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錦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6、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錦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應更正為「王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錦翠之供述。
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㈢被告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提款卡等語。然查,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不法詐欺款項,所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然是他們能完全掌控,且已確保原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否則原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最終功虧一簣,故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止付之可能,詐欺集團當會慮及於此,應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再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仍冒險供作詐欺款項匯入工具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5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6號114年度偵字第4693號被 告 阮錦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錦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0時4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阮錦翠中華郵政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卿、郭宏榮、徐志男、高橋、陳昭珊、謝侑純、薛小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錦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中華郵政帳戶係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卿、郭宏榮、徐志男、高橋、陳昭珊、謝侑純、薛小芳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上揭所辯,實違事理之常;再者,若非被告親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帳戶,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曾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8日14時58分 、15時00分 5萬元 5萬元 2 郭宏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郭宏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4日10時49分、54分 5萬元 5萬元 3 徐志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徐志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6日13時20分、21分 5萬元 5,000元 4 高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高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7日14時8分 3萬元 5 陳昭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陳昭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9日15時11分 3萬元 6 謝侑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謝侑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5日11時35分、36分 5萬元 5萬元 7 薛小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薛小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5日10時48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