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14日下午2時25分宣判,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3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詳右上角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9號被 告 黃健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再由黃健中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自動提款機,將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款項領出後,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或交予指定之人,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冠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事實及被害人劉冠伯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交易明細截圖3張 3 TRAN CONG TR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功志)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GOOGLE地圖網頁查詢結果各1份、113年3月1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113年3月6日被告另案擔任提領車手(即本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582號、1909、2619號案件)之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1、證明於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7時36分許至17時49分間,出現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周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本案提領時所穿外套、拖鞋等衣物特徵,與被告於113年3月6日另案擔任提領車手時之衣物特徵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查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582號、1909號、26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案件審理中(中股),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劉冠伯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曾芷羽」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票卷,需其配合操作「賣貨便」認證等語,致被害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27分許 4萬9988元 TRAN CONG TRU (越南籍)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善化啤酒店 113年3月15日17時43 分許至47分許 5筆共9萬9000元 113年3月15日15時31分許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