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陳威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6時0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合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鄒專員OK」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樺、李和澤、何孫豐、張巍鐘及方心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3帳戶資料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是貸款公司,要幫我辦貸款,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他要幫我薪轉證明,可以幫我辦貸款。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蔡宜樺、李和澤、何孫豐、張巍鐘及方心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宜樺、李和澤、何孫豐、張巍鐘及方心穎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宜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臺幣帳戶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李和澤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及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告訴人何孫豐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完成及臺幣帳戶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張巍鐘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截圖照片、告訴人方心穎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跨行轉帳截圖照片、被告郵局、中小企銀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蔡宜樺、李和澤、何孫豐、張巍鐘及方心穎宜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3年12月23日我接到OK忠訓公司

的電話問我要不要貸款,後來我與對方加LINE好友,對方暱稱「鄒專員OK」,我跟他說我是務農的,沒有薪轉證明沒辦法貸款,「鄒專員OK」跟我說會幫我處理這件事情,並跟我說可以貸款到30幾萬元的額度,「鄒專員OK」一開始跟我要一些基本資料確認完我是否有在其他銀行貸款,後來「鄒專員0K」跟我要我的銀行提款卡,說因為他們公司旗下有很多子公司,可以幫我處理薪轉證明,會匯錢到我的銀行帳戶内產生金流,他說為了確保公司資金的安全需要我將提款卡寄給他,所以我依照鄒專員指示前往7-11以交貨便的方式將上揭3個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去,後來過了大概3天我要使用其他銀行的提款卡存錢時發現沒有辦法使用,才驚覺受騙』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問:總共交出幾個帳戶?還有交哪些東西?)上開3張帳戶的銀行卡。我在113年12月24日下午4點用統一超商合豐門市的交貨便,密碼是我用line的電話跟對方說的」、「(問:為何交付?)對方說他要幫我辦貸款,我先在網路上詢問貸款,然後我有留手機電話,對方便打電話過來,然後加我的line」、「(問:過去有無申辦過貸款?情形?上次有無交提款卡及密碼出去?)之前我有辦理過一筆信貸15萬,上次銀行並沒有叫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問:既然你上次申請信貸沒有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為何這次提供?)對方說他們是代辦公司,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這樣銀行在核貸方面比較容易通過」、「(問:對方如何幫你做財力證明?)對方說會找3個收入來源進我的3個帳戶,作為我的財力證明,對方說要確保錢不會被我領走,所以叫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問:同時交付卡片及密碼,是否代表你同意對方使用3個帳戶?)對方只說貸款下來會把卡片還給我」、『(問:你與對方熟嗎?不然怎麼確定你繳交給LINE暱稱「鄒專員0K 」之人後,他一定會貸款匯出款項給你?你難道不擔心你繳 交提款卡、密碼後對方不貸款給你?)不熟,我也沒看過他本人,我們只認識兩天。對方先叫我把帳戶的錢全部清空』、「(問:你會不會擔心,對方拿你的上開帳戶提款卡和密碼去做其他 不法用途?)那時我只擔心他會不會領走我帳戶的錢。我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我也沒有任何損失」等語。是觀前述被告就寄出提款卡(含密碼)原因之說明,被告前已有辦理過信用貸款之經驗,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必要,何以會相信本次對方要求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之帳戶資料之話術?當非無疑。又被告聽對方說是OK忠訓公司,但實際上是否真的是該公司,被告並沒有查證,且被告自陳與「鄒專員0K 」只在網路上認識2天,彼此之間並不認識,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都不知道,並沒有任何的信賴基礎,就大膽的交付提款卡給對方,即是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對方使用之意。

㈢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是為了要辦貸款,然關於所謂的貸款,

究竟是向哪家銀行逮款?貸款利率若干?還款期限為何?被告均未曾與該名自稱「鄒專員OK」討論過,如此貸款流程顯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方式不同。再者,又被告雖有提供與「鄒專員0K 」之部分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固看到被告向「鄒專員OK」表示自己是自耕農,銀行沒有信貸,辦不過,沒有薪轉、沒有勞保、沒有農保,但並沒有看到被告說要辦貸款,也沒有看到被告所稱對方說他們是代辦公司,可以幫他做財力證明之類的說詞,只見「鄒專員OK」詢問被告往來銀行,然後就是被告說給對方3間銀行提款卡。是以,被告辯稱自己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提款卡給「鄒專員OK」云云,從被告自己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中並沒有辦法獲得證實。被告雖提出與「鄒專員OK」的對話紀錄,但記錄並不完全,只從中擷取部分對話,且無法證明被告自己之辯解,被告之辯詞難認為真實。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鄒專員OK」者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鄒專員OK」之指示交付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月收入約不一定,種植絲瓜、苦瓜、木瓜,要看天氣狀況,木瓜一個月兩萬多、絲瓜價格不好大約一、二萬,苦瓜也是差不多兩萬多,已婚,有1名滿1歲之子女、太太目前懷孕中,跟太太、岳父母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宜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20時24分許起,以LINE暱稱「瑞豐支付」、「林國偉」以假中獎向蔡宜樺佯稱需依照平台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20時41分許 49,985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2月26日20時42分許 49,985元 2 李和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0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向李和澤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7時32分許 30,037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何孫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16時07分許起,以假買家身分向何孫豐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假連結供其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7時08分許 4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6日17時09分許 11,985元 4 張巍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16時40分前,以假買家身分向張巍鐘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 49,989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6日16時41分許 49,989元 113年12月26日16時44分許 49,989元 5 方心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20時50分許起,以LINE暱稱「專員李信維」以假中獎向方心穎佯稱需依照平台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00時27分許 30,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