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炎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炎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炎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對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且委由他人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iam」之人(無證據證明鍾炎蓁認知共犯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廖仁財(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William」。迨「William」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佩玲、吳瑞庭等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鍾炎蓁再於附表「鍾炎蓁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或匯出後,附表編號1其中4萬5千元按照「William」之要求,向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並存入「William」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附表編號1領出剩餘之1萬元、附表編號2領出或轉匯之49萬元,則均由鍾炎蓁運用。鍾炎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William」共同向蔡佩玲、吳瑞庭詐取財物得手,並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蔡佩玲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玲、吳瑞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鍾炎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廖仁財借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並且進行如附表所載之款項提、轉行為,附表編號1款項其中4萬5千元有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其餘款項自行運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跟「William」借錢,不知道為什麼「William」這邊的錢會是詐騙的錢,我如果不跟「William」借錢,我的工程款、工人的錢都會付不出來云云。經查:
㈠不詳人士分別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段,騙使被害
人蔡佩玲、吳瑞庭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位所載款項匯入被告所借用之廖仁財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鍾炎蓁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或轉匯後,附表編號1其中4萬5千元按照「William」之要求,向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並存入「William」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附表編號1領出剩餘之1萬元、附表編號2領出或轉匯之49萬元,則均由鍾炎蓁自行運用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而廖仁財確實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與被告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廖仁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50頁、第53頁),且經證人蔡佩玲、吳瑞庭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9至20頁、第64之2至64之7頁),並有廖仁財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鍾炎蓁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William」於113年6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與暱稱「William」於113年6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1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97頁)、蔡佩玲之G-mail電子郵件信息截圖3張、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聯1紙(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吳瑞庭之G-mail電子郵件信息截圖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聯1紙(見警卷第64之32至64之42頁、第64之30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William」,嗣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蔡佩玲、吳瑞庭,使渠等將附表款項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除將附表編號1其中4萬5千元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William」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款項被告領出或轉帳自行運用,被告與「William」均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且該款項因被告向他人借用帳戶供匯入,嗣後領出、轉匯之行為,已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效果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稱因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
及提轉款項之辯詞,不足採信:⒈被告雖辯稱本案款項係「William」提供之借款,然被告就其
向「William」如何借款等情,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MESSENGER認識「William」的,他是哪國人我不知道,他應該在國外,他的本名我不知道,我跟他沒有見過面,我跟他說我有困難,我跟他拜託的,我不知道「William」人在國外要如何匯款給我,我還款是匯到「William」指示的帳戶,他說他們外國人都是用比特幣或虛擬貨幣帳戶云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於本院供稱:我跟「William」在MESSENGER認識的,他主動加我好友,慢慢聊天認識的,我不知道他是哪個國籍的人,他都講英文,我聽很吃力,我不太知道他說什麼話,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跟他借錢不用擔保,剛開始跟他借錢有算一點利息,後來就沒算利息,我借錢就是跟他講說你可以借我一些錢嗎,他說多少錢、問我要怎麼用,我就跟他說給員工還要繳貸款,借的錢多久要還這個部分,他就說盡快還,他不會跟我計較,他人很斯文,我有提供個人資料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
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匯入被害人吳瑞庭款項49萬元、同年月28日匯入被害人蔡佩玲款項5萬5千元,均非小額款項,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係以營利為目的,為避免借出之款項嗣後借款人無法清償,造成自身損害,貸與人對於借款人所欲借之金額與其還款能力是否相當、是否確實有還款能力、有無提供擔保品、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借款期間、各次借款利息之計算,均極為重視,一般民間借貸亦會要求簽立借據、本票、支票等作為借款憑證,而「William」並非被告至親家人,被告對於「William」之國籍、真實姓名均不知悉,亦未曾見過面,若確實存有民間借貸關係,豈會僅需被告表達借款之意,即可無庸提供任何擔保品、不指定還款期限、免收利息,亦無庸簽立借據或本票、支票?被告所辯與「William」間借款情節,明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⒉再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自行提出與「William」於113年6月間
對話截圖、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與「William」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97頁),除被告於本案後之113年6月29日晚間對話有明確表示借款金額為「About 10萬dollars」,其餘被告僅表示「Can you
lend me money」,並未見被告有明確表示要借款多少金額,抑或借款「49萬元」、「5萬5千元」之文字內容,且「William」傳送與被告之內容多係指示被告立刻購買比特幣、發送比特幣,與一般人借款會明確表示欲借金額,貸與人得以評估是否同意借款之情形不同,更足彰顯被告辯稱其係因向「William」借款,本案款項係其自「William」處取得之借款,顯難採信。
⒊從而,附表編號1、2之款項實非被告向「William」借款而得
,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借貸之認知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所稱係因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及提、轉款項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⒉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依前所述,被告透過廖仁財上開帳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難認係出於借款之目的,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款項之取得亦無任何合理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所提領者可能為詐欺款項。且被告①前於110年6月間將其自身京城銀行帳戶,提供與網路上認識暱稱「「delive
ry company」之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30號為不起訴處分;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時,將其向友人許金湖借用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不知情之許金湖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與被告後,被告再行轉交他人或購買比特幣等行為,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192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同年7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上開案件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12年6月間提供自己之京城銀行帳戶、於同年11月上旬提供友人賀義情之彰化銀行帳戶、於同年7月間提供友人余青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被告並有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而經同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於113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654號、113年度偵字第9276號、34004號、34538號提起公訴,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判決、起訴書等在卷可參,故以上開案件偵查、起訴、判決之時間序而言,被告本案行為時間顯係在①案件不起訴處分後、②案件於本院審理時、③案件偵查中所為,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再提領、轉交、購買虛擬貨幣等犯罪手法,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清楚而深刻之認識,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所提領者可能為詐欺款項,當亦能預見其提領後再行處分,將使國家機關難以追查款項之去向,猶提供帳戶與不詳之人作為款項之匯入,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已足認被告確有縱使所提領、轉匯者為詐欺款項也容忍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則其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㈢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
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手段,分別達成獲取被害人蔡佩玲、吳瑞庭之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其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㈣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
並非陌生,亦知不可恣意將金融帳戶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很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仍又再度借用不知情友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依指示將部分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或自行處分,使施用詐術者得以保存詐得之款項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仍直言其需要款項周轉,即使以此方式取得之款項會有問題,也沒辦法,只是慢點死或早點死,不然有什麼地方可以借到錢(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對自身行為未見悔意,亦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無子女,現在營造公司做人力派遣工作(參本院卷第1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在相近之時間內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本案附表編號1、2之款項,除編號1其中4萬5千元被告領出後
,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其餘款項均由被告運用,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則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實際享有、運用其中50萬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依共犯指示用以購買比特幣之4萬5千元,因此部分並未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不包含手續費) 1 蔡佩玲(提告) 某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中旬先以電話聯繫蔡佩玲推銷生活用品,並透過G-mail發送電子信件對其佯稱:其所購買之商品已運抵海關,須先支付關稅,商品始能放行云云,致蔡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至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6月28日12時59分 5萬5,000元 廖仁財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6月28日13時48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5,000元。 ⒉於113年6月28日13時50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5,000元。 ⒊於113年6月28日18時49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 ⒋於113年6月28日18時50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 ⒌於113年6月29日17時19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5,000元。 ⒍於113年6月29日17時20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00元。 ⒎於113年6月29日17時43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00元 2 吳瑞庭(提告) 某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底假冒船運公司,透過G-mail發送電子信件對吳瑞庭佯稱:其有一件包裹,裡面有70萬美元,須提供其住址、姓名方能寄送,且須先支付運費、及包裹遭海關扣押另需繳交滯納金等為由云云,致吳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6月21日14時18分 49萬元 ⒈於113年6月21日15時57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 ⒉於113年6月21日15時58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 ⒊於113年6月21日15時59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 ⒋於113年6月21日16時00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 ⒌於113年6月21日16時02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 ⒍於113年6月21日16時03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 ⒎於113年6月21日16時12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 ⒏於113年6月21日19時18分跨行轉帳6,000元至其他帳戶。 ⒐於113年6月21日19時27分跨行轉帳9,000元至其他帳戶。 ⒑於113年6月21日19時30分跨行轉帳6,000元至其他帳戶。 ⒒於113年6月22日17時31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 ⒓於113年6月22日17時32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 ⒔於113年6月22日19時45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 ⒕於113年6月22日19時46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5元。 ⒖於113年6月22日20時01分跨行轉帳7,500元至其他帳戶。 ⒗於113年6月22日20時03分跨行轉帳1,000元至其他帳戶。 ⒘於113年6月22日20時04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 ⒙於113年6月22日20時06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 ⒚於113年6月23日15時09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 ⒛於113年6月23日15時10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 於113年6月23日15時11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 於113年6月23日15時11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