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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倉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倉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郭倉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聖母廟前,以每天新臺幣(下同) 1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以於附表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瑋庭、莊翔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倉典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為伊所申請,同時出租與詐騙集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當初跟我要提款卡是說公司帳要運用的,沒有跟我說是要拿去詐騙的,因為當時生活缺錢,我是上臉書去租借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見偵緝卷第7-9頁、第29-30頁,本院卷第63-69頁、第167-169頁、第199-201頁),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9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等受詐騙乙節亦據證人蔣瑋庭(見警卷第1-3頁)、莊翔琳(見警卷第4-5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告訴人莊翔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轉帳交易紀錄1份(見警卷第21-26頁)、告訴人蔣瑋庭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轉帳交易紀錄1份(見警卷第27-33頁)可證。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郵局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網路轉帳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含提款卡)時,已係年滿48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雖辯稱租用其上開帳戶資料之人說是公司要使用,沒有說會去詐騙云云。然查,有哪一個詐騙集團會向提供帳戶之人說是要用於詐騙之用?而租用被告帳戶之人所屬公司若是合法之公司為何不使用自己公司之帳戶,或使用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帳戶,而要上網租借帳戶?被告竟不經查證租用帳戶的是何公司即輕率相信其不會用於不法用途,殊難令人置信!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等轉帳、取款等情,應堪認定?因此,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匯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匯或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遭騙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但此係詐騙集團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乃不知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且

其不思戒慎行事,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殊不足取。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還有二個女兒,均已成年了,目前工作是在做鐵工(見本院卷第2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蔣瑋庭 告訴人蔣瑋庭於113年6月2日在臉書網站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張貼欲販售「SUPER JUNIOR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蘇麗文」與告訴人聯繫交易,遭對方張貼7-11賣貨便之假網址,佯以交易失敗,需由告訴人蔣瑋庭操作金融解鎖及身分驗證等語,致告訴人蔣瑋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6月2日20時14分許、同年月日時20分許、同年月日時23分許、同年月日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4萬0,123元、2萬3,997元、 9,999元、 1萬5,033元 2 莊翔琳 告訴人莊翔琳於113年6月1日在臉書網站社團「MARKET PLACE」,張貼欲販售「包包」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告訴人莊翔琳聯繫交易,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交易,後佯以無法下單,需由告訴人申請銀行金流協議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莊翔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6月2日20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4萬9,959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