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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政達選任辯護人 邱慧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政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政達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在雲林縣斗南鎮之貨運站,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之人即告訴人李慧嘉、林怡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對方說我中獎,要把提款卡寄給他才能快速拿到獎金,我在寄出提款卡前,對方說要測試我帳戶的匯款功能是否正常,我依對方指示匯款3次,最後1次才成功匯款到對方指定帳戶,對方說會把我匯出的款項連同獎金一起匯還,我沒想過帳戶會遭對方為不法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名下唯一帳戶,依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長期固定有助學金等補助款項或薪資存入,係被告經濟生活上重要來源,且多經被告分次提款或使用於購物消費,倘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將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勢必會擔憂影響其將來每月領取租金補助及獎助學金,實難認被告會甘冒此等風險,將其唯一可使用之重要帳戶任供他人使用,且帳戶內之存款及相關補助,亦恐遭盜領,足認被告交付帳戶前並未預見有遭犯罪使用之可能,實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犯意。㈡被告因遭對方誆騙,多次嘗試匯款給對方,最終於113年11月28日匯款1萬1,027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存款僅餘281元,被告因誤信不實中獎資訊而受有損害,況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仍於翌(29)日無摺存入3,000元並同日網路轉帳3,000元予姐姐應急,顯見被告當時不疑有他仍使用郵局帳戶存款及轉帳,係直到對方遲未有回應,被告始驚覺遭詐騙而於113年11月30日凌晨報案,足證被告主觀上係誤信中獎資訊、受詐騙集團精密設計之話術誘導,且缺乏社會經驗等因素影響其判斷能力而交付帳戶,並無預見其行為將供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使用,難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1月28日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佳鴻」之人使用,並於翌(29)日告知對方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李慧嘉、林怡芳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慧嘉、林怡芳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13至19頁、21至2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李慧嘉部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林怡芳部分)、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警卷第29至32頁、45至55頁、59至87頁、95至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雖足證明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確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而交付上開本案帳戶。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況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1 、被告因接獲IG私訊告知中獎,遂於113年11月28日15時13分

許依暱稱「中通金融」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以供匯款,然對方表示收款審核失敗導致無法入帳,為盡速協助獎金入帳,又轉介專員「李佳鴻」協助被告處理款項問題,被告遂與「李佳鴻」聯繫,並在同日15時48分許與對方視訊通話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5時51分許、16時01分許、16時02分許陸續轉帳1萬24元、1萬147元、1萬1,027元(前2筆未轉帳成功,僅最後1筆轉帳成功)以測試帳戶功能,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且於翌(29)日11時48分許告知對方密碼,供對方存匯獎金之用,惟後續獎金遲未入帳、帳戶內出現反覆金流且對方失聯,被告察覺受騙即於同年月30日2時46分許報案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互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大抵連貫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復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5至94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警卷第90至9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有據。

2 、又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5年內唯一申設之帳戶,有銀行回應

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而依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本院卷第105至121頁),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寄出該帳戶提款卡前,每月均頻繁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交易,並以之作為日常購物扣款之用,且助學金、零用金、貸款、行政院補助款均定期或不定期匯入該帳戶,顯見該帳戶與被告日常經濟生活有重要連結,並非長期閒置未使用之帳戶。準此,一旦本件帳戶因涉及不法而遭警示,其內款項將被凍結無法進出,倘被告對於「李佳鴻」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係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有任何預見可能性,斷無可能交付其唯一且經常使用之本案帳戶,而使自身陷於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致無法正常使用之不利地位。

3 、再者,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緣由係

為處理獎金入帳事宜,且其寄出提款卡後,旋於翌(29)日詢問對方「請問專員 我今天可以拿的到卡對嗎」,足見對方當時應係以寄出提款卡即可迅即處理並寄還被告等語誆騙被告,被告因此寄出提款卡,惟仍尚未告知密碼交出帳戶使用權,其後,被告雖依對方指示告知密碼,然仍持續與對方聯繫詢問入帳進度,希望寄回提款卡,並在發現帳戶內有不明金流進出且聯繫對方未果後旋即報案等情,亦有對話截圖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3頁,警卷第90頁),顯見被告雖已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對方使用,然對於帳戶用途並非毫不在意而有容任對方使用之情形。此外,被告之胞姊於113年11月28日16時25分許向被告商借3,000元,而被告因已於同日16時2分許依「李佳鴻」指示轉帳1萬1,027元至指定帳戶,致本案帳戶餘款僅有281元而未能立即轉帳借款予其胞姊,後續被告依「李佳鴻」指示寄出提款卡處理獎金入帳事宜,並於翌(29)日11時48分許告知「李佳鴻」密碼後,又於同日14時40分許無摺存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並即網路轉帳3,000元至其胞姊之郵局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84至90頁、95至96頁、119頁)。可見被告在「李佳鴻」取得提款卡及知悉密碼後,仍不疑有他正常使用本案帳戶,衡情,倘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不法使用其帳戶有所預見,當不至於仍存入款項而徒增遭對方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供稱係受「李佳鴻」話術欺騙而陷於錯誤,未意識到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尚非子虛,有其可採信之處。

4 、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本案詐欺集團精心布局以被告中獎為由要求提供帳號以供匯入獎金,復又傳送入帳審核失敗之截圖,引導被告與所稱之專員「李佳鴻」聯繫處理獎金入帳事宜,再由「李佳鴻」與被告視訊通話、引導被告轉帳匯款(被告同時受有金錢損失)及交出帳戶資料供兌獎使用之假象,雖事後觀之極為顯然,但被告行為時仍僅係大學在學生,生活圈尚屬單純,且無任何犯罪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實難以期待其具有看破前揭騙局之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縱認「李佳鴻」說詞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事後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從而,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況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眾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且行為人無知並非刑罰之對象,被告未詳加查證「李佳鴻」所言之真實性,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李佳鴻」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入款項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慧嘉 (告訴) 假中獎 1.113年11月29 日15時34分 2.113年11月29 日15時35分 1.9萬9999元 2.4萬8123元 2 林怡芳 (告訴) 假中獎 1.113年11月30 日0時3分 2.113年11月30 日0時4分 3.113年11月30 日0時7分 1.5萬元 2.5萬元 3.4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