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ANG TIEN(中文姓名:阮登進,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DANG TIEN(阮登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DANG TIEN(中文姓名:阮登進)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朱增瓶、許仲毅、張芸軒、張雁嵐、蘇亭羽、姜嵩靈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增瓶、許仲毅、張芸軒、張雁嵐、蘇亭羽及姜嵩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未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其離開公司宿舍時,將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放在住處未帶走,不知道會被人拿去利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而告

訴人朱增瓶、許仲毅、張芸軒、張雁嵐、蘇亭羽、姜嵩靈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朱增瓶、許仲毅、張芸軒、張雁嵐、蘇亭羽、姜嵩靈均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增瓶、許仲毅、張芸軒、張雁嵐、蘇亭羽、姜嵩靈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33頁),暨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告訴人朱增瓶、許仲毅、張芸軒、張雁嵐、蘇亭羽、姜嵩靈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未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其居留證到期需出境臺灣離開公司宿舍時,將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放在原住處未帶走,不知道會被人拿去利用云云。然被告自陳出境後將會再入境臺灣工作(本院卷第248頁),本案帳戶原係被告在台生活使用,既有預期日後會再來臺灣長時間居住,焉有未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帶走之理?且依被告多年在台生活經驗,當已知悉帳戶資料之重要性,殊無隨意棄置之理;況存摺、金融卡係屬極易攜帶之物,被告縱有短暫出境臺灣之需求,亦極易將存摺、金融卡隨身攜離,自無「僅」將本案存摺及提款卡等「重要小物」遺留在住處之可能,其竟仍辯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留存於原住處,不知會遭人拿去利用云云,實甚有違常理,無以採信。

㈢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第三人之帳戶

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告訴人朱增瓶、許仲毅、張芸軒、張雁嵐、蘇亭羽、姜嵩靈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㈣再者,被告如未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

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實無從憑空得知金融卡密碼並據以提款使用,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朱增瓶、許仲毅、張芸軒、張雁嵐、蘇亭羽、姜嵩靈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既能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足證被告曾主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其他不詳人士使用無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己曾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卡套上云云,不無為圖解釋詐騙集團何以得任意利用其金融卡而設詞辯解之情,自難採信。

㈤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近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在我國已工作多年,近年來此等詐騙案件在世界多國亦均甚為猖獗,即令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對於上開情形仍應有充分之認識,其竟猶恣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朱增瓶、許仲毅、張芸軒、張雁嵐、蘇亭羽、姜嵩靈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朱增瓶、許仲毅、張芸軒、張雁嵐、蘇亭羽、姜嵩靈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應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容有誤會,自應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朱增瓶、許仲毅、張芸軒、張雁嵐、蘇亭羽、姜嵩靈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朱增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漢神線上營業員」向朱增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20時34分許 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漢神APP投資紀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2 許仲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假投資向許仲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21時32分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張芸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起,以LINE暱稱「shao kai」向張芸軒佯稱:可透過購買優惠卷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21時56分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4 張雁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8時31分許起,透過IG與張雁嵐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得投資台灣運彩賽事分析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16時23分許 1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5 蘇亭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9時37分許起,透過IG與蘇亭羽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22時16分許 25,69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6 姜嵩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艾拉助理」向姜嵩靈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22時36分許 1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