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翰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洪弼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告知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為在執行債務更生,無法跟銀行正常貸款,有在貸款廣告上留下我的手機資訊,對方與我聯繫並派業務專員與我碰面,向我索要個人資料及詢問我的工作情形、資金需求等。對方公司的內勤專員要求我提供薪資證明、勞健保異動明細,後來稱要包裝我的財力證明比較好核貸,並派業務來我家收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免責聲明書,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請我提供提款卡密碼。後續我發現我的帳戶成為管制帳戶,前往銀行詢問,才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我才驚覺遭人詐騙,我有撥打165報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的貸款契約書以及免責聲明書上都有【星展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稱,足以取信被告。依委託貸款契約書上所載,對方聲稱會向融資公司申請貸款,被告先前的經驗是向銀行辦理,所以被告在沒有經驗的情況下,就代辦公司的貸款程序、手續認為與銀行有些不同是合理的。從事後來檢視一定可以找到疑點,但請法院以被告的身分立於當下處境考慮,被告受騙的可能性確實存在。因為被告就是資力不足,所以本案帳戶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前所剩款項不多,也是非常正常的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本院就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被告於110年間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
,此有本院110年1月4日南院武109司執消債更莊字第353號函、被告之債權人清冊、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3號裁定等(偵卷第47至58頁)在卷為憑,可認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確實難以再向如銀行之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在遇到額外資金需求時(詳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僅能尋求其他融資、放貸管道。
⒊被告提出其於網路上所找到的融資廣告,名稱顯示【優事貸
理財規劃專家】,內容略為【紓困已辦過?銀行額度滿?其實融資還可以辦 三大融資 忍受度提高、標準再放寬!打破額度限制】,此有網頁截圖(警卷第401頁)在卷可參。
⒋被告稱對方致電聲稱為【星展國際理財】之理專,其有上網
查證(本院卷第105頁)等情,亦提出1111人力銀行網頁搜尋結果截圖(警卷第403頁)為憑。
⒌被告聲稱對方是以【0000000000】電話號碼自112年12月25日
起與其密集聯繫,亦提出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卷第405至407頁)為憑。
⒍被告有提出對方於113年1月4日17時許至其住處向其收取本案
帳戶資料的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413至414頁)為證。⒎被告與暱稱【星展國際理財】者有以下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15至445頁):
①雙方於113年1月2日起開始聯繫。
②被告於113年1月2日傳訊【專員你好,一銀的帳戶查詢出現該
程式不允許螢幕截圖,所以不能截圖,還是下班之後再翻拍存摺內頁給您】、【您好,112年7-10月份薪轉,其餘資料待換摺補登後繳齊】,並傳送自己的勞健保異動明細。
③對方於113年1月4日傳訊【李先生 簽完合約!在麻煩幫我複
製填寫資料跟拍銀行存款封面照回傳給我們,接下來要幫你建檔後續包裝流程!】,被告回稱【存摺跟提款卡一併交你們業務帶回了】(按:與上揭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之時間吻合),並回傳自己的詳細身分資料。
④113年1月8日對方傳訊【李先生早安 持續為你包裝中~與你告知一下喔!】,被告回稱【瞭解】。
⑤113年1月9日對方傳訊【李先生 今天持續為你包裝中~與你告
知一下喔!】,被告回稱【請問大概什麼時後會有消息】,當日近18時,被告撥打數通語音通話給對方,均未被接通,被告隨即傳訊【您好,現在我薪轉的一銀帳戶已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生活受影響,我是被詐騙了嗎?】,對方已讀不回。
⒏被告提出對方交付之【委託貸款契約書】(警卷第397頁),
其上記載受任人為【星展國際有限公司】,受任人之契約義務為【代為申辦金融機構各類貸款】,第5條約定【代為送件申請之各大銀行,融資公司如下:中租、和潤、裕富、裕隆、亞太、喬美、景華、東元、遠信、代書、金主等等。】;對方提出之【免責聲明書】(警卷第399頁)約定【您使用本貸款服務之風險將由代辦公司所承擔。用戶同意使用各項代辦服務之流程,基於維護用戶之個人隱私,代辦公司同意自負風險包括基本資料、雙證件之影本、銀行簿子、網路銀行、網路銀行使用者之代碼及密碼、銀行提款卡等,因貸款過程需使用以上聲明之項目(工作天約七至十個工作天不含假日)。服務中也保證獲得之資料不會導致發生任何資源流失等結果。】、【……用戶明示承擔使用本服務之所有風險及可能危害到本公司之任何損害(如:掛失或盜領本公司轉入之款項,如有盜領之嫌疑,本公司將有權對客戶進行提告……】、【合法的貸款公司在撥款前是不會跟你收取任何費用的】、【合法的貸款公司在對保前是不會需要你的身分證證件的正本】等情。
⒐被告提出113年1月9日17時54分使用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提款失敗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09頁),其上記載【管制帳戶】;被告於同日18時15分許撥打第一銀行客服瞭解情況,此有通聯記錄截圖(警卷第409頁)在卷可參;被告於翌(10)日9時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亦有通聯記錄截圖(警卷第411頁)在卷可查。
⒑綜合以上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正進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更生程序,因處境特殊而難以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故僅能求助融資代辦公司。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告,假冒有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並提供以假亂真之【委託貸款契約書】、【免責聲明書】取信被告,讓被告誤以為真的需要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製造金流、包裝資力後才能辦理貸款。過程中本案詐欺集團更派出人員與被告親自碰面、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續要求被告填寫申辦貸款之相關身分資料,並謊稱尚需相當作業時間,避免被告起疑。直至被告使用自身名下其他帳戶提款時受限制,被告方懷疑遭受詐騙,並立即向銀行以及警政機關了解狀況。被告所辯均有相當事證實其說,復考量被告自述先前只有向銀行辦理貸款的經驗(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依一般常情而斷,實無法排除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極有可能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圈套、誤信文件資料的真實性。
㈣檢察官雖於辯論時主張:⒈被告沒有實際撥打【星展國際理財
】公司的電話確認,也沒有向面交之業務專員確認其真實身分資料,被告沒有盡到查證義務。⒉被告所提供之融資廣告網頁截圖(偵卷第63頁),其上所顯示之日期為1月16日,顯然不是被告所辯稱於112年12月22日看到者。⒊被告既然處於更生程序,應清楚自己難以再向銀行借款,不可能相信【委託貸款契約書】的真實性。⒋被告既已簽署【免責聲明書】就沒有必要再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況且,被告先前貸款經驗中也沒有如此的要求。⒌本案帳戶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前餘額均甚少,可見被告也擔心本案帳戶資料將來無法取回。惟查:
⒈被告已有上網搜尋【星展國際理財】公司確實存在,並非毫
無查證行為,況對方所使用之LINE暱稱就是【星展國際理財】,所提文件資料亦署名該公司,對一般人而言實已足夠產生相當信賴基礎。
⒉被告固然是事後上網截取融資廣告,但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
,本來就不會時時刻刻詳細紀錄自己的一舉一動,被告於案發後為確認遭受詐騙、保全有利於己的資料方蒐尋截取,並未違反常情,自不能以此反證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不足採信。⒊依【委託貸款契約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佯稱的融資管道
除銀行外,尚包含融資公司以及私人金主,被告因處於更生程序,故此種融資管道當有可能讓被告誤信為真。
⒋因本案詐欺集團佯稱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是為了替被告包裝資
力,則為避免進出本案帳戶的金流遭到被告提領或受凍結,取得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以及密碼當有必要。因融資代辦為被告先前未曾接觸之商業類型,自不能以向銀行辦理貸款的程序作為判斷合理與否的絕對標準。
⒌被告就是因為經濟能力不足才會尋求融資,況且本案帳戶將
有他人金錢的進出,為避免糾紛本不應存入過多金錢方符常理,是自不能以本案帳戶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前餘額所剩無幾一情來推論被告有容任作為犯罪工具之意思。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不夠謹慎,未為詳實查證,但若非確有像被告這樣的一般人可能受騙,本案詐欺集團亦無需以代辦貸款、製作金流、包裝資力等話術設局。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簡稱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5至18頁 本案臺銀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9至22頁 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假網拍 113年1月5日16時14分許 1萬7,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32、53至59、61頁) 2 壬○○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壬○○之供述、匯款紀錄(警卷第63至65、81頁) 3 子○○ 假儲值 113年1月6日12時25分許 3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子○○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90、135至139頁) 113年1月7日13時20分許 4萬元 4 寅○○ 假網拍 113年1月6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寅○○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141至144、159至163頁) 113年1月7日12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7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5 癸○○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7日17時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被害人癸○○之供述、匯款紀錄(警卷第167至173、187頁) 6 己○○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6日19時1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卷第191頁) 7 戊○○ 假交友 113年1月7日19時7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197、219、222頁) 8 丁○○ 假交友 113年1月7日21時50分許 3萬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丁○○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223至226、245、249至254頁) 9 丑○○ 假儲值 113年1月8日11時56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丑○○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255至257、287、292至294頁) 10 辛○○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15時18分許 2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辛○○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295至296、325至338頁) 11 乙○○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17時5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害人乙○○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339至341、376、3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