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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得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透過店到店寄送服務,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片」(下稱「愛心圖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愛心圖片」,而以此方式幫助「愛心圖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乙○○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甲○○、丙○(下稱甲○○等2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甲○○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19、42-43頁)。此外,並有證人甲○○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31頁)、翻拍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卷第33頁)、證人丙○提供之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轉帳翻拍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4-47頁)、轉帳翻拍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4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8-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0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9-79頁)、被告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11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甲○○等2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甲○○等2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未曾受刑宣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甲○○等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114年4月22日與甲○○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並自114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5,000元(最後1期為1萬6,5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甲○○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22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復已於114年5月1日給付丙○所受之損害2萬989元完畢,丙○並表示願意撤銷訴訟及原諒被告等情,有丙○之陳報狀及檢附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61、63頁)存卷可參,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需要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4年4月22日與甲○○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甲○○4萬6,500元,甲○○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及已於114年5月1日給付丙○所受之損害2萬989元完畢,丙○並表示願意撤銷訴訟及原諒被告等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與甲○○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甲○○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甲○○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甲○○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五、不予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轉帳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甲○○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甲○○4萬6,500元,及已給付丙○所受之損害2萬989元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於113年10月3日20時5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買家,向甲○○詐稱其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款項。 113年10月3日20時55分許 4萬6,501元 2 丙○ 於113年10月3日13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並向丙○佯稱需先支付訂金才能帶看房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款項。 113年10月3日2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989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甲○○支付4萬6,500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5,000元(最後1期為1萬6,5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甲○○於114年4月22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58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甲○○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