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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姵瑩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周姵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林君蔚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周姵瑩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凱瑞」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乘豪」(以下稱「凱瑞」、「張乘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並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FB聯繫認識林君蔚,嗣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UBS瑞銀支援中心」向林君蔚佯稱:可使用「瑞銀UBS」APP入金,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君蔚陷於錯誤,因而將412萬元陸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取款車手(取款412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周姵瑩知情及參與)。嗣林君蔚發覺有異報警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相同理由施詐再要求林君蔚交付款項,林君蔚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300萬元。其後,周姵瑩與「凱瑞」、「張乘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6日17時前之某時,由「張乘豪」將周姵瑩加入成員包含「凱瑞」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不明群組內,再由該群組內不詳之人(下稱A)指示周姵瑩前往收款。復周姵瑩於113年12月16日17時許,先聽從A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紙(其上UBS收訖章印處有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代理人公司及法人印鑒處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之印文各1枚,金額填載300萬元),及列印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投資公司)對公業務大出納「周小金」名義之工作證1張,再由周姵瑩於前揭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之UBS經辦章印鑒處偽簽「周小金」署押1枚,周姵瑩旋於同日19時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歸仁看西武聖宮),向林君蔚出示前開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君蔚、周小金、翰麒投資公司及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欲向林君蔚收款300萬元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君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周姵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姵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君蔚於警詢(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53-56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收據1份(見警卷第15-21頁)、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見警卷第27頁)、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大出納「周小金」名義之工作證1張(見警卷第2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警卷第31-37頁)、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39頁)、被告與不詳之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警卷第41-43頁)、被告與「張乘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警卷第45-47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BS瑞銀支援中心」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偵卷第57-91頁)、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見偵卷光碟存放袋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2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工作證及手機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47條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是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前揭規定於修正後改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翰麒投資公司對公業務大出納「周小金」名義之工作證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翰麒投資公司擔任對公業務大出納之證書,被告向林君蔚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自有就其係服務於翰麒投資公司擔任對公業務大出納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告欲向林君蔚取款時,所出示之前揭偽造之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紙,其上UBS收訖章印處有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代理人公司及法人印鑒處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之印文各1枚,及在UBS經辦章印鑒處有偽簽之「周小金」署押1枚,該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翰麒投資公司向林君蔚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稱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凱瑞」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乘豪」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前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33、

179、18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凱瑞」、「張乘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雖「先」為另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82、16198、17464、1891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37號審理),然被告因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為準,並以「該案件」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關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君蔚施用詐術後,其欲向林君蔚收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未發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然被告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於114年4月17日與林君蔚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林君蔚30萬元,並約定自114年6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林君蔚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且被告並已依約給付林君蔚10萬元(114年6月13日至115年3月13日之分期款共10期)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為林君蔚所是認,復有本院114年4月17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6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9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5、207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時薪196元,離婚,現與友人同住,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及其所提出本人與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151、201頁),暨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203-20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收取之遭詐騙款項達300萬元,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4年4月17日與林君蔚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林君蔚30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等情如上,且林君蔚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與林君蔚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林君蔚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林君蔚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林君蔚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供承:伊報酬係以件計酬,1件5,000元至10,000元,但伊尚未實際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工作證及手機等物,為被告與「凱瑞」、「張乘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周小金」署押1枚,係屬偽造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之一部分,已因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再者,林君蔚先遭詐欺而陸續交付412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取款車手,發覺有異報警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相同理由施詐再要求林君蔚交付款項,林君蔚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300萬元,而被告原欲與林君蔚面交收取前揭詐欺贓款30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惟於欲面交取款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紙(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大出納「周小金」名義之工作證1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realm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林君蔚支付30萬元。 被告已給付林君蔚10萬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林君蔚於114年4月17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68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林君蔚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2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