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冠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冠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冠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19時3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平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欣瑜、林昭秀及王博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杜冠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可以美化帳戶,才按照指示交付帳戶密碼,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
爭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欣瑜、林昭秀、王博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1頁、91至93頁、124至127頁)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欣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方圓APP截圖、告訴人林昭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USDT交易截圖照片等資料、告訴人王博暉遭詐欺案匯款交易帳號一覽表、USDT交易帳號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至12頁、77至81頁、108至116頁、129至148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系爭帳戶金融卡方式將詐得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審過程中未曾提供任何相關
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則其辯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已難驟信。況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⒊衡諸被告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
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廠員工,月薪約45,000元,曾有申請貸款之經驗等語,足見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⒋況被告所辯「美化帳戶」方式其實係以增列本案帳戶實際所
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金額、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則被告既知悉難以獲得金融機構貸款遂轉向民間融資業者「連偉丞」詢問,然「連偉丞」並未要求被告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以圖獲得貸款,明顯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金融機構以獲得貸款之嫌,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是以,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在不知悉融資業者公司名稱、地址且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基礎下,無視「連偉丞」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疑慮,被告仍在未能充足瞭解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連偉丞」,足證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⒌更有甚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稱貸款核准後入帳之帳戶,
惟其既不知「連偉丞」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取回方式,即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悉數交出,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連偉丞」既已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無法取回帳戶資料,對帳戶內款項根本無從風險控管,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異常。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連偉丞」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金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而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先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經本院判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欣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臉書暱稱「Swei SU」向劉欣瑜佯稱下載方圓APP投資平台得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4時58分許 2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2 林昭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不詳時分起,以LINE暱稱「汪洋」向林昭秀佯稱下載方圓APP投資平台得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6時35分許 38,5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3 王博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17時35分許前,以LINE暱稱「一生何求」向王博暉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 5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113年7月10日10時59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