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欣妤指定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被 告 賴俊廷指定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4年度偵字第6724號、114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欣妤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
賴俊廷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欣妤、賴俊廷均已認罪,再從事非法犯行機率極低,足證被告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或縱使存在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姚欣妤、賴俊廷均有固定住所,姚欣妤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母親;被告賴俊廷需扶養父母,懇請准予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訊問後
,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需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進一步調查,另被告2人均坦承有以相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台中等地面交並向被害人詐取款項,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爰命自114年3月31日起對被告2人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卷宗可參。
㈡茲本案已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
,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依目前訴訟進度及狀況,應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審酌被告2人之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均諭知被告2人得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