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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雨潔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葉國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雨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雨潔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依指示領取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威總」、「嘉良」、「David Chan」、「楊芷瑄」、「林淑婷」、「贏勝通客服-黃經理」、「R

yan 哲青」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4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綁定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前往「空軍1號永康新市站」以貨運方式將款項寄予「嘉良」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並隨即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蔡雨潔約定之不詳帳戶內,最後由蔡雨潔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向銀行員謊稱是親朋好友一起投資款項等語,順利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7856元,復將提領之贓款至「空軍1號永康新市站」寄予「嘉良」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此取得3000元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蔡雨潔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未必均得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人俱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雨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歐名峯、黃清顯、許惠萍、張湘盈、曾冠維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報案紀錄、收款收據及被告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台新帳戶及依他人指示綁定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在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其台新帳戶後,依他人指示臨櫃提領18萬7856元,再將款項寄至指定地點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我在IG看到美工類工作廣告,我點進去被拉到社群後,看到其他人投資成功案例,我就依對方指示投資並從台新帳戶轉帳7萬元至指定帳戶,後來錢拿不回來,「威總」說要透過虛擬貨幣的匯差將我投資的7萬元找回,過程中,「威總」也有找我設計公司LOGO,我就更相信他們,「威總」說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合夥股東投資的錢,股東會利用虛擬貨幣的換匯幫我拿回7萬元,因當時我台新帳戶無法轉帳,所以請我領出錢寄還給他們,因帳戶裡的錢不是我的,我才會依指示領款寄出,「威總」給我的3000元是急難救助金,不是報酬,我對話中也表示會歸還,我不知道台新帳戶會被作不法用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因投資失利損失7萬元,而「威總」即利用被告彌補虧損心態,多次關心被告、保證為被告負責,並以「威金集團」緊急預備金名義,給予被告3000元,取得被告高度信賴,再以合夥人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代操虛擬貨幣賺取匯差為由,詐取被告之日常使用之台新帳戶及提款卡,而被告寄出帳戶提款卡後,仍持續追蹤投資進度,並非不聞不問,此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人容任心態不同,堪認被告自始即相信「威總」可協助取回7萬元之投資計畫,並無參與犯罪之認識。㈡又被告之台新帳戶因轉帳頻繁被列為暫時禁提戶,被告因「威總」指派之技術人員「嘉良」保證合法,且擔心合夥人資金遭凍結,始依「嘉良」指示前往台新銀行說明解鎖、提領並寄還現金,且行員僅向被告說明其帳戶因轉帳頻繁遭控管,並未提及涉嫌犯罪成為警示帳戶,被告自未懷疑其中非法。㈢被告主觀上僅認知係依「威總」指示收受合夥股東資金,並未認知其台新帳戶已遭不法使用,且於入帳後並未動用任何款項或抽傭,此與詐欺集團成員事前約定分潤、抽成之不法行為不同,且依被告與「威總」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收取「威總」匯入之3000元,然此係「威總」取信被告之手段,並非提供帳戶之對價,且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匯入其台新帳戶之款項不法,自無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被告遭騙後即主動報案並協助追緝,經警循線破獲上游車手,阻止犯罪危害擴大,足見其並非集團共犯。且依車手葉佳璇與集團上游成員「Allen」之對話內容,可知葉佳璇不僅每次合作可得一定傭金,且「Allen」願協助繳納罰金及負擔律師費,此與被告無任何對價約定、遭騙後求救「威總」卻遭不聞不問顯然不同,益徵被告僅係被害人,並非集團成員。為此,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歐名峯等5人各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台新帳戶並遭轉出一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警卷第9至3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報案紀錄、收款收據及被告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警卷第31至33頁、37至134頁,偵卷二第53至79頁、89至14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係依「威總」、「嘉良」指示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寄至指定地點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且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偵卷一第53至75頁、77至103頁),是此部分基礎事實,固堪認定。

七、然現今詐騙集團或因未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等轉匯款項之情形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參與詐騙集團並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或提款、轉帳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聽從詐騙集團指示而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者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審慎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本案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之投資計畫損失7萬元後,為取回損失而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威總」、「嘉良」以話術誘騙,配合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款項寄出,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或預見此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㈠、被告於113年1月4日寄交台新帳戶提款卡前,因參加威金榮耀飛翔計畫投資,於112年11月17日依「威總」提供之網址操作而接續於同日12時30分許、31分許,透過台新數位銀行轉出5萬元、2萬元至黃琬芸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損失7萬元,「威總」即以話術要求其配合團隊專員以換匯套利方式取得資金、拿回損失,其始於113年1月4日依專員「嘉良」指示寄出台新帳戶提款卡、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及將匯入款項18萬7856元領出寄至指定地點,惟後續因台新帳戶遭警示且對方失聯,被告察覺受騙即於同年1月25日報案,經警查獲收取現金包裹之葉佳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供陳明確,互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大抵連貫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復有被告提出其與「威總 」、「11/23合夥人會議」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參(偵卷一第53至75頁、77至103頁、109至112頁、117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147至149頁),可徵被告辯稱其因投資損失7萬元,聽信「威總」、「嘉良」說詞誤信可藉由操作虛擬貨幣套利方式取回損失,因而配合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寄出等情,並非虛妄。

㈡、觀諸被告與「威總」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3至75頁),可知被告參與「威總」之投資計劃而損失7萬元後,「威總」即利用被告急於取回損失之心態,不斷對其施以暖心巧語關懷,表明將協助被告一同面對、處理,期間更多次與被告談及其技術專長、關心被告接案情形,在被告陷入經濟困境,急需繳納牙套與其他費用時,更主動伸出援手,為其申請急救金3000元,藉以博取被告信任,復委請被告設計公司LOGO及提供公司先前LOGO供被告參考,刻意營造「威金」集團真實存在之外觀假象,被告亦確實未察覺異狀而依「威總」指示持續設計「威金集團」LOGO設計圖樣(偵卷一第57至70頁)。甚至,「威總」於112年11月22日對被告施以話術,佯稱可藉由操作虛擬貨幣套利獲取資金方式為其解套後,被告雖又於同年月30日接獲警方電話詢問其是否匯款5萬元、能否抽空前往製作筆錄、透過何平台知悉等情,然仍未意識遭「威總」詐騙之可能,反而如實告知「威總」並尋求「威總」意見(偵卷一第65至71頁),且於審理時稱:當時警方好像要找我做筆錄問我有無投資,但我只向警方表示有投資匯款7萬元,我認為沒做什麼犯法的事,警方是騙人的(本院卷第223頁),顯見其當時對「威總」所言深信不疑,確已逐步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誤信「威總」係親近、可信賴之人。

㈢、又「威總」於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表示已有針對其損失問題開會提出解決方案,稱「我這幾天一直在想怎麼樣幫助你,我並沒有因為這樣就放棄你,我先跟你說一下我的計畫,我會請可以幫忙的老闆,請他們來匯款給你,因為系統有固定用戶的設定,只能由本人來完成匯款,所以現在只能匯款給你再請你把這個事情完成」、「因為限本人,才能購買系統來繼續幫你處理,因為這些錢是威總要幫你處理這件事情的,你能答應(威)總不要去動用到這筆錢嗎?」、「到時候會有專門的人員操作」、「還是要提醒你如果自己亂動拿去花的話,除了讓威總顏面掃地之外,還有可能被其他老闆提告…你照著威總說的去做就一定不會有問題,知道嗎?」、「前置作業需要你自行完成」、「因為這個事情是不能開玩笑的,威總也是信任你才會這樣幫忙你」(偵卷一第65頁)、「簡單來說就是,在台灣每一間合法的交易所,台幣兌換美金的匯率,都會有一點價差,所以我們可以在每一間交易所,都買一點,再去其他交易所賣掉,這樣就可以累積一些資本來幫你處理平台帳號的事情」、「…這個初始的資金是老闆出資的,所以我們完成後的本金要還給他,我們利用這個來賺取的價差處理你平台的事情」、「…你只要照著威總說得去做好前置作業,剩下的就交給威總及專業團隊來處理,團隊很大,除了威總這邊還有其他部門,我這邊有專業的操作人員,透過合法的交易所來進行搬磚獲利來賺價差…這邊賺到的價差,一部份用在補足你這邊處理平台事情的資金,一部分當作給老闆的報酬,不然老闆也不會平白無故來幫忙我們,等到賺到的價差足夠處理我們的事情之後,就可以馬上把你的問題解決並且把獲利領出來」、「你真的急用錢的話威總幫你申請緊急備用金」(偵卷一第66頁)、「…從開始到結束大概要一週的時間,所以你要盡快配合我,趕快把前置作業處理好,這樣團隊人員才有辦法馬上幫你去做搬磚的動作」等語(偵卷一第67頁)。且於同年月23日將被告拉進「11/23合夥人會議」群組,由技術部門負責人「David Chen」指導被告購買二手機、申辦門號、以二手機註冊各大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綁定銀行帳號,並指示其寄出提款卡及手機(偵卷一第77至93頁)。是可知被告係受「威總」上開話術引導,誤信需配合公司專團隊技術部門人員指示辦理前置作業,始能藉由虛擬貨幣套利方式處理投資平台損失,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台新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洗錢用途,是否已有認識及預見,顯有存疑。

㈣、再者,案發時被告甫大學設計系畢業,年僅23歲,僅從事過服飾店工讀工作(本院卷第225頁),則被告工作環境單純,社會歷練不豐,且無金融、法律相關專業知識,而虛擬貨幣之投資及買賣具有專業性,若非熟悉此行業者,實難瞭解內情,就初次接觸之被告而言,自有可能難以立刻辨識為假,再加上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亦可能只是一知半解,一時之間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尤其本案詐欺集團係先設局提供網址使被告參與投資受損7萬元,再趁被告急於取回損失而未能深思熟慮之恐慌狀態,塑造「威總」專業、親切、可信靠之形象取得被告信任,進一步利用一般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數位貨幣交易為餌,具體要求被告下載合法交易所APP並註冊,此與傳統騙取金錢、提款卡之方式不同,實難苛求被告當時即能識破。

㈤、另依據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偵卷一第113至116頁),可知該帳戶於112年9至12月間有多次刷卡消費、轉帳存入等交易紀錄,足見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帳戶,並非長期閒置未使用之帳戶。準此,一旦本件帳戶因涉及不法而遭警示,其內款項將被凍結無法進出,倘被告對於提供本件帳戶係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有任何預見可能性,斷無可能交付其經常使用之本案帳戶,而使自身陷於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致無法正常使用之不利地位。

㈥、又依據「11/23合夥人會議」對話紀錄,可知後續係由「嘉良」向被告表示其台新帳戶無法轉帳,並教導其如何與銀行應對並領出帳戶內款項寄出(偵卷一第95至100頁),「嘉良」雖指示被告與行員應對時「絕對不可以說帳戶寄給別人」、「提款卡有問到你說沒有帶出門就好」、「你說有一陣子了 都是跟家人一起討論投資內容」等不實內容,經吾人以理智第三人角度觀之顯然可疑,但被告卻仍對「嘉良」所言無任何質疑,反而詢問「那他們(指銀行)會需要提款卡嗎?」、「他會問薪資狀況嗎」、「銷戶的話裡面的錢是可以取出來的嗎」、「那之後也是可以再這家銀行開戶嗎」、「不過明天有去釐清應該不會不讓我解鎖吧」、「因為我之後會需要用到這個帳戶」、「所以我怕之後銷戶會有其他問題」等情(偵卷一第97至100頁),顯然所在意者係帳戶能否藉由釐清解鎖而繼續使用,對於其帳戶已遭不法使用毫無認識。且縱使被告曾詢問「這樣目前是警示帳戶的意思嗎」,然經「嘉良」稱「警示帳戶是拿帳戶去騙人」、「你現在是銀行風險控管」、「可能覺得金流量太大」、「所以要去釐清」、「一個是預防」、「一個是犯罪」、「難怪你緊張成這樣」、「你誤會了」等語,被告回以「因為第一次帳戶被鎖住」、「所以難免會擔心很多」等語(偵卷一第98至99頁),且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寄出款項後,亦向「嘉良」表示「今天去分行問的時候他說因為我轉帳的太頻繁所以先鎖住,要等半年或是不一定」、「只能錢轉入,不能轉出跟提領只能去臨櫃轉出或提領了」,經「嘉良」回以「那應該還好

就是管制而已」(偵卷一第102頁),顯見被告當下僅認知其帳戶係因轉帳金流頻繁而遭管制,尚難認對於其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一節,有何認識或預見。

㈦、再者,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有因配合「威總」、「嘉良」等人提供帳戶及寄出詐欺贓款而獲利3000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該3000元係「威總」提供之急難救助,仍要歸還(偵卷一第25頁),此部分亦有其與「威總」間之對話紀錄可憑(偵卷一第59頁),足以信實。且如前所述,「威總」係利用被告投資損失7萬元,急欲彌補虧損之恐慌心理,在被告陷入經濟困境時伸出援手,主動於112年11月17日提供急難救助金3000元,藉此建立被告對其之信賴關係,目的無非為能遂行詐取被告帳戶資料之後續犯行,此與被告誤信「威總」、「嘉良」之說詞而於113年1月4日寄出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毫無關涉,亦無對價關係可言。況被告依「嘉良」指示提領帳戶內餘款18萬7856元欲全數寄出時,「威總」曾向被告稱「寄貨要錢 你過去也要時間寄 185000就好 剩下留在身上用」,被告回以「可是這不是別人的錢嗎」,「威總」再稱「沒關係,你也要生活,185,000這樣就可以了,剩下大衛那邊會幫你處理好」,被告回稱「那我拿$856寄貨用的我有上班領薪有留一些錢在身邊」等語(偵卷一第72至73頁),顯見被告一再謹記「威總」曾提醒係以他人資金匯入帳戶操作虛擬貨幣套利之方式獲利,不得擅自動用其內款項之事,自始至終認知匯入款項非其所有,須如數歸還,未曾有從中獲利之意思,足見其與欲藉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獲取一定對價之詐欺集團共犯顯然有別。

㈧、又被告於113年1月20日發現其台新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即先詢問「嘉良」稱「想問我的帳戶現在是警示帳戶耶」、「為什麼會邊(變)這樣」、「我剛剛打去台新」、「他叫我需要打去警局」、「可以給我一個說明嗎」(偵卷一第102至103頁),未獲「嘉良」回應後,被告轉而求助於「威總」,詢問稱「我台新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他叫我打去桃園警局詢問」、「怎麼會變成這樣」、「不是跟我說是合法的嗎」、「所以現在是什麼情況」、「剛剛有查警示帳戶要等這個案件結束才會接(解)除」、「所以是扯到什麼案件嗎」、「而且為什麼是會搞到桃園警局那邊需要我去打電話呢」、「威總我現在很害怕」、「我現在生活受到影響」、「我連我現在薪資轉帳的戶頭都被縮了」、「威總麻煩盡快回覆我一下」、「不然我可能需要去警局報案了」等語(偵卷一第73至75頁),更徵被告對於其帳戶何以牽涉案件而遭警示,毫無所知,且仍選擇第一時間求助「威總」而非警局,則其辯稱誤信「威總」說詞,毫無犯罪之意等語,尚非無稽。

㈨、再稽諸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報案後,旋即具體交代事發前後緣由,且提供所有與「威總」、「嘉良」之完整對話紀錄及寄貨單,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共犯,警方並因而查獲領取被告所寄現金包裹之車手葉佳璇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2日函暨所附葉佳璇調查筆錄、包裹簽領紀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49頁、179至186頁)。則以被告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綜參被告與「威總」、「嘉良」之對話內容、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因參與「威總」之投資計畫而遭詐騙轉出7萬元等各情,尚不能排除詐欺集團係以連環詐欺手法對被告施以詐術,以致被告除遭詐受損7萬元外,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台新帳戶提款卡及配合提領款項寄出。其對於「威總」、「嘉良」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台新帳戶資料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及所提領款項係詐欺贓款等事,均無預見之可能性,所辯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既存有上開疑點,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退併辦部分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94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1 歐名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名峯佯稱抽中股票等語,歐名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台新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5分許,匯款65萬元至台新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43分許轉帳35萬元;同日11時32分許轉帳25萬元至蔡雨潔約定帳戶 2 黃清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芷瑄向黃清顯佯稱抽中未上市股票等語,黃清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53分許,匯款25萬元至台新帳戶 113年1月12日12時12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蔡雨潔約定帳戶 3 許惠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淑婷向許惠萍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許惠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台新帳戶 113年1月12日14時24分許,匯款22萬元至台新帳戶;同日14時57分,匯款30萬至台新帳戶 113年1月12日15時6分許轉帳48萬元至蔡雨潔約定帳戶 4 張湘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贏勝通客服-黃經理向張湘盈佯稱投資股票等語,張湘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台新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16分許,匯款25萬元至台新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47分許轉帳15萬元;同日11時18分許轉帳9萬5000元至蔡雨潔約定帳戶 5 曾冠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Ryan 哲青向曾冠維佯稱投資股票等語,曾冠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台新帳戶 113年1月15日12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台新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8分許轉帳50萬元至蔡雨潔約定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