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鈺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鈺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而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GDK-芮汐」(下稱「芮汐」)之人聯繫後,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匯入其帳戶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等情,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芮汐」將其加入名為「2部門/婷/會計對帳」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有成員「芮汐」及暱稱「棠」、「美心」、「Bruce布魯斯」等人),吳鈺婷乃與上開Line群組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鈺婷於111年8月30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鈺婷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芮汐」等人使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使用,且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二、嗣「芮汐」等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人員,致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鄞綺妤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鄞綺妤臺中銀行帳戶」)。之後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Bruce布魯斯」之人,指示鄞綺妤(鄞綺妤觸犯詐欺等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79號、第8520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暨併科罰金確定)將上開匯入「鄞綺妤臺中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至「吳鈺婷合庫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吳鈺婷乃依指示在其行動電話內安裝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將該等匯入款項轉匯而出(詳附表,即匯至第三層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移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後經劉美延、陳伃莉及鄞綺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劉美延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劉美延佯稱做家庭代工須預付押金才出貨等語,致劉美延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 111年9月2日19時8分許、 1,000元 鄞綺妤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鈺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4日 17時58分許、 17,000元 (偵卷第81頁、警卷第92頁) 柯以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4日22時17分許、 17000元(包含左列之2筆1,000元) (警卷第92頁) 2 陳伃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喵專員」,向陳伃莉(起訴書附表誤為劉美延)佯稱應徵打字人員須支付開通費等語,致陳伃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 111年9月2日23時15分許、 1,000元 鄞綺妤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延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3至9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13頁)、報案資料(偵卷第101至110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7至179頁)、「鄞綺妤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吳鈺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伃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9至12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31頁)、報案資料(偵卷第124至129頁)、「鄞綺妤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吳鈺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2頁)。
三、案經鄞綺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鈺婷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111年8月底,我應徵網路博奕遊戲商城的工作,「芮汐」要我做公司的秘書工作,就是等公司股東把錢匯進來,我再依指示按照對方提供的幣商資訊,協助替股東購買虛擬貨幣,幣商會把我買的虛擬貨幣打入至我的火幣交易所錢包地址,然後我再將虛擬貨幣轉到指定的電子錢包,所以我就提供本案「吳鈺婷合庫帳戶」給對方,我的薪資是以股東匯入我帳戶的款項乘以0.03來計算,但我沒有實際上獲利,我不知道是詐騙,我跟對方都是以LINE聯繫,沒有電話聯絡方式,後來是我先生覺得這件事情不太對,帶我去報警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其「吳鈺婷合庫帳戶」提供給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又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將附表金額匯入「鄞綺妤臺中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嗣遭匯至「吳鈺婷合庫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之後被告再依指示將該等匯入款項轉匯至「柯以柔上開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又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移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無誤,並有附表所列「相關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鄞綺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3至98頁)、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擷圖(警卷第21至87頁)、「吳鈺婷合庫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91頁⑵第92頁)、證人鄞綺妤之⑴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⑵臺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⑶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⑴第103至116、121至122頁⑵第117至121頁⑶第123至137頁)、「鄞綺妤臺中銀行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卷⑴第79頁⑵第81頁)、「吳鈺婷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83至87頁)、證人鄞綺妤報案資料(警卷第101至102、139至141、145、155頁)及被告吳鈺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7至18頁,偵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佐,此等部分之事實,足信為可採,且被告提供其所有及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之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院依下列事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芮汐」、「棠」、「美心」、「Bruce布魯斯」等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第176號、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帳戶使用者代碼、密碼、SSL碼(SSL【SecureSocketsLayer】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用於保障網際網路連線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與伺服器或兩個系統間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性與網站辨識)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提領交予他人或轉帳匯款予他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4.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多有諸如「車手提款,警察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公司行號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5.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金訴卷第34頁),觀諸被告與「芮汐」之對話紀錄,可知「芮汐」多次向被告表示:幣商問你任何問題,都要擷圖給我,我來教你回答等語,甚而進一步要求被告就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欺騙幣商,而向被告表示:幣商有問你資金的話,你就說是之前和老公一起存的資金,幣商問你購買用途是什麼,你就說想要分開地方存錢,不想讓老公知道有這麼多錢在等語(警卷第45頁);且就安裝「火幣」應用程式及幣商交易時所出現之警語,「芮汐」則向被告表示:警語的部分你也不用擔心,那都是幣商要給人家緊張的感覺,讓人家覺得不能用這個東西等語(警卷第45頁),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警覺倘若係正常且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則對於幣商之詢問據實以告即可,何需以迂迴之話術欺瞞對方或擔心「火幣」及幣商之相關警語,況被告在「芮汐」提及上開警語時,亦詢問對方「應該不會變人頭帳戶吧」、「這是我第一次用,稍微會怕」等語(警卷第47頁),益徵被告已然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作法,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
6.「芮汐」雖向被告表示匯入其合庫帳戶之款項為股東匯款,請被告幫股東儲值,會給予被告匯入其帳戶金額百分之3之薪水,且匯入款項與匯出款項之差額,可作為被告之手續費云云,惟就股東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款項來源及儲值用途等節,均未見「芮汐」、「棠」有所說明;況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且近年來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交易所輕易購買、發送虛擬貨幣,此由被告本身即可安裝「火幣」應用程式交易本案之泰達幣即明,「芮汐」、「棠」所謂之股東,實無委諸他人操作購買,讓他人從中賺取百分之3報酬及增加轉帳手續費負擔之必要;且被告於審理中業已供承:我當時也有擔心我的帳戶會被當成人頭帳戶,但我那時想幫家裡賺一點錢,我先生曾跟我說過類似這樣的詐騙等語明確(金訴卷第33頁),足見被告已然意識到「棠」、「芮汐」等指示其從事上開操作之說詞並非合理,卻仍聽從其等之說詞及指示,從事本案操作行為,欲從中賺取與其投入勞力不相當之報酬,被告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他人遭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為上開操作流程之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7.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8.查被害人等各係遭詐騙等情,業見前述,又「芮汐」、「棠」、「美心」、「Bruce布魯斯」等人均為「2部門/婷/會計對帳」群組之成員,而「芮汐」在群組內負責指示被告安裝「火幣」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等事宜,另有「棠」在群組內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及報酬,並曾通知被告有款項入帳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87頁),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智識能力亦均正常,加上政府大力宣傳,被告乃知悉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不同工作內容,更何況被告將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係將轉匯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另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後亦必定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售出以獲利,由此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被告亦知悉這些工作不可能只由一人完成,足以推知該詐欺集團應為一分工細膩之三人以上團體,故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自有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足明,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9.另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成員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害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內,遭轉匯至被告金融帳戶再輾轉匯出,共同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10.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詳後述)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向同案被告黃宸緯所收取由同案被告黃宸緯所提領最終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或同案被告黃宸緯本案所提款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六、罪名部分:
1.核被告吳鈺婷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芮汐」、「棠」、「美心」、「Bruce布魯斯」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均否認犯罪,未曾自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案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固有不該,惟被告係於網路上應徵公司秘書工作,乃依照不詳人員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因此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故被告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此與明知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轉移贓款之收水手、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收款之收簿手等情形仍屬有間,被告思慮欠周,依指示行事,導致2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鉅,各為遭騙1千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實際分得款項,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依想像競合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犯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係聽從不詳人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危害金融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等損失,惟念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而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參與較為低階、外圍之犯罪分工,尚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被害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確定案件,本院認宜俟被告就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4.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將本案被害人遭騙金錢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並未實質掌控該等款項,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