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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靜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宜靜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轉匯或提領後轉匯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頭帳戶,或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于佩吟、周美鳳、顧恩妍、劉柏鋐、吳宣慧、林怡君、張瓊文、吳雅婷、翁佩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將本案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提供給老闆,老闆說有會計跟財務的工作,對方說每天把匯進我帳戶的款項整理好,轉到他們指定的帳戶,他們當時有給我公司名稱,我有去網路上查,確實有這間公司,只是我現在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7至201頁),又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一1、2、4、6至11即遭被告轉匯、提領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並有附表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數帳戶使用,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不具特別信任關係者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該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任由他人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贓手法,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又利用他人帳戶供存入款項再委託他人領取繳回款項,因款

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有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任關係實難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老闆等人互不相識,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竟任由不明來源資金匯入被告本案台銀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轉匯附表一1、2、4、6至11款項,而須承擔金錢恐遭侵吞之風險,當係圖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應徵工作,為什麼要把客戶的款項匯進你的帳戶,再由妳匯款至他們指定的帳戶,不會覺得怪怪的嗎?)我有覺得怪怪的,當時他們給我的薪水很高,每個月四萬多」等語(見偵卷第30頁),復於本院陳稱:我前三天都覺得還好,就把錢匯到他們公司,後面警察打電話來給我的前1、2天,我就覺得奇怪為什麼每天匯出去的金額不太大,1000、2000而已,那兩天我就不太想做,也想去做筆錄」等語,益徵被告可預見或認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應為不法所得。然被告並未因之停止交易卻仍執意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給不明他人,足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應徵會計之對象係屬詐欺集團,且就其所參與提供帳戶並以迂迴之方式匯出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其所為有共同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除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再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匯到其他帳戶之方式交付不明他人,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復依被告所述,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老闆」、「老闆助理」等不詳之人,亦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不確定故意。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共同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取財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1、2、4、6至11款項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在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後,被告旋依指示將上開部分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當屬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審酌被告既不知悉老闆、老闆助理確為何人,主觀上對於其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亦無從查明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轉帳,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6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如附表一編號1、6、10部分,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匯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6至11所為各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數罪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要件。

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猶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轉匯被害人等匯入之贓款,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致被害人等財物受損,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以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轉匯之金額、次數、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而獲取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本案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于佩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恩小助理」、「吳琦」對于佩吟佯稱:可利用代購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于佩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8日22時47分許 980元 113年7月19日7時35分許/提領20,005元 李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9日13時7分許 817元 113年7月20日11時43分許/提領 19,005元 2 周美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對周美鳳佯稱:可免費領取水壺等語,致周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7日21時29分許 6,000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7分許/提領14,005元 李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顧恩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搖搖小助手」,對顧恩妍佯稱:可預付購買潔膚露,後續本佣返還費用等語,致顧恩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1日22時48分許 850元 未提領 李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姵筠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恩小助理」、「于庭」,對陳姵筠佯稱:購買商品後可獲取更多回饋等語,致陳姵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7日22時36分許 2,200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7分許/提領14,005元 李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吳宣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欣小助理」、「Abby」,對吳宣慧佯稱:可購買商品後獲取回饋金等語,致陳佩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1日19時39分許 888元 未提領 李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劉柏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拉拉小助手」、「吳琦」,對劉柏銓佯稱:可購買商品後獲取回饋金等語,致劉柏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40分許 880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7分許/提領14,005元 李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8日19時37分許 990元 113年7月19日7時35分許/提領20,005元 7 林怡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以希Lin-小助理」、「Abby」,對林怡君佯稱:可購買商品後獲取回饋金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0日13時6分許 990元 113年7月20日20時23分許/轉匯20,000元 李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20日18時57分許 6,000元 8 張瓊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瓊文佯稱:可代購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張瓊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8日13時5分許 980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7分許/提領14,005元 李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葉璧菁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對葉璧菁佯稱:購買商品匯款下單,後續本佣返還費用等語,致葉璧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0日16時53分許 3,000元 113年7月20日20時23分許/轉匯20,000元 李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吳雅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na漢娜」、「C兒」對吳雅婷佯稱:可參加問答遊戲獲取獎勵金,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才能領取獎勵等語,致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39分許 880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7分許/提領14,005元 李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7月18日19時41分許 990元 113年7月19日7時35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7月18日22時40分許 980元 113年7月19日16時42分許 899元 113年7月20日11時43分許/提領19,005元 11 翁佩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對翁佩瑩佯稱:購買商品匯款下單,後續本佣返還費用等語,致翁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0日17時16分許 8,100元 113年7月20日20時23分許/轉匯20,000 李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㈠告訴人于佩吟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P11-13) ㈡告訴人周美鳳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P33-37) ㈢被害人陳姵筠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P63-65) ㈣告訴人吳宣慧113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P81-82) ㈤告訴人劉柏鋐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P93-97) ㈥告訴人林怡君1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P107-109) ㈦告訴人張瓊文113年8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P121-123) ㈧被害人蔡璧菁113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P133-134) ㈨告訴人吳雅婷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P153-155) ㈩告訴人翁佩瑩113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P175-179)

附表三

㈠告訴人于佩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卷P14-18) ㈡告訴人于佩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9-32) ㈢告訴人周美鳳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39-43) ㈣告訴人周美鳳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45-62) ㈤被害人陳姵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67-71) ㈥被害人陳姵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73-79) ㈦告訴人吳宣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83-87) ㈧告訴人吳宣慧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P89-91) ㈨告訴人劉柏鋐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98-101) ㈩告訴人劉柏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03-106) 告訴人林怡君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10-115) 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16-120) 告訴人張瓊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24-132) 被害人蔡璧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35-141) 被害人蔡璧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43-151) 告訴人吳雅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57-159) 告訴人吳雅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 NE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61-174) 告訴人翁佩瑩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80-183) 告訴人翁佩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85-195) 被告李宜靜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197-201)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