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若芸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若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若芸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3時36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其母謝明枝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母親郵局帳戶)、其弟林裕洋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胞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寄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填寫網路表單方式,提供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密碼。嗣上開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謝明枝、證人即被告之弟林裕洋、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3至55、57至58、91至96、131至1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分別提供其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49、59至73、99至113、139至153、157至20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並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依據,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我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深情的阿倫」,我們有曖昧關係,「深情的阿倫」說他在婦女基金會工作,基金會有提供免費的贈品及補助,我收到贈品後,他又要我申請基金會的補助,之後他們以我提供錯誤的匯款帳戶資料為由,要我匯款以進行驗證,我匯款給他們後,他們又說我驗證沒有過,有金管會的人在查,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才將本案帳戶卡片寄送給對方,並提供密碼作為驗證用,我寄出後他們卡片遲遲沒還我,我後來有去派出所報警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倫」利用被告生活環境單純,沒有與異性交往之感情經驗,以寶貝等語稱呼被告以營造曖昧關係,並以基金會名義贈送禮品予被告,使被告難以拒絕其申請補助之要求,再以補助無法入帳須驗證為由,騙取被告匯出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款項,嗣後因被告表示已無法籌措現金匯款,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麗婉」之人向被告表示可以提供提款卡做資金認證,被告因已將積蓄都匯出,為求盡快拿回原本匯出之款項,遂依指示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報酬,且提供之本案帳戶均為平時正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發現受騙後立即報警,可見被告並無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然尚無法據此推知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自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述一致,無明顯出入之情,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以證其詞(見本院卷第93至225頁)。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以「婦女基金會」為由,並分飾通訊軟體LINE暱稱「深情的阿倫」、「曉愛」、「蔣麗婉」等多位角色,先由「深情的阿倫」對被告噓寒問暖,並告知其任職的基金會有贈送三週年禮品,指示被告向「曉愛」登記禮品,被告依循「曉愛」提供之偽造基金會網站為登記後,確實收到護手霜1條(見本院卷第121、157頁),「深情的阿倫」遂進一步指示被告可透過「曉愛」提供之基金會網站申請免費補助(見本院卷第155、159頁),然被告於提出申請後,未由「曉愛」提供之補助提領系統中收到基金會允諾之補助款項(見本院卷第161頁),「曉愛」即要求被告聯絡「蔣麗婉」專員,「蔣麗婉」則告知被告「你這個情況有點複雜,我們撥款流程是這樣,你申請後我方系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幫你辦理匯款,現在情況是我方系統已經將款項匯入第三方公司,但是第三方給你匯款匯不過去,對方還有傳信過來,系統需要你進行資金認證,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證明資金無風險,第三方支付公司才會確保安全給你匯款」,並傳送「第三方支付公司」之「資金認證電子告知書」以為取信(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即陸續匯款1萬2,000元、3萬元、1萬8千元至「蔣麗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被告仍遲未能取得上開補助款項,「蔣麗婉」復表示「我有幫您問過主管了,他說是信用分過低導致無法提領,需要提高信用分才可以,需要您匯入6萬擔保資金提高您的信用分,我們基金會也是可以給您做擔保的」等語,並傳送偽造之「基金會營業執照」照片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然在被告一再表示「我沒那麼多現金、真的已經是我的極限了」等語後(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復由「深情的阿倫」告知被告「寶貝,我有跟同事說你比較困難沒有資金可以認證,所以我有讓我們主管跟第三方公司交涉了一下,我主管講現在第三方公司有給了另外一種認證方案,不需要資金,只要寄提款卡到第三方公司,由第三方公司工作人員幫你完成帳戶安全認證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9頁),而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蔣麗婉」遂傳送「卡片認證通知」予被告以證明收到卡片,並再提供「認證網站」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完成認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據此足認被告上開抗辯尚屬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一搭一唱、互為配合,先以寄送「基金會禮品」佯以證明該基金會確實存在且有實際運作,再輔以傳送基金會補助申請網站、補助提領系統、第三方公司資金認證說明、基金會營業執照、資金認證網站等偽造之網址及文件予被告,使被告逐步卸下心防,最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別有用心而以上開話術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其手法與直接徵求、收購帳戶,或無特殊目的而於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用權者顯有不同。而被告既匯款共計6萬元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顯見被告已然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話術內容真實性,則在急於取回已匯出款項之經濟窘迫情形下,被告是否能對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要求產生警覺,而有可能進一步預見該資金認證內容,實乃詐騙集團成員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手段,並恐使自身涉及非法犯罪,實非無疑。
⒊實務上通常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件,因帳戶所
有人於其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出後,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無從管控,其自身存款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後可能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無法使用,故存心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在預期所提供帳戶之存款遭提領或帳戶將遭凍結情況下,多半是交付新申辦帳戶或無關自身利害之閒置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收取贓款。然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合庫、華南、母親郵局帳戶,於被告交付前均有相當之交易紀錄,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更係其薪資轉帳所用之帳戶,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65、69頁),顯見上開帳戶均係被告及其家人日常使用中之帳戶。且被告於113年8月17日13時36分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見本院卷第211頁),其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於8月19日22時8分許、8月19日22時26分許分別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原有帳戶內存款1,300元及6,015元,被告並質問「蔣麗婉」:「我裡面的錢為什麼都被轉走了,而且有入一筆現金進去是怎麼回事,你們跟我說明一下」等語,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蔣麗婉」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220頁)。是倘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豈會不顧上開風險,將其與家人仍然使用中、且尚有存款之帳戶交出,並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領其存款而使自身蒙受損失?是由上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交與詐欺集團使用等節,恐無認識。
⒋再參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每日均詢問「蔣麗婉」
有關資金認證之進度,然「蔣麗婉」一再搪塞推託,甚至仍傳送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文件試圖取信被告,被告遂於113年8月27日向「蔣麗婉」表示:「我沒辦法等到你們幫我處理好這種事情,我會先把2張卡片處理掉」等語,並旋於113年8月28日凌晨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與「蔣麗婉」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5月1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316544號函附被告於文賢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及相關文件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81、219至225頁),益可見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更無從遽認被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抱持容任之態度或漠不關心。
㈢是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時有輕率疏漏之處,未經謹慎、相當之查證即信任對方,但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該等帳戶係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並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乙節,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無法令本院就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達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之責,被告以資金認證為由而交付本案共計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交付帳戶,已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所列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將本案共計4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情形相符,應認已一併將此部分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予以記載,而屬起訴之範圍,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罪名坦白承認,是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上開自白要件,以避免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又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7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結識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後,未經查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即輕率交付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雖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犯罪之意思,仍使檢警查緝困難,並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07、4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07、40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尚未履行之部分為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自陳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假交易 113年8月20日 0時25分許 4萬9,969元 被告母親郵局帳戶 113年8月20日 0時30分許 4萬9,959元 113年8月20日 0時45分許 4萬9,969元 被告胞弟郵局帳戶 113年8月20日 0時46分許 4萬9,959元 113年8月20日 0時50分許 2萬9,988元 2 丁○○ 假交易 113年8月20日 0時2分許 9萬9,966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8月20日 0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0日 0時24分許 5萬元 被告母親郵局帳戶 113年8月20日 0時47分許 10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內容 1 甲○○ 11萬5,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11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 2 丁○○ 19萬元 被告已當庭給付3萬元,餘款16萬元應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1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08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