳戶,廖蔓蓉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款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蘇英傑、梁聖偉、許玉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1至17日間,先後將本案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貸款專員黃偉忠」,並依指示提款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梁育仁」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辦理貸款方與「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等人聯繫,其等表示欲幫伊美化帳戶,伊不知帳戶內之金錢為其等詐欺所得,伊亦為被害者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提領後,將提領款項全額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之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蘇英傑、梁聖偉、許玉女於警詢指訴綦詳(警卷第17至22頁),並有本案連線、聯邦、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對話紀錄(警卷第31、33、35、37、39、47、57至79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至111、141至146頁),及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連線、聯邦、台新銀行帳戶確係供作他人詐騙告訴蘇英傑、梁聖偉、許玉女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確係向他人提供本案連線、聯邦、台新銀行帳戶之人,且告訴人蘇英傑、梁聖偉、許玉女受騙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提領並轉交他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提領匯入本案連線、聯邦、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前有貸款經驗,本次貸款方式與先前不同,被告全未詢問,毫無懷疑而分批交出多數帳戶,已有所疑,且被告又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復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以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申請貸款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請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亦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是申辦貸款時,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而以被告自身狀況,已知悉自己顯然無從合法取得貸款,然觀以其與「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聯繫之過程,實與一般借款者之申辦貸款之過程有悖,況申辦貸款後最重要是還款能力,此應為銀行必要審核是否核貸的重要項目之一,倘可以透過製作虛假資金進出紀錄,佯以「美化帳戶」方式,而使被告順利取得貸款,則是藉由欺罔手段詐騙銀行,所為已涉及不法,被告對此應有預見;再審以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所謂為美化帳戶而匯入之款項來源、去向等重要資訊,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其所有帳戶提供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甚至依對方指示,在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短時間內前往提領,並要求被告不得臨櫃提領而需以ATM分次提領之方式領錢,再將領得款項於提領銀行附近之隱密處,轉交予素不相識之他人,在在均與常情不符,被告卻未曾質疑,而一一照辦,足認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款項,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⒋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交付予「梁育仁」,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對此應有所預見,已如上述,可見被告與「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梁育仁」及不詳之其他詐騙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參以被告案發時與「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梁育仁」間均曾聯繫或接觸等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係不同人(本院卷第42頁),堪認其已知悉本案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而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梁育仁」及其

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2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㈢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梁育仁」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蘇英傑、梁聖偉、許玉女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㈤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表示欲與被害人調解,與到院調解之被害人蘇英傑、梁聖偉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蘇英傑、梁聖偉之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8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同一日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試圖賠償所有被害者之損失,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本案有一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 1 蘇英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英傑佯稱:為其兒子需向其借款等語,致蘇英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6分、7分、7分、8分、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先後提領2萬、2萬、2萬、2萬、1萬9千元(共9萬9千元);復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提領1千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廖蔓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梁聖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梁聖偉佯稱:為其親友需向其借款等語,致梁聖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46分、47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44分、44分、46分、46分、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南英門市,先後提領2萬、2萬、2萬、2萬、1萬9千元(共9萬9千元);復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千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廖蔓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許玉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許玉女佯稱:為其親友需向其借款等語,致許玉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1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忠義店提領14萬9千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廖蔓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