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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粽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34號、113年度偵字第2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粽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徐粽鴻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徐粽鴻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分別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下各稱「許慶霖」、「卜志明」)聯絡,經「許慶霖」、「卜志明」要求其提供帳號資料及經手款項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領、轉交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許慶霖」、「卜志明」、不詳姓名及年籍之收水車手(下稱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許慶霖」,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8時17分許起透過電話及

「LINE」與蔡榮麟聯繫,假冒為蔡榮麟大姊之子,佯稱因工作上需要現金,欲向蔡榮麟借款云云,致蔡榮麟誤信為真,於113年3月25日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國泰帳戶內;徐粽鴻旋依「卜志明」之指示,於同日12時23分、2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中華東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國泰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透過「LINE」與邱哲儀

聯繫,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邱哲儀刊登販售之物品,且欲以賣貨便交易云云,又謊稱因賣貨便之帳戶遭凍結,須辦理誠信交易保障云云,致邱哲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3月25日10時44分許轉帳49萬9,985元至中信帳戶內;徐粽鴻則依「卜志明」之指示,先於同日11時47分、48分許,各將其中5萬元、5萬元(共30元之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轉匯至「卜志明」指定之帳戶,俾嗣後再行轉出,及於同日11時51分至5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自中信帳戶內提領共12萬元(共6次,每次2萬元)。

㈢徐粽鴻復依「卜志明」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2時58分(

起訴書記載為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與收水車手,而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許慶霖」、「卜志明」、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共同向蔡榮麟、邱哲儀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榮麟、邱哲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粽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許慶霖」,及曾依「卜志明」之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要辦貸款,「許慶霖」說其帳戶內要有跟其他公司的資金往來紀錄,貸款比較容易通過,其才會依「許慶霖」、「卜志明」之要求為上開行為,其沒有跟詐騙集團一起詐欺及洗錢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騙

使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榮麟、邱哲儀均陷於錯誤,各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入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許慶霖」,及曾依「卜志明」指示為前述處分款項之行為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榮麟、邱哲儀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11384號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0頁),並有被害人蔡榮麟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㈠第15頁)、被害人蔡榮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㈠第17頁)、被害人蔡榮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1至22頁)、被害人邱哲儀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1至32頁)、被害人邱哲儀使用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㈠第39至41頁)、被害人邱哲儀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2至49頁、第52至56頁)、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59至61頁,警卷㈡即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01849號卷第17至19頁)、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63至65頁)、被告與「許慶霖」、「卜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73至89頁)、被告提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15至16頁)、被告所騎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㈡第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1909號函暨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34號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

故依上述證據,被告曾先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許慶霖」,嗣「許慶霖」、「卜志明」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蔡榮麟、邱哲儀使伊等匯款或轉帳至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內,即由被告依「卜志明」之指示,進行如事實欄「一」所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分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特意藉故要求旁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許慶霖」要求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依「卜志明」指示自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內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參(偵卷㈠第35至44頁),其對於上開各情自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瞭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因為有可能會被拿去做詐騙及洗錢的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益見被告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已有足夠之認知,其應已知悉隨意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另陳稱其與所接洽之「許慶霖」、「卜志明」均素不相識,除了「LINE」之外,並無渠等之聯絡資料,亦不能確定「許慶霖」、「卜志明」是否確為渠等所述公司之員工,更無法確認匯入或轉入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參本院卷第52至53頁),顯見被告與「許慶霖」、「卜志明」間均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依渠等之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提領、轉交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足徵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逕依身分不明之「許慶霖」、「卜志明」指示為前述各項動作,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戶內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足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許慶霖」、「卜志明」、收水車手外,尚有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蔡榮麟、邱哲儀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接觸者亦即有「許慶霖」、「卜志明」、收水車手等3人,其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仍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並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要辦貸款,「許慶霖」說其帳戶內要有跟其

他公司的資金往來紀錄,貸款比較容易通過,其才會依「許慶霖」、「卜志明」之要求為上開行為,其沒有跟詐騙集團一起詐欺及洗錢之意思云云。惟依社會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是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應已明確知悉「許慶霖」、「卜志明」所述顯非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規方式,並涉及以不實手法詐騙銀行承辦人員;參以被告提款後不久,旋依「卜志明」指示在附近之一般住宅外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人士,而非在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所交付款項(參本院卷第53頁),衡情更非正當公司進出合法款項之常態,而顯係刻意以隱蔽、迂迴之手法輾轉傳遞款項以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從而,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許慶霖」,並進而依「卜志明」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時,當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大相逕庭,其猶不顧於此,配合不明來歷之「許慶霖」、「卜志明」指示為前述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辯解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許慶霖」、「卜志明」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蔡榮麟、邱哲儀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國泰帳戶或中信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許慶霖」之要求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團使用,並依「卜志明」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自上開帳戶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行為,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經手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許慶霖」、「卜志明」之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許慶霖」、「卜志明」、收水車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蔡榮麟、邱哲儀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蔡榮麟、邱哲儀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竟甘為「許慶霖」、「卜志明」等詐騙集團利用從事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工作,而與「許慶霖」、「卜志明」、收水車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其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原因、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須扶養配偶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定。查被害人邱哲儀遭詐騙將49萬9,985元轉入上開中信帳戶後,被告僅曾依「卜志明」指示轉匯其中10萬元及提領12萬元,餘款27萬9,985元未及領出,亦未由被害人邱哲儀領回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33052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則留存於中信帳戶內之上述款項自仍屬洗錢之財物,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實際隱匿之其他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則均未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