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贇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贇中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贇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贇中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起到109年2月6日間,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就其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㈢爰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
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然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告訴人羅麗蕙全權委託,代為執行投資台指選擇權、大台指期貨、小台指期貨等交易,並允諾如有獲利可抽取30%之報酬,所為已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經手金額、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偵682號卷第5、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跟告訴人約定獲利可以收取3成報酬
,但本件都虧損等語(本院卷第67頁),切依本案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2號被 告 黃贇中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贇中明知其自身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而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麗蕙表示可代為操作投資台指選擇權、大台指期貨、小台指期貨,若有獲利,則可抽取30%報酬,若虧損則由羅麗蕙自行承受等語,羅麗蕙便於108年12月2日透過陳欣孟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予黃贇中,黃贇中則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在其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黃贇中元大帳戶)之期貨帳戶為羅麗蕙進行期貨交易投資,以及期貨交易投資之分析、判斷,並基於該等分析、判斷,為羅麗蕙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期貨交易投資。嗣羅麗蕙於112年6月16日起黃贇中推託不願返還本金,查覺有異,便報警處理。
二、案羅麗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贇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具備相關金融證照,亦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仍於108年12月2日收受告訴人羅麗蕙透過證人陳欣孟轉交之現金10萬元,受告訴人委託為告訴人全權操作台指期貨、台指選擇權,被告並自108年12月3日起以黃贇中元大帳戶為告訴人下單交易台指期貨、台指選擇權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羅麗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羅麗蕙於108年12月2日透過證人陳欣孟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黃贇中,委託被告為其全權操作期貨、選擇權之事實。 3 證人陳欣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於108年12月2日轉交1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為告訴人羅麗蕙代操期貨、選擇權,若操作獲利,則獲利之一半為被告之報酬之事實。 4 簽收回條影本 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2日收得告訴人羅麗蕙交付之10萬元現金之事實。 5 告訴人羅麗蕙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收取告訴人羅麗蕙之現金款項,並受其委託為其全權操作期貨、選擇權之事實。 6 元大期貨公司之被告期貨交易帳戶約定出入金資料、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之月對帳單 1.被告之元大期貨公司期貨交易帳戶於108年12月3日存入98000元後,即開始陸續下單交易大台指期貨、小台指期貨、台指選擇權之事實。 2.被告之元大期貨公司期貨交易帳戶於108年12月交易之大、小台指期貨計虧損4150元,台指選擇權計虧損4萬5350元,另交易手續費為6930元、期貨交易稅為866元;109年1月交易之台指選擇權計虧損7675元,另交易手續費為1190元、期貨交易稅為100元,當月未沖銷選擇權市值1萬8000元(6口,買進平均價86點,結算價60點),109年2月交易之台指選擇權計虧損2150元,手續費為210元、期貨交易稅為27元,前揭109年1月底未沖銷之選擇權計有5口於同年2月到期未沖銷,虧損2萬1500元(計算式:86*50*5),另當月交易之選擇權計有3口到期未沖銷,虧損1萬6050元(計算式:107*50*3)之事實。 7 112年度南司偵調字第78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同意簡式不起訴處分陳報狀、同意緩起訴處分陳報狀 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羅麗蕙調解成立,並賠償3萬元。
二、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告訴人張O益之委任,對於告訴人之資產,就有關期貨之交易、投資進行分析,並進而為告訴人執行期貨交易、投資,其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
(二)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本案被告基於同一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意思,先後多次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人雖主張遭被告詐欺等,然依前述,被告取得10萬元後確有依告訴人之委託投資,難認符合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提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欲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附表:被告之元大期貨公司期貨交易帳戶之交易:
交易日期 商品明細 買入口數 賣出口數 成交價 108/12/3 000000 TIMEX 大台指期貨 1 11,520.00 108/12/3 000000 TIMEX 大台指期貨 1 11,507.00 108/12/11 000000 TIMEX 小台指期貨 1 11,728.00 108/12/11 000000 TIMEX 小台指期貨 1 11,697.00 108/12/3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1,500.00 CALL 15 122.00 108/12/4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1,500.00 CALL 15 126.00 108/12/4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1,500.00 PUT 22 84.00 108/12/6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1,500.00 PUT 22 53.00 108/12/6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1,600.00 CALL 12 91.00 108/12/6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1,600.00 CALL 12 95.00 108/12/6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1,600.00 CALL 19 92.00 108/12/6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1,600.00 CALL 5 116.00 108/12/6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1,600.00 PUT 9 59.00 108/12/9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1,600.00 PUT 9 58.00 108/12/10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1,700.00 CALL 2 38.50 108/12/10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1,700.00 CALL 11 47.50 108/12/11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1,700.00 CALL 13 58.00 108/12/11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1,700.00 PUT 13 52.00 108/12/13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1,700.00 PUT 13 11.50 109/1/6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2,100.00 CALL 8 69.00 109/1/10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2,100.00 CALL 1 46.00 109/1/10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2,100.00 CALL 1 46.50 109/1/13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2,100.00 CALL 6 64.00 109/1/14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2,400.00 CALL 6 60.00 109/1/20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2,400.00 CALL 6 47.00 109/1/30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1,000.00 PUT 6 86.00 109/2/3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1,000.00 PUT 1 83.00 109/2/5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1,500.00 PUT 4 107.00 109/2/6 000000 TIMEX 台指選擇權11,500.00 PUT 1 6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