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維鴻
陳嘉蓉
蘇文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42號、114年度偵字第4362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蘇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投睿交割憑證(「王富榮」、「陳萪婷」、「蘇文輝」)參張、未扣案之「王富榮」、「陳萪婷」、「蘇文輝」eTORO工作證各壹張及「王富榮」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邱維鴻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甲○○所涉對告訴人吳佶詐欺等犯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3月25日,認被告甲○○就告訴人丙○○詐欺等犯行與前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邱維鴻、甲○○、蘇文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維鴻、甲○○、蘇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維鴻、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邱維鴻、甲○○(追加起訴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邱維鴻、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邱維鴻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僅得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而不得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被告甲○○因無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邱維鴻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被告甲○○量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邱維鴻、甲○○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邱維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甲○○就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蘇文輝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3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甲○○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告訴人丙○○多次
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告訴人為數次面交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該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邱維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甲○○就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蘇文輝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蘇文輝前因竊盜、詐欺、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及被告蘇文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蘇文輝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3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裁定及判決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蘇文輝亦未予爭執資料之正確性,被告蘇文輝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蘇文輝曾因同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蘇文輝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蘇文輝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蘇文輝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甲○○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是被告甲○○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甲○○如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蘇文輝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其不知道有這樣違法的情形,其沒有懷疑對方的說法云云,顯爭執主觀犯意而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追加起訴書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甲○○就上開犯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甲○○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甲○○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㈨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且該條關於違法性錯誤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採責任理論,即違法性錯誤之法律效果,區分為有正當(充分)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成立,以及無正當(充分)理由而非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僅得按其情節由法院裁量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惟無論行為人係符合該條前段規定應免除刑事責任,或符合同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均以行為人不知刑罰法律,亦即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已具有違法性認識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周知,是以避免代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向他人收取高額財物,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蘇文輝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是依被告蘇文輝之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尚難認被告蘇文輝就本案所為,欠缺不法意識而達無法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罪責。至被告蘇文輝是否認識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則非所問。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集團式詐欺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中段、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欺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詐欺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單獨評價之理。另集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財產法益之衡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案固可認定被告蘇文輝於集團中非居要角地位,然被告蘇文輝尚屬中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不法方式謀利,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事,其甘為詐欺集團服務,目的本在於藉此賺取不法利益,客觀上本無何足以引人憐憫之處,且告訴人吳佶受害金額高達200萬元,是審酌上情及被告蘇文輝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後,本院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查無被告蘇文輝徵得檢察官事先同意之相關資料,自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是被告蘇文輝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礙難允准。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各人坦承犯行之時間點),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被告甲○○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3人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之投睿交割憑證(「王富榮」、「陳萪婷」、「蘇文輝」)3張、未扣案之「王富榮」、「陳萪婷」、「蘇文輝」eTORO工作證各1張、「王富榮」印章1顆,屬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eTORO工作證3張、「王富榮」印章1顆因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維鴻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千元,業據被告邱維鴻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1頁),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蘇文輝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等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3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3人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42號114年度偵字第4362號被 告 何奕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維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文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煌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德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奕呈、邱維鴻、甲○○、蘇文輝、林煌欽、邱德清、賴宗炫(賴宗炫另發布通緝)與「素還真」、「T」、「麥可傑克森」、「傑克船長」、「大原所長」、「李品憲」、「鄭維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6、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佶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何奕呈、邱維鴻、甲○○、蘇文輝、林煌欽、邱德清、賴宗炫分別依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及識別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吳佶出示上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致吳佶誤信為真,隨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何奕呈、邱維鴻、甲○○、蘇文輝、林煌欽、邱德清、賴宗炫,足以生損害於「e投睿投資公司」、吳佶。何奕呈、邱維鴻、甲○○、蘇文輝、林煌欽、邱德清、賴宗炫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吳佶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文輝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在場。 2 ⑴被告林煌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林煌欽提出之「和解書」照片、「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照片、「聲明書」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 被告林煌欽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3 被告何奕呈、邱維鴻、甲○○、邱德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何奕呈、邱維鴻、甲○○、邱德清有於附表編號1、2、4、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4 ⑴告訴人吳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eToro VIP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⑸告訴人提供之各次面交人員識別證及交割憑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9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起訴書 被告何奕呈持「林致宜」識別證擔任車手取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被告甲○○持「陳萪婷」識別證擔任車手取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確定。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093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7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46號起訴書 被告邱維鴻持「王富榮」識別證擔任車手取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86號等起訴書 被告蘇文輝、邱維鴻各持「蘇文輝」、「王富榮」識別證擔任車手取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何奕呈、邱維鴻、甲○○、蘇文輝、林煌欽、邱德清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等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6人與同案被告賴宗炫、「素還真」、「T」、「麥可傑克森」、「傑克船長」、「大原所長」、「李品憲」、「鄭維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6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偽造之文件 1 何奕呈 113年7月19日 10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現已遷移)內 100萬元 「林致宜」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2 邱維鴻 113年7月30日 10時05分許 同上 150萬元 「王富榮」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3 賴宗炫 (發布通緝) 113年8月2日 14時26分許 同上 200萬元 「程建誌」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4 甲○○ 113年8月7日 10時41分許 同上 200萬元 「陳萪婷」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113年8月9日 10時34分許 同上 520萬元 「陳萪婷」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5 蘇文輝 113年8月21日 9時14分許 同上 200萬元 「蘇文輝」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6 林煌欽 113年9月5日 17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賣場停車場前 750萬元 「林煌欽」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7 邱德清 113年9月11日 9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宜得利家居停車場內 220萬元 「邱德清」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大原所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甲○○依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及識別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出示上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致丙○○誤信為真,隨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面交易一覽表各1份。
㈣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張、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1份、保密條款1份。
㈤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偽造收據及識別證照片(警卷第33、35頁)。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39至47頁)。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3月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
4706419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16849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洗錢犯意密接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大原所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42號、114年度偵字第43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之偽造文書 1 113年6月19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1號入口前 50萬元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陳萪婷」識別證 2 113年6月20日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舊市議會前 150萬元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陳萪婷」識別證 3 113年6月21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宇海寶停車場間之防火巷 30萬元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陳萪婷」識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