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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秀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秀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秀芬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抗辯該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應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除可能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或警察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況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不能確定來源之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

2.經查,本案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並用以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佐以附表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轉帳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因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金錢;顯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資料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騙款項,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3.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就詐欺集團為何能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我很久沒有使用,餘額為0,它是數位帳戶,我放在抽屜裡面,家人都不知道,只有我知道;臺灣銀行的提款卡我帶在身上,要看看裡面還有沒有錢,我有將本案銀行帳戶卡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卡裡面,因為密碼設定太長,我記不起來,如果設得太短會被盜用等語,然提款卡須設定密碼,目的在於防止他人盜用,若將密碼書寫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即無法達成設定密碼之目的,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然被告卻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均放置在同一卡套內,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亦顯違常情;又玉山銀行提款卡放在家中抽屜,卻不翼而飛,然知悉與玉山銀行提款卡放在抽屜的,只有被告一人,倘玉山銀行提款卡非被告親自交予他人,怎麼可能從抽屜中憑空消失,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足認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至明。

(二)被告於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職畢業,並有使用提款之經驗,亦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他人,否則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

3.又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係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認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並間接侵害如附表所示4位被害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67號移送併辦意

旨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不詳之人,容任實施洗錢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贓款,並提領其內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款項於提領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源,形成金流上之斷點,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並間接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使財產犯罪實行之成本降低,最終造成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更行氾濫,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2個,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4人,僅本案中經由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已逾27萬元,另本案遭洗錢正犯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日,造成之危害並非甚為輕微,可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屬輕度偏向中等,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不應給予最輕程度之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各為1日之情狀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銀行帳戶洗錢之財物業遭洗錢正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交予不詳之人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凱文 (提出告訴) 假網拍 113年11月16日15時21分 2萬9986元 2 王怡潔 (提出告訴) 假網拍 113年11月16日15時49分 4萬9988元 113年11月16日15時51分 2萬123元 3 黃怡涵 (提出告訴) 假網拍 113年11月16日15時50分 4萬9985元 4 朱卉萱 (提出告訴) 假網拍認 證 113年11月16日14時2分 9萬9156元 113年11月16日14時40分 2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