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柏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上網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薇欣及周宥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新光及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說可以美化帳戶,才按照她的指示交付帳戶密碼,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新光、元大銀行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許虹萍」使用。嗣「許虹萍」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薇欣、周宥騰、被害人葉雅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至45頁、60至61、72至73頁)相符;此外,並有系爭新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至17、18至19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其等帳戶金融卡方式將詐得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交了2張提款
卡和密碼,是新光和元大,我是要上網找辦貸款的,我過去有辦過貸款的經驗,但是沒有交付提款卡,交付時會擔心對方做不法使用,當初我跟對方接洽我有起疑,對方說帳戶要有資金進出,這様過件率才會高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審理程序中稱:之前跟忠訓國際貸款,不用交出提款卡跟密碼,這次是因為他們說我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也沒有流動性,如果我要貸款的話不好過,他傳了一些照片給我,說是所謂的資金包裝,都是合法的,但當然也怕提款卡交出去會有什麼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對於「許虹萍」要其提供提款卡之舉有所懷疑,惟其仍於權衡利弊後,為獲得貸款,鋌而走險選擇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許虹萍」。衡諸被告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申請貸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見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⒊更有甚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稱貸款核准後入帳之帳戶,
惟其既不知「許虹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取回方式,即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悉數交出,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許虹萍」既已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無法取回帳戶資料,對帳戶內款項根本無從風險控管,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異常。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許虹萍」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而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尤薇欣調解成立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尤薇欣達成調解,為使告訴人尤薇欣獲得
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本案尚有兩名告訴人、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本案源始於被告之法治觀念不足,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故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表一:(民國/新台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尤薇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上網冒充買家,向告訴人(賣家)佯稱其帳號遭凍結,需向客服人員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6月21日13時15分 4萬 9,989元 陳柏翰名下新光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17分 4萬9,987元 2 葉雅蘋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上網冒充買家,向告訴人(賣家)佯稱其帳號遭凍結,需向客服人員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6月21日12時16分 4萬 9,985元 陳柏翰名下元大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3 周宥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上網冒充買家,向告訴人(賣家)佯稱其帳號遭凍結,需向客服人員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6月21日12時53分 1萬 5,107元 陳柏翰名下元大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尤薇欣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維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願另再給付告訴人尤薇欣新臺幣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匯入尤薇欣指定之帳戶(詳調解筆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